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重更(三)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重更(三)字第一八二號A
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黃榮坤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壬○○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一號、第六0三七號、第六七七一號、第七四一三號、第七六三九號、第七六七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辛○○及己○○殺人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辛○○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巴西TAURUS廠製九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及匈牙利FEG廠制九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各壹把、子彈貳顆均沒收。
己○○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巴西TAURUS廠製九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及匈牙利FEG廠制九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各壹把、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辛○○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辛○○、己○○與丙○○(經判處無期徒刑,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甲○○(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李 俊孝 、許 世忠 (以上二人由檢察官通緝中)等人,平日即與陳偉成、庚○○、許坤華、戊○○、丁○○等人交惡, 李俊孝 更因經常受陳偉成及綽號「黑雞」戊○○等二人奚落,且陳偉成因許坤華前被甲○○、己○○押至蘭潭毆辱,曾放話以後有機會要討回來,李俊孝、甲○○、己○○因而對陳偉成、戊○○、許坤華心存芥蒂,及辛○○因積欠庚○○新臺幣(以下同)十三萬元,為庚○○催討而感到不滿。嗣知悉陳偉成、許坤華、戊○○等人平日即在庚○○所經營「中庄花店」出入,辛○○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許,夥同己○○、丙○○、李俊孝、甲○○、 許世忠 等六人基於共同持槍人押人教訓之共同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意圖供自己犯罪所用,並持可供軍用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由辛○○、甲○○分持丙○○所交由甲○○所保管,已裝填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巴西TAURUS場製九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及匈牙利FEG廠制九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各一把及子彈共十三發,而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辛○○、己○○、丙○○、李俊孝、甲○○、許世忠等六人乃乘辛○○所有之UR─八五二八號克萊斯勒白色自小客車,至庚○○所開設之位於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檳榔樹角十五之二十號中庄花店尋釁,到達花店後,辛○○等六人持槍進入花店,旋即將花店鐵門拉下,發見許坤華、戊○○、丁○○三人在花店聊天,甲○○即取出預藏之手槍擊打許坤華頭部,辛○○亦取出手槍擊打戊○○、丁○○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喝令許坤華、戊○○、丁○○三人不得亂動,辛○○並質問庚○○之去向,戊○○回答庚○○不在,甲○○、辛○○二人乃持槍喝令許坤華、戊○○、丁○○三人上車,甲○○、許世忠、李俊孝隨即將許坤華、戊○○、丁○○等三人押上辛○○所有之UR─八五二八號自小客車,而剝奪許坤華等三人之行動自由,該車旋即由李俊孝開走,辛○○則上樓找尋庚○○不著後留在花店待庚○○返回,丙○○則搭乘己○○所駕駛庚○○所有之N3─0五五五號車,隨UR─八五二八號自小客車一同離去(N3─0五五五號車後置放於嘉義市精忠 國小 ,己○○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另論竊盜罪),二車開至中庄某處紅綠燈路口,己○○搖下車窗向甲○○等人告知其欲駕車回花店接應辛○○並抓庚○○等語,己○○、丙○○乃駕車回中庄花店接應辛○○。而在李俊孝、甲○○、許世忠等人押許坤華、戊○○、丁○○三人離開花店同時,庚○○正巧返家,立即被辛○○持槍看住,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辛○○即叩機與甲○○等人聯絡,但未能聯絡上,辛○○乃將庚○○強押至路旁,攔計程車至嘉義市○○○路四五六之五二號「天下第一園」丙○○住處欲與丙○○、己○○、甲○○、李俊孝、許世忠等人取得聯絡會合;而丙○○、己○○二人嗣後駕車回中庄花店,見辛○○已不在,且亦無法與甲○○等人取得聯絡,其二人遂將庚○○所有之N3─0五五五號自小客車停放於精忠國小後,先後回嘉義市○○○路四五六之五二號「天下第一園」丙○○住處,己○○、丙○○回至上開住處時,辛○○已持槍強押庚○○在屋內客廳,丙○○乃告知庚○○:「李俊孝在其所經營的星璇服飾店看店時,陳偉成時常打電話去消遣李俊孝是什麼意思,所以我很不爽,所以才來押你們,是陳偉成害你們的」等語,丙○○、辛○○、己○○則輪流看管庚○○。另李俊孝、甲○○、許世忠三人押著許坤華、戊○○、丁○○三人由李俊孝駕駛UR─八五二八號自小客車,於當日晚上七時三十分駛往嘉義縣 竹崎 鄉塘興村往無底潭之偏僻產業道路上停車(即嘉義縣○○鄉○○○段第一0二號土地附近),等候丙○○、辛○○、己○○押庚○○前來會合,約十至十五分鐘後即當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尚未見丙○○等人前來會合。此時,許坤華要求小便,甲○○即與其一同下車,其他人均留車上,之後許坤華與甲○○閒聊,甲○○則責問許坤華以前何以經常欺侮他,許坤華即回應稱:「你現在有槍不是最大,我不相信你有槍就敢打死我..」