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0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未到案執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案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0號〉,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前往被告住居所,即高雄市○○區○○里○○路○○○巷二十九之二號執行拘提;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該分局警員甲○○前往依法執行拘提職務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即乙○○親友陳致遠之住所查獲乙○○,乙○○見警隨即脫門而出,從後門逃逸,惟在該址後面巷內遭甲○○擒拿,乙○○明知甲○○係公務員並依法執行拘提職務中,竟仍意圖掙脫,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而對甲○○施以強暴手段,以牙齒咬甲○○左手腕成傷(乙○○傷害部分未據被害人甲○○提出告訴),惟仍因脫逃不成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場執行職務之警員甲○○所證相符,甲○○因遭被告施以強暴行為而受有左手腕咬傷之傷害,並有高雄市聖明外內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對於依法執行拘提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執行,有所不當,然犯後態度良好,深知悔悟,並且一時情急方犯下本案,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