等語,甲○○聞言大怒,而逾原共同押人教訓犯意,另自行起意槍殺許坤華,由甲○○開槍射殺許坤華頭部及身體,先開兩槍,隨後又補開五槍,使許坤華頭部及身體分佈有穿透性及貫穿性彈孔七處,因近距離多處槍傷造成心臟破裂,引起胸內大出血死亡,然後換由許世忠駕車離去,另尋覓地點與丙○○等人聯絡,其間甲○○等人並要戊○○聯絡陳偉成以便釣出,惟因無法聯絡而作罷,途中該車由竹崎─番路─中埔─澐水經關仔嶺路往白河方向行駛,至臺南縣白河鎮往嘉義縣水上鄉中庄三角潭之一產業道路時,李俊孝要戊○○下車,欲對戊○○不利,然戊○○沒有下車,雙方僵持約五分鐘,戊○○並懇求 李俊孝渠 等是童年朋友,何必這樣,李俊孝即無後續動作。其後,車子繼續開往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中途由甲○○停車下車打電話與丙○○、辛○○取得聯絡後約定見面地點後,並繼續將車子開往嘉義縣民雄鄉頭橋往同縣新港鄉方向行駛等待會合;而丙○○、辛○○在「天下第一園」因見甲○○等人未回,丙○○即令己○○持槍看住庚○○後,隨即駕駛車號不詳之紅色小自客車搭載辛○○外出尋找甲○○等人,嗣與甲○○取得聯絡,雙方約定見面地點,即○○○鄉○○○○○路邊,與甲○○等人會合,甲○○下車與丙○○、辛○○二人交談約五分鐘,甲○○再上車後,佯稱要回去射殺許坤華地點要將許坤華屍體拉到山下,惟行駛約一百公尺時,丙○○、辛○○又超車與甲○○交談,丙○○、辛○○與甲○○交談後,甲○○將車子掉頭回新港方向行駛,丙○○、辛○○所駕駛之紅色車則往嘉義方向駛去,隨後甲○○等人之車輛往新港偏僻產業道路遶約三十分鐘,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將戊○○、丁○○等二人載至嘉義縣○○鄉○○村○○○○道路上,李俊孝與戊○○發生口角,李俊孝亦另行起意殺害戊○○,持槍欲射殺戊○○,戊○○見狀趁機搶奪李俊孝手上槍枝,李俊孝之槍枝掉落地面,李俊孝、許世忠、戊○○三人乃在地上爭搶槍枝,甲○○見狀下車欲幫忙,丁○○即乘隙在車內翻越至駕駛座開車逃離,並駕該車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報案;戊○○則趁亂奔走逃離現場,且因現場無路燈、月光等視線黑暗,以致李俊孝等人搶得槍枝後無法瞄準開槍及追殺始倖免於難。而丙○○、辛○○返回嘉義後,因甲○○等人之聯絡,得知丁○○、戊○○均已逃逸,即要庚○○聯絡丁○○、戊○○,嗣後庚○○聯絡上丁○○,丁○○告知已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報案,丙○○、辛○○、己○○等人知事蹟敗露,辛○○不得不與庚○○一同前往溪口分駐所領車,辛○○、己○○並將強押庚○○之槍枝交還丙○○,嗣辛○○至警局後佯稱該車為李俊孝所借走,惟經警識破,辛○○始吐露實情,警方乃至許坤華陳屍地點查獲甲○○所擊發子彈彈殼四顆、未擊發子彈一顆;嗣後警方接獲匿名報案,而於同年十月三日下午五時十分在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興產橋下尋獲甲○○等人作案用之上開二把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五顆(拆解一顆,試射二顆)。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民雄分局報請及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辛○○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有上開槍彈,及因同夥李俊孝常遭戊○○、陳偉成奚落而有所不滿,欲前往教訓,乃於上開時地夥同己○○、丙○○、李俊孝、甲○○、許世忠等六人共同持槍至上揭中庄花店,一進門隨即持槍擊打被害人戊○○、丁○○頭部,並由同夥甲○○、許世忠、李俊孝將被害人許坤華、戊○○、丁○○等三人押上UR-八五二八號自小客車,另同夥丙○○、己○○則分別駕車一同離去,伊則留在花店待庚○○返回屋內再與庚○○攔計程車至「天下第一園」與丙○○、己○○等人會合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辯稱:伊進入上開花店內,因戊○○、丁○○要搶槍,因此才持槍擊打戊○○、丁○○頭部,許坤華與甲○○互罵,甲○○就以槍抵住許坤華,伊就上二樓欲找庚○○不著,待伊下樓屋內空無一人,伊之小客車亦不見,許坤華、戊○○、丁○○等人非伊所押。嗣庚○○回來,伊告知衝突上情,即對甲○○等人扣機,但無音訊,始與庚○○攔計程車至甲○○之「天下第一園」租屋處尋找甲○○等人,後來得知甲○○等人殺死許坤華,伊與庚○○、己○○前去 徐信傑 所經營之「國信冷氣行」扣機尋人,其間民雄分局扣機要伊前往分駐所,伊要求 謝人偉 開車載伊與庚○○、徐信傑同去分駐所,途中伊家中有民雄分局刑警扣機給伊,伊回電話表明正前往,始遭警查獲。因之,伊對庚○○、許坤華、戊○○、丁○○等人沒有妨害自由之犯意云云。另被告己○○固坦承同去中庄花店,離去時並開走庚○○所有之N3-0五五五號車,惟矢口否認有殺人及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伊至中庄花店看到渠等發生爭吵,雙方都是朋友,伊不想管事,就先開走庚○○之車子離去,後來至「天下第一園」陪辛○○泡茶而已,伊無共同參與強押許坤華、戊○○、丁○○等三人,更未與甲○○等人槍殺許坤華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辛○○、己○○與其同夥丙○○、甲○○、許世忠、李俊孝等人如何持槍押
許坤華、戊○○、丁○○、庚○○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戊○○、丁○○、庚○○等人於迭次警偵訊、審訊中指訴甚詳,且互核一致,又被告辛○○、己○○等人欲教訓陳偉成等人而共同持槍至庚○○所開設之中庄花店押人乙節,亦據被告辛○○、己○○迭次供認不諱。且查警方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下午五時十分在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興產橋下尋獲作案用之上開二把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五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其中一把為巴西TAURUS工廠製九MM半自動手槍制式手槍,其中一把係匈牙利FEG廠製九MM半自動手槍,土製子彈五顆(拆解一顆,試射二顆),內具圓錐狀直徑約九MM之金屬彈頭、底火及火藥,具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六五六八一號鑑驗通知書(附於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九一一號卷第四二頁)可按。至於上開二槍所裝填子彈不明,惟依甲○○槍殺許坤華有七處彈傷,現場拾獲一顆未擊發子彈,與甲○○到案繳交作案用之上開二把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五顆,合計當時該二把槍所裝填子彈為十三顆,應可認定。
㈡據被告辛○○於警訊中供稱:「李俊孝經常向我等抱怨說『偉成』(即陳偉成)
及綽號『黑雞』(即戊○○)等二人經常奚落他,致他懷恨在心,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方相邀前往中庄花店要教訓毆打陳偉成、戊○○洩恨。」、「(問:攜帶何兇器)由甲○○攜帶二把制式九0手槍、一支他自己帶著,另一支交給我攜帶。」、「(問:攜帶該二把手槍作何用途)是要將人押上車,防止他們脫逃,這是甲○○講的。」、「均有上彈匣裝子彈,我不知道裡面裝幾發子彈。」、「到達後由甲○○、李俊孝、許世忠、己○○立即將在場之許坤華、戊○○、丁○○要押上車,並由甲○○持手槍威脅他三人就範押解上車。」、「甲○○在押解戊○○、丁○○他二人動作太慢,我用槍柄打他二人之臉頰,叫他們快點走(指許坤華、戊○○、丁○○)。」、「(許坤華、戊○○、丁○○)是被甲○○、李俊孝、許世忠駕駛UQ─八五二八白色克萊斯勒自小客車押走。」、「我留在原地,而己○○另駕駛庚○○所有之N三一0五五五自小客車尾隨UR─八五二八號自小客車離開。」、「我自屋內出來時候,甲○○等已離開現場,剛好庚○○返家,看我手持一把手槍,又看到我的車及他所有之N三─一0五五五自小客車一同開走,問我發生何事,我回答說許坤華等三人不知因何事與甲○○等人發生口角後,被甲○○等人押走,我持著手槍跟庚○○講叫他跟我走等語。」(詳辛○○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第四次警訊筆錄);又供稱:「我自中庄花店將庚○○押至嘉義市○○○路○○○○○○號內看管,過了一會兒屋主丙○○,隨即己○○也來,己○○出手將我身上之手槍拿去,之後甲○○打呼叫器給我,我回電和他聯絡在民○○○區○○道路會面,我即叫己○○看好庚○○,便與丙○○開紅色喜美自小客車前往會面,在產業道路與甲○○會面,由丙○○問甲○○說,許坤華他們三人呢,甲○○即回答: 細仔 (許坤華)被我用死。」、「(問據你所指述該兩把制式手槍是如何來的)是丙○○交給甲○○的。」、「是於八十六年七月初在嘉義市○○○路○○○○○○號屋內,當時丙○○拿來當場交給甲○○兩把手槍的,給他保管。」、「制式九0手槍,一隻黑色,一隻白色,每隻均配發拾幾發子彈。」、「(問當時甲○○於冷凍行交給是何隻手槍)是交給我白色手槍,他持另一隻黑色手槍等語。」(詳辛○○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五次警訊筆錄);其後辛○○在檢察官偵查筆錄中亦為同樣之供述(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一號卷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偵查筆錄)。又被告己○○於警訊中供稱:「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傍晚,我和甲○○、李俊孝、許世忠、辛○○五人在丙○○住處(嘉義市○○○路四五六之五二號「天下第一園」)泡茶聊天時,李俊孝表示常遭戊○○、許坤華二人欺侮,甲○○就表示要替李俊孝出口氣,並由身上取出二把槍,一把交由辛○○攜帶,一把則係甲○○自己攜帶,復又提議要至戊○○友人庚○○住處找戊○○及許坤華等人後,即駕辛○○所有之UR─八五二八號自小客車到庚○○所開設之中庄花店,到時(二十六)日下午十九時左右,但當時庚○○並未在店內,恰巧見丁○○、許坤華、戊○○三人在店內泡茶,甲○○就找許坤華理論,因在此之前許坤華亦曾放話要做掉甲○○,甲○○才會一見面就找許坤華理論,並互相叫罵吵架,後甲○○即取出預藏之手槍猛擊許坤華頭部,辛○○見狀亦取出由甲○○交其攜帶之槍械猛擊丁○○、戊○○二人頭部,後甲○○、許世忠、李俊孝三人強押丁○○、戊○○、許坤華三人坐上辛○○所有之UR─八五二八號自小客車內,剛駛離現場時,庚○○適逢返回店內,我即隨手取走放於該店內桌上庚○○所有之N3─0五五五號自小客車追趕甲○○所駕之UR─八五二八號自小客車,追上後與之併行,甲○○拉下車窗表示辛○○仍在現場,要我回去接他,我即駕該車返回花店,但未發現辛○○、庚○○二人後,我就自行將車駕至林森東路精忠一村精忠國小大門前,徒步走回丙○○住處,一入屋內就見辛○○、庚○○二人在屋內泡茶,我即向庚○○表示將他的車子停放精忠國小前。」、「期間丙○○夥同友人「 信吉 」有回住處,辛○○向丙○○表示案發之情形,陳即和甲○○等人聯絡,甲○○有回電至丙○○住處,電話講完後,丙○○和「信吉」、辛○○就一起外出,辛○○將手槍交給我,要我看住庚○○等語。」(詳己○○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第二次警訊筆錄)、「因許坤華曾恐嚇我與甲○○,要我們二人小心一點,不然的話要給我們難堪,後來與甲○○於八十六年六月底左右在嘉義市瑞虹酒店持槍押走許坤華至蘭潭教訓許坤華」等語(詳己○○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警訊筆錄)。另共犯甲○○經另案通緝歸案,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其於本院前更二審借提到庭供稱:「案當天中午時候我們有去那邊泡茶,許坤華有說話譏笑我說『你的級數還不夠』叫我不要說,第二次約在下午四、五點,我因在後庄路到李俊孝、許世忠,就邀他們一起去那裡泡茶,當時花店除了我們三人外,還有許坤華、戊○○、丁○○在一起泡茶,許又挑釁,我就說我們去找陳偉成來評評理,結果我們到竹崎找不到,當時我身上有槍,..」、「因途中許坤華要下車小便,我與他下車,在那時候他有說我不信你有槍就敢打我,我一時氣憤,失手開槍將他打死。」(詳本院重上更二審卷一二三、一二四頁);本院本審調查時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甲○○證稱:「我當天要去嘉義縣水上鄉中庄花店泡荼,當時已經過了中午,我去時戊○○、丁○○、許坤華已經在泡茶了,與我同行的人還有許世忠、李俊孝,我到後就跟他們一起泡茶,泡茶時許坤華說失我的級數不夠,意思就是說我的輩份不夠,叫我不要多說,我就站起起來把身上的槍拿出來指著他,我跟他說不知道我身上有帶槍,還這樣跟我說話,不然我們去竹崎找偉成替我們評評理,..我們上車由李俊孝開車,我的槍一直對著地板,在車上我們沒有吵架,丁○○只有叫我稍微教訓一下不要太嚴重,而槍我只有在花店向過許坤華,並沒有對過其他人,到竹崎後,找不到偉成,那時天色已晚,為了逃避警察臨檢,就往產業道路開,開到案發現場,許坤華說要小便,我與他一同下車,其他人就留在車上,我們蹲下來抽菸,離車子約二公尺左右,我對他說:『細仔為何從小到大都要歁負我』,我跟許坤華是學長學弟關係,我會出來混也是他帶我出來的,他就說:『 阿志 你現在有槍不是最大,我不相信你有槍就敢打死我』,我聽了很生氣,本來蹲著就站起來,退了一步,只知道槍口對著他的方向下意識就扣了板機,然後我就驚慌的跑回車,上叫開車的人快開車離開現場...」等語(詳本院卷附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甲○○訊問筆錄)。依據共犯辛○○、己○○、甲○○三人上開供詞,雖語多保留,並有所隱瞞,然就甲○○、李俊孝、辛○○、己○○如何與許坤華、戊○○、陳偉成、庚○○間有所糾紛仇恨,並因而持槍至中庄花店強押許坤華、戊○○、丁○○、庚○○,及甲○○、許世忠、李俊孝三人以辛○○所有之UR─八五二八號自小客車載走許坤華、戊○○、丁○○,辛○○則持槍押庚○○至丙○○住處,丙○○及己○○皆在丙○○住處
出現,而後由己○○持槍看住庚○○,丙○○與辛○○外出與甲○○等人會合等情,並核與被害人戊○○、丁○○、庚○○之供述相吻合,足見被告丙○○與辛○○、己○○、李俊孝、甲○○、許世忠等六人共同謀議持槍強押被害人,並同時地分工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等情,應為真實。
㈢參與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稱:「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九時許,我和
許坤華、戊○○三人在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檳榔角十五之二十號中庄花店內泡茶,突有數名男子分持手槍闖入花店,一人持手槍打我及戊○○的頭部,另有一人亦持一支手槍打許坤華頭部,其中一人問『 阿進 』(花店老闆)在不在,戊○○回答不在,他就持手槍強押我們三人上一部轎車(車號0000000)該轎車駕駛座上坐著綽號『俊孝』的男子,我認識他,另押我們的二名男的,我不認識。車子由『俊孝』駕駛,開往竹崎鄉塘興村溪心寮往無底潭的產業路,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押許坤華下車,不久我聽到幾聲槍聲及哀叫聲,那二名男子再上車許坤華就沒有上車,車子改換另一名較壯者駕駛開往白河方向,在車上他們叫戊○○打BB扣給綽號『偉成』的男子,但沒有停車打電話,後來車子開往嘉義市,再往新港,在新港某處(經查是海豐村產業道路),他們三人押戊○○下車,我趁機坐上駕駛座,開著該部UR─八五二八號轎車逃離,我即到溪口分駐所報案」、「庚○○當時是騎機車載其兒子回家不在花店內。八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我與許坤華、戊○○在中庄花店內泡茶聊天時,突然有五、六名年輕男子分持三把手槍闖入花店,其中一名男子持槍指向許坤華,另一名持槍者以槍柄擊傷我右耳,另一名持槍者則以槍柄擊傷戊○○頭部,同時問『 進仔 去那裡』?戊○○回答『進仔不在』。之後就喝令我及許坤華、戊○○三人上一輛UR─八五二八號克萊斯勒白色自小客車之後座上時,我才看見駕駛者是李俊孝,我們被押上車後座時李俊孝就駕車往後庄方向,車行至中庄紅綠燈之處時,尾隨之輛藍色自小客車就超前併行打開車窗告訴李俊孝所駕駛之車內男子說:『進仔在花店內,他們要回頭去抓他』,後該車就轉向,李俊孝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則繼績往竹崎方向行駛。李俊孝駕車往竹崎鄉塘興村無底潭之產業道路是由一名『志仔』綽號 大舌 (即口吃,經查證為甲○○)之男子指引。戊○○坐在後座左面,我坐中間,然後是許坤華,右邊是綽號大舌之男子。我與戊○○、許坤華三人被押往竹崎途中,綽號大舌之男子說他們本來是要抓『偉成』(住○○鄉○○路),今天你們運氣較不好,同時說『偉成』曾說過許坤華以前被綽號大舌之男子押至蘭潭毆辱,以後有機會要討回來,今天你(指許坤華)會死去找『偉成』賠命。李俊孝將車開至無底潭產業道路時,綽號大舌之男子示意李俊孝將車停在無底潭產業道路停車,並稱要等候其他人,約等十分鐘未見有何人來時,綽號大舌之男子與另一男子就將許坤華押下車令其蹲下,待十分鐘後未見同夥之人,等待之時李俊孝就將車倒車轉向,另一押許坤華之男子亦走回車子停放處,沒多久就聽見綽號大舌之男子開槍射殺許坤華兩槍,停頓幾秒後又聽見四槍聲(此部分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解剖鑑定書所認被害人許坤華遭七處槍傷不符,應係被害人因多聲槍聲而誤認所致),大舌之男子返回車上時說在許坤華(綽號細仔)頭部開槍。車子沿原山路下來繞○○路鄉○○○○道路經中埔至澐水往關子嶺道路。車子行駛至關子嶺一入口隧道處就右轉往白河方向行駛。強押我們的車子開往關子嶺方向,我感覺出是要找偏僻處所槍殺戊○○,因為多次半途李俊孝示意要駕車之男子停車。車子由關子嶺往白河道路行駛至白河鎮鬧區時有暫停車,綽號大舌之男子下車到公用電話亭打電話或是呼叫器,然後車子又開往中庄左轉至水上鄉 柳子林 ,在柳子林途中李俊孝又停車要強拉戊○○下車,戊○○不從未果,車子又行駛至民生社區時,綽號『口吃』男子又下車打電話後,續押我及戊○○由民雄大橋往新港時停車約幾分鐘後,有另一輛紅色自小客車來接應,綽號大舌之男子就下車與接應駕紅色自小客車內不詳男子交談後,紅色自小客車就掉頭離去,押著我們之車子再換綽號大舌之男子駕駛○○○鄉○○村○○道路停車,李俊孝與這名不詳姓名男子就將戊○○強拉下車,戊○○在車後掙扎時,駕車之綽號大舌之男子見狀就下車幫忙欲制服戊○○,並說對戊○○頭部灌(開)一槍就好了,我看見綽號大舌之男子離開駕駛座時,見機不可失就由後座跨向駕駛座迅速逃逸,並向溪口分駐所報案。」、「綽號大舌之男子在白河市區暨民生社區地點打電話之時間約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至五十分許,在民生社區打電話之時間約當日二十二時許。大舌住竹崎大家叫他阿志另一名男子我在車內聽到有人叫 他世忠 。甲○○口卡片中之人是大舌沒錯,是他開槍射殺許坤華之人沒錯,就是他,另外這張許世忠口卡片之人,是另一名與大舌、李俊孝共同挾持我之人沒錯。當時係被李俊孝、甲○○、許世忠三人挾持上UR─八五二八號克萊斯勒白色車,警局初訊時還未想到該名不詳男子綽號叫『世忠』,現在警方提出甲○○之口卡片時,我方慢慢回想到該男子叫世忠。」、「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我與許坤華、戊○○在庚○○經營之中庄花店內泡茶聊天時,突然間有辛○○綽號 小寶 、己○○和阿志衝入花店內,辛○○(綽號小寶)手持手槍就以槍柄擊傷我左耳部,另阿志(綽號口吃)亦持手槍擊傷許坤華頭部,然後就將我及許坤華戊○○三人由花店後面押出坐上一輛UR─八五二八號克萊斯勒白色自小客車上,當時有一輛藍色自小客車尾隨至中庄紅綠燈處,併行時該輛藍色自小客車是何人駕駛的?答:當時駕駛藍色自小客車之人拉下玻璃窗時,我看見是己○○駕駛的,己○○駕駛之藍色自小客車原是尾隨在李俊孝駕駛之車子後面,到了中庄紅綠燈處時就與李俊孝駕駛之車併行,拉下車窗時阿志(綽號口吃)亦拉下車窗對己○○說:『小寶哥還在花店,阿進也在花店,回頭去接應』,己○○就將車子掉頭。(問:由許世忠駕駛之克萊斯勒自小客車由民雄大橋往新港鄉時停車未久,有一輛紅色自小客車來接應,該車內是由何人駕駛?車內坐有何人?)我於事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時有聽到庚○○說:該輛紅色自小客車是由丙○○駕駛,至於車內乘坐還有何人我不清楚。(詳丁○○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嗣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在八月二十六日晚上約七點時於水上鄉中庄花店,庚○○載他兒子先回去,我與許坤華、戊○○則在那邊看電視,然後看到一名男子進來持槍先打許坤華的頭,我與戊○○分別被不詳男子持槍毆打後腦並押往上車,其中一名男子問庚○○在不在?當時進到屋子裏面之人有五、六名男子,因我不敢回頭看所以不敢確定人數,我是看到人影判斷
五、六名男子,上車後,我看到有一名男子胖胖的我認出他是綽號叫「俊孝」,俊孝坐在駕駛座是開車的,另一名坐在駕駛座旁我不認識,另一位坐在後座持槍押住許坤華,我在車內是坐在後坐中間,戊○○坐在我旁邊,他們把車開往市區後庄當時有一輛車子跟過來說庚○○在花店內叫我們這部車回去再去抓他,我們就被帶到竹崎山上,車子到了無底潭,車上那二名押我們的男子就持許坤華押到車子後面,我有聽到有人說要等後面那部車子過來,當時『俊孝』還坐在駕駛座,我和戊○○還是坐在後座,時間約過十五分鐘我聽到有人說那部車子可能不來了,那二名男子又押許坤華到車前,『俊孝』就把車子掉頭然後就聽到槍聲了,我起先聽到二聲槍聲,並聽到哀叫聲,然後又聽到幾聲槍聲,次數不清楚,有一名叫戊○○打BB扣給『偉成』的男子,說抓到他就放我們二人走,戊○○回答說無法聯絡到他,車子經過中埔到關仔嶺方向從白河下來,其中有一名胖胖的人就下來打公共電話,打完後車子繼續開,車子開到水上時,那名胖胖之男子又下來打電話車子又一直開,開到新港,那名胖男子說有聯絡到人,車子就在新港逛,後來有一部紅色自小客車開到我後面,那名胖男子就下去與他們談話」(詳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五二五號卷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我看到的是五、六個人進到中庄花店,我被押上車時才看到李俊孝坐在車上」、「在射殺許坤華地點時,甲○○有說要等辛○○來,等了十幾分鐘,辛○○沒有來,甲○○就把許坤華拉到車前,我們在那邊等時,甲○○跟許世忠先拉許坤華下車叫他蹲在車後」、「我們車子到達新港時那部紅色自小客車就在我們車子後面出現,甲○○下車就與那部紅色車裡面的人講話,甲○○上車後,說要回去射殺許坤華地點要將許坤華屍體推到山下,我們車子要往民雄方向行走,走了約一百公尺時那部紅色車子超車到我們車子前面,甲○○又下車與他們講話,之後甲○○上車後就戴手套車子就掉頭回新港,那部紅色車子就往嘉義方向開走了,我看到那部紅色車子前座有二個人,後座是否有人我就不知道了。」(詳嘉義地檢處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0三七號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又於原審調查中指稱:當時五、六人進去花店,辛○○拿槍押著伊,伊等被押載從白河下來,甲○○在半路途中打電話,到了新港一部紅車子就來了,當時紅車子有二人在車上,伊不知道紅車子係何人的,當時伊看到是喜美雙門轎車,渠等與紅色轎車會合後,把伊等帶到無底潭等語(詳原審卷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
㈣再依被害人戊○○警訊中指稱:「被李俊孝夥同甲○○、許世忠、辛○○等共計
六人(另兩名姓名不詳男子,經查係己○○及丙○○)挾持,係二十六日十九時許,在水上鄉忠和村檳榔樹角十五之二十號中庄花店,由辛○○及甲○○分持手槍一支強押走,當時我與丁○○、許坤華等三人於中庄花店內泡茶聊天,忽然有兩台車下來六個人,由綽號「小寶」辛○○手持手槍大聲嚷著『起來、起來』,接著並對丁○○以槍柄搥打其頭部,並質問阿進去哪裡(庚○○),統統到屋後全部上車,接著我們三人便被押上白色克萊斯勒,另己○○駕駛藍色轎車與我們車併行,高喊小寶哥(辛○○)與阿進尚未上車,在花店,己○○即掉頭回去押阿進,後來由李俊孝押載我們往嘉義縣○○鄉○里○○路走台三線往竹崎山區行駛,○○○鄉○○村○○道路上,喝令許坤華下車,由許世忠、甲○○兩人持槍強押下車,押至產業道路上便要許坤華蹲在車後,要等小寶(辛○○)車子到來,等約十至十五分鐘後,要李俊孝將車子倒車迴轉,由甲○○與許世忠兩人強拉許坤華至前方,由甲○○開槍射殺許坤華,先開兩槍,只聽到許坤華哀嚎不已,甲○○隨後又補開了多槍,直至無聲為止,隨後甲○○笑稱:每一發都中頭部『很爽』、『很爽』..,甲○○便上車說要去哪裡,即要我聯絡陳偉成,我回答說沒有和他聯絡過,並要我不得騙他,隨即車子由許世忠駕駛,經由竹崎─番路─中埔─澐水,行經關仔嶺往白河行駛..車子繼續開往水上鄉柳林村,由甲○○下車子打電話,隨後即上車,由許世忠繼續將車子開往民雄頭橋往新港方向行駛,行至新港欲進入街內路邊會合到一部紅色自小客車,甲○○便下車與他交談約五分鐘..最後找到一處(經查係海豐村產業道路)非常偏僻處停車,由李俊孝叫我下車,右手持槍對我說:『黑雞你下來(車)』,許世忠也下車,許世忠並叫丁○○也一起下車,我拐了一下即由左後門下車,李俊孝大聲稱:要將我打死,我即出手搶李俊孝手上槍枝,兩人在地上翻滾,我與李俊孝、許世忠均在地上搶槍,李俊孝叫甲○○快過來幫忙,槍被他們搶去後,我即跑離該處,奮力往前跑,不敢回頭,當在搶槍時,丁○○由車上後座爬進駕駛座將該車開跑了,我即與他失去了聯絡,當時我不知跑了多遠,直至田中有一戶人家尚未熄燈,我即進入借電話打一一九」(詳戊○○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你們的車為何先離開?)人已經坐不下了,外面好像還有一部他們的車,我們的車往竹崎方向走,因我們這部車開得很快所以後面那部車就沒有跟上。甲○○就在車頭前方射殺許坤華。甲○○說要叫我找陳偉成出來要打死他。在花店是辛○○、甲○○、己○○,是辛○○拿槍叫我們三人上車他並把鐵門拉下,我們被押上車後,辛○○又上樓找人。有一輛紅色自小客車在新港會合,甲○○有下車與紅色自小客車的人講話,那是在射殺許坤華之後,他們講些什麼我聽不到,後來紅色車超到我們車前面,甲○○又下車與他們說話之後,我們的車就掉頭,甲○○上車後戴上手套開車往新港,那輛紅色自小客車就往嘉義開走,紅色自小客車之人我不知是誰。後面那部車子是己○○開的,當時他把車子開到我們旁邊併行時,甲○○跟己○○說還有一個人還沒有押到,辛○○也沒有載到,之後己○○就把車子掉頭回去,我們這輛車子就直接往竹崎山上開。當時李俊孝戴手套拿槍叫我下車要打死我,我當時在搶他的槍,那把槍就掉在地上,我壓住他但那把槍還是被他拿到,我就趕快趁黑跑到田裡逃掉」(詳嘉義地檢處八十六度偵字第六0三七號卷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於本院上訴審調查中仍證稱:「甲○○把許坤華打死後叫我連絡陳偉成,我說無法連絡」、「(押在車上到北港路邊有無與一部紅色小客車會合?)有看到一部紅色小客車」、「(當時誰下車?)甲○○」、「(甲○○、李俊孝在車上有無說你們很倒霉等語?)是向向許坤華說要找陳偉成先找你。」等語(詳本院上訴卷第一二七頁戊○○訊問筆錄)。
㈤又被害人庚○○於警、偵訊中所指稱:當時伊正好外出,只有丁○○、許坤華、
戊○○在其經營中庄花店內聊天,當伊回到店時,在店門外正好看到己○○駕駛伊所有之N三─0五五五號小自客車正在倒車,將車子開到伊店後方,伊就追到店後方查看,剛好碰到伊之車子及一部UR─八五二八號克萊斯勒白色自小客車開出來,伊又走到巷口查看時該二部車子已經開走,可是在伊走回花店之後門時,就看到辛○○走出來,並持一把白色手槍將伊押入花店內,當時就沒看到丁○○、許坤華、戊○○三人了,辛○○就在店內聯絡甲○○,等了約二十分鐘,甲○○沒有回電,辛○○就持槍押伊到店外小路攔下一部計程車,把伊押到林森東路附近巷子內一間廟旁別墅內(指「天下第一園」),坐了約半小時丙○○及己○○就從外面回來,丙○○並表示說「李俊孝在其所經營之星璇服飾店看店時,陳偉成時常打電話去消遣,是什麼意思,所以我很不爽,才來押你們,是陳偉成害你們的」,另己○○向伊說「你的車子,我丟在精忠一村附近」,丙○○對伊說完話,就叫己○○持槍看著伊,丙○○就和辛○○一起外出(前往嘉義縣○○鄉○○○道路旁邊與甲○○等人會合),伊與己○○在別墅內坐了約二、三個小時,約在晚上十一時許辛○○就回到別墅內,並且說已經出事了,就叫伊與己○○一起出去外面共乘一部紅色轎車到徐信傑所經營之冷氣行去,當時有丙○○、辛○○、己○○、徐信傑及該開車之男子(指 謝仁偉 )共五人在場,辛○○就叫伊打戊○○之呼叫器,可是都沒有回電,後來伊又打丁○○之呼叫器,丁○○回電表示其人在溪口分駐所,丙○○就向伊說「到了分駐所,你該知道怎麼說嗎?」,伊回答「知道」,丙○○就叫伊與辛○○、徐信傑等人到溪口分駐所要領回辛○○所有UR─八五二八號克萊斯勒白色自小客車等語(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又於偵查中另指稱:「(辛○○把你押在花店裡面他作些什麼事情?)他打BB扣給甲○○,可是甲○○沒有回扣」,(辛○○在花店有無跟你說什麼?)沒有說什麼,我問他什麼事,他說等一下就知道了,他只有扣機等甲○○」,「(他們為何會來找你與陳偉成?)因辛○○有欠伊十三萬元,伊有向渠要(催討)」,「(你何時看到丙○○及己○○?)辛○○把我押到嘉義市○○○路的一間房子,丙○○及己○○過了一會兒就進來」,「(丙○○及己○○進來後有無說什麼?)丙○○說陳偉成打了一通電話去消遣李俊孝,而李俊孝他們一夥人想不開才會押人」,「(在『天下第一園』時,辛○○是否與丙○○開一部車子出去?)渠等二人有出去,伊不知渠等為何要出去,辛○○有打大哥大及到外面打電話給甲○○」等語(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0三七號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偵查筆錄)。又於原審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十六號案中指稱:在「天下第一園」辛○○叫伊坐在那邊,不讓伊打電話,且辛○○、己○○持槍押伊等語(見八十六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又上訴本院調查時(八十七年上重訴字第一五八二號)指稱: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許回家,看到花店鐵門拉下,己○○開伊之車子及另輛白色克萊斯勒小客車同時離開,伊從店後門要進去,辛○○剛好從後門出來,拿槍押伊進入花店,在花店辛○○有打呼叫器,再以槍押伊搭計程車,到「天下第一園」己○○過一會兒就來,丙○○也有來,己○○有說伊車子在永靖國小(應係精忠國小)附近,伊曾帶辛○○去中庄打牌,渠在那裏向伊朋友借十三萬元未還,伊朋友找伊,伊代替辛○○還了十三萬元等情(詳該卷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㈥綜上被害人丁○○、戊○○、庚○○所證述,渠等如何遭被告辛○○、己○○與
丙○○、李俊孝、甲○○、許世忠等六人分持槍械闖入花店強押,於車行至中庄紅綠燈處時,尾隨之 盧文嘉 如何駕車超前併行與共犯甲○○對談後折返接應辛○○,又甲○○於槍殺被害人許坤華之前,透露此舉係報復昔日與陳偉成、許坤華之怨隙,並表示要等辛○○車子到來會合,而於槍殺許坤華後,共犯甲○○尚如何多次以電話與被告丙○○、辛○○、己○○等人聯繫,丙○○且駕駛喜美紅色雙門小客車載辛○○至新港與甲○○等會合交談洽商等過程之情節,不但敘述非常具體完整,而且互核所證情節悉相符合,是被告辛○○、己○○等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辛○○、己○○之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己○○辯護人請求調閱丙○○案卷或傳訊丙○○訊明案發情形,因該案卷經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無法借閱,而傳喚丙○○到庭,極力否認涉案,就案情盡推不知,無法獲得證據,併此敘明。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訂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0日生效,本件犯罪時間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犯後法律已有變更,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法定刑由原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比較新舊法之刑度,以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處斷。又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可供軍用、警用或自衛用,有國防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八三)崑峻字0五三二號函乙紙存查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持有之子彈均係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自可供軍用。因之,本件被告辛○○、己○○與丙○○、李俊孝、甲○○、許世忠等人共同持槍強押被害人許坤華、戊○○、丁○○、庚○○等人,核被告辛○○、己○○此部分未經許可,無正當理由,並意圖供妨害自由犯罪之用而持有手槍行為,各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以同一原因持有可供軍用子彈部分,依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公訴人認該持有子彈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辛○○、己○○等人就剝奪被害人許坤華、戊○○、丁○○、庚○○行動自由部分,各係同時觸犯數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渠等係一共同行為,侵害許坤華等人數法益,應依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被告辛○○、己○○與丙○○、李俊孝、甲○○、許世忠等對於右開犯行之實施,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彼等前開同時同地持有手槍、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又無故持有手槍與妨害自由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辛○○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無故持有手槍、寄藏槍枝等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該規定因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予以宣付強制工作三年,拘束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且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強制工作三年,亦侵害法官對於保安處分之裁量權,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公佈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不予適用。原判決未經說明被告辛○○、己○○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逕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核有未洽。㈡本案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涉有殺人犯行(理由詳如後述),原審卻疏未詳加審究,遽認被告二人應成立共同連續殺人罪,即有違誤。被告辛○○、己○○上訴意旨否認有共犯殺人罪,並指摘原判決諭知強制工作而有不當之處,為有理由,至於被告二人猶執前詞,否認有妨害自由、無故持有手槍或無故持有改造模型槍等犯意,並認原審量刑過重,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辛○○、己○○持有槍枝,甚且持槍押人,導致有人因而喪命,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參酌其等之品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己○○有配合警方查獲槍枝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巴西TAURUS廠製九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及匈牙利FEG廠制九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各一把,及子彈二顆均係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於因鑑定拆解、試射之子彈,已非違禁物,為廢棄物,爰不為沒收諭知。
五、末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若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本院認被告二人尚無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因而本院不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為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己○○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許,夥同丙○○、李俊孝、甲○○、許世忠等六人基於共同持槍殺人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推由甲○○、許世忠、李俊孝將正在該花店內閒聊之許坤華、戊○○、丁○○等三人押上車先行離去,另被告己○○開走庚○○所有之N3-0五五五號車一同離去,並將該車停放在嘉義市精忠國小,就趕至「天下第一園」,另被告辛○○則留在花店待庚○○返回屋內欲再押走庚○○,旋不久庚○○返家,立刻被辛○○持槍看住,辛○○即叩機與甲○○聯絡,然未能聯絡上,辛○○乃將庚○○強押上路旁,攔計程車而至嘉義市○○○路四五六之五二號「天下第一園」(丙○○住處)與丙○○、己○○等人會合,看管庚○○。另同夥李俊孝、甲○○、許世忠三人則押著許坤華、戊○○、丁○○三人由李俊孝駕車,於當日晚上七時三十分駛往嘉義縣竹崎鄉塘興村往無底潭之偏僻產業道路上(即嘉義縣○○鄉○○○段第一0二號土地附近),等候辛○○載庚○○前來會合,約十至十五分鐘後至當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李俊孝將車子倒車迴轉,由甲○○、許世忠兩人,強拉許坤華至前方,許世忠退後返回車子,由甲○○開槍射殺許坤華頭部及身體,先開兩槍,隨後又補開五槍,使許坤華頭部及身體分佈有穿透性及貫穿性彈孔七處,因近距離多處槍傷造成心臟破裂,引起胸內大出血死亡。後由許世忠(起訴書載為甲○○)駕車離去另尋覓作案地點,並要戊○○聯絡陳偉成以便約出,惟因無法聯絡而作罷。隨即車子由許世忠駕駛,由竹崎-番路-中埔-澐水經關仔嶺路往白河方向行駛,至臺南縣白河鎮往嘉義縣水上鄉中庄三角潭之一產業道路時,李俊孝要戊○○下車,然 鄭某 沒有下車,雙方僵持約五分鐘,戊○○並懇求是童年朋友,何必這樣,李俊孝始暫行消去殺意。其後,車子繼續開往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中途由甲○○停車打電話與丙○○聯絡約定見面地點,隨後上車,由許世忠繼續將車子開往嘉義縣民雄鄉頭橋往同縣新港鄉方向行駛,行○○○鄉○○○道路旁邊,與丙○○駕駛紅色小自客車載辛○○會合,甲○○下車交談約五分鐘,甲○○再上車後,佯稱要回去射殺許坤華地點要將許坤華屍體拉到山下,惟行駛約一百公尺時,丙○○、辛○○又超車,雙方交談後乃決定就近在新港地區殺人。甲○○上車後旋戴手套,車子掉頭回新港方向行駛,丙○○、辛○○所駕駛之紅色車往嘉義方向駛去。隨後甲○○等人之車輛往新港偏僻產業道路遶約三十分鐘,假稱「甲○○」欲找一個人。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將戊○○、丁○○等二人載至嘉義縣○○鄉○○村○○○○道路上,李俊孝命戊○○下車,由李俊孝持槍,許世忠則在旁警戒,李俊孝持槍欲射殺戊○○時,戊○○見狀趁機搶下李俊孝手上槍枝,而使該槍落地並趁亂奔走逃離現場始倖免於難,甲○○見狀下車欲阻止戊○○時,丁○○乃乘隙開車逃離並駕該車至嘉義縣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報案。嗣庚○○聯絡上丁○○,被告辛○○知事蹟敗露不得不與庚○○一同前往溪口分駐所領車,辛○○並佯稱該車為李俊孝所借走,然為警識破被告辛○○始吐露實情。嗣警方接獲匿名報案,而於同年十月三日下午五時十分在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興產橋下尋獲作案用之上開二把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五顆(拆解一顆,試射二顆)。因認被告辛○○、己○○各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等罪嫌等語。
七、公訴人認被告辛○○、己○○各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無非以前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戊○○、丁○○指訴甚詳,互核一致。且衡情持槍押人若遭反抗或言語起衝突,必引起開槍射擊,為眾所週知。若謂僅要教訓許坤華等人,被告等在上開花店內即可就地實施,何須持槍以眾押解被害許坤華、戊○○、丁○○至案發偏僻山區?被告辛○○、己○○若無共同故意殺人之犯意聯絡,亦有共同不確定故意殺人之犯意聯絡。又制式手槍威力強大,而持之對人頭部及身體多處射擊,極易取人性命,當為被告辛○○、己○○所認識,彼等既明知上情,被告等竟持之射擊被害人許坤華頭部及身體數槍,極易取人性命,足徵被告等人當時基於殺死許坤華之故意而槍擊之,甚為明顯。而被害人許坤華確因本件槍擊案死亡,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憑;且於許坤華屍體上起出之一顆彈殼,確為獲案之巴西TAURUS工廠製九mm半自動手槍制式手槍所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等事證,為其所憑論據。
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次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之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唆令決意實施犯罪為其本質。
九、訊之上訴人即被告辛○○、己○○均自始至終堅決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被告辛○○固坦承因同夥李俊孝常遭許坤華、陳偉成奚落而有所不滿,始前往中庄花店予以教訓,由同夥甲○○、許世忠、李俊孝將被害人許坤華、戊○○、丁○○等三人押上UR-八五二八號自小客車,另同夥丙○○、己○○則分別駕車一同離去,伊則留在花店待庚○○返回屋內再與庚○○攔計程車至「天下第一園」與丙○○、己○○等人會合,及當晚甲○○開槍射殺許坤華死亡後伊有驅車○○○鄉○○○道路旁邊,與甲○○會面交談,甲○○再上車後,行駛約一百公尺時,伊又超車,與甲○○交談後即獨自返回「天下第一園」, 嗣伊 有前往溪口分駐所領車等情不諱,餘則矢口否認,並辯稱:伊無積欠庚○○十三萬元,亦無為庚○○催討未果而感到不滿,係因李俊孝與許坤華、陳偉成有嫌隙,伊等僅謀議前往中庄花店教訓陳偉成與戊○○,並無殺人之犯意。伊係受甲○○之託開車載渠等前往,於進入中庄花店,甲○○拿一支半自動手槍給伊作防身用,因戊○○、丁○○要搶槍,因此才持槍擊打戊○○、丁○○頭部,許坤華與甲○○互罵,甲○○就以槍抵住許坤華,甲○○、許世忠、李俊孝始有押人之動作產生。當甲○○以槍抵住許坤華時,伊就上二樓欲找庚○○不著,待伊下樓屋內空無一人,伊之小客車亦不見,嗣庚○○回來,伊告知衝突上情,即對甲○○等人扣機,但無音訊,始與庚○○攔計程車至甲○○之「天下第一園」租屋處尋找甲○○等人,不一會兒,有人扣機給伊,伊即打電話,對方說打呼叫器之人是在白河打的,人已經走了,說要去新港,車子要晚點還伊。伊獨自一人即刻驅車至新港市區找尋,偶見伊小客車在該市區一處公用電話旁及甲○○正要打電話,伊上前欲索回車子,得知甲○○等人殺死許坤華,甲○○拒不交還車子,要伊先回其上開租屋處,隨後會把車子還給伊,伊怕甲○○不把車子還伊,於甲○○上車行駛約一百公尺時,伊又超車向甲○○交代還車,就趕回「天下第一園」將甲○○等人殺死許坤華之事告知庚○○,因該處無電話,所以與庚○○、己○○前去徐信傑所經營之「國信冷氣行」扣機尋人,其間民雄分局扣機要伊前往分駐所,伊要求謝人偉開車載伊與庚○○、徐信傑同去分駐所,途中伊家中有民雄分局刑警扣機給伊,伊回電話表明正前往,始遭警查獲。因之,伊前往中庄花店係要教訓陳偉成與戊○○,伊並無殺人之犯意,其後甲○○等人射殺許坤華死亡及射殺戊○○、丁○○未果,已超出原計劃範圍,實非伊所預見云云。另被告己○○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同去中庄花店,離去時並開走庚○○所有之N3-0五五五號車,並將該車停放在嘉義市精忠國小,就步行至「天下第一園」等情不諱,惟辯稱:伊至中庄花店看到渠等發生爭吵,雙方都是朋友,伊不想管事,就先開走庚○○之車子離去,後來至「天下第一園」陪被告辛○○泡茶而已,伊無共同參與強押許坤華、戊○○、丁○○等三人,伊亦無夥同甲○○等人射殺許坤華死亡及射殺戊○○未果,伊並無殺人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許坤華確因本件槍擊案,頭部及身體分佈有穿透性及貫穿性彈孔七處,因
近距離多處槍傷造成心臟破裂,引起胸內大出血死亡,並當場陳屍在往嘉義縣竹崎鄉塘興村往無底潭之偏僻產業道路上(即嘉義縣○○鄉○○○段第一0二號土地附近)乙情,固據被害人許坤華之父乙○○指陳甚詳,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複驗筆錄及解剖筆錄各一份、陳屍現場圖、死亡證明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現場照片二十幀附於相驗卷足憑(詳相驗卷第五、十
四、十五、二十一至二十四、二十九至三十二等頁)。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前上重更二審到庭坦承夥同許世忠、李俊孝將許坤華、戊○○、丁○○自中庄花店押上車離去,並於上揭時地由自己開槍射殺許坤華無訛(詳本院重上更二審卷第
一二三、一二四頁);及本院本審調查時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甲○○證稱:「我當天要去嘉義縣水上鄉中庄花店泡荼,當時已經過了中午,我去時戊○○、丁○○、許坤華已經在泡茶了,與我同行的人還有許世忠、李俊孝,我到後就跟他們一起泡茶,泡茶時許坤華說失我的級數不夠,意思就是說我的輩份不夠,叫我不要多說,我就站起起來把身上的槍拿出來指著他,我跟他說不知道我身上有帶槍,還這樣跟我說話,不然我們去竹崎找偉成替我們評評理,..我們上車由李俊孝開車,我的槍一直對著地板,在車上我們沒有吵架,丁○○只有叫我稍微教訓一下不要太嚴重,而槍我只有在花店向過許坤華,並沒有對過其他人,到竹崎後,找不到偉成,那時天色已晚,為了逃避警察臨檢,就往產業道路開,開到案發現場,許坤華說要小便,我與他一同下車,其他人就留在車上,我們蹲下來抽菸,離車子約二公尺左右,我對他說:『細仔為何從小到大都要歁負我』,我跟許坤華是學長學弟關係,我會出來混也是他帶我出來的,他就說:『阿志你現在有槍不是最大,我不相信你有槍就敢打死我』,我聽了很生氣,本來蹲著就站起來,退了一步,只知道槍口對著他的方向下意識就扣了板機,然後我就驚慌的跑回車,上叫開車的人快開車離開現場...」等語(詳本院卷附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甲○○訊問筆錄)。且被害人丁○○於警偵訊中指稱:伊等三人被渠等持槍押上UR-八五二八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上坐著綽號「俊孝」的男子(指李俊孝),戊○○坐後座左邊,伊坐中間,然後是許坤華,右邊是由一名「志仔」綽號「大舌」(台語、指甲○○),開往竹崎鄉塘興村往無底潭之偏僻產業道路上,綽號「大舌」之男子示意李俊孝停車,並稱要等候其他人,等待之時,李俊孝將車子倒車迴轉,約等十分鐘未見人來時,綽號「大舌」之男子與另一男子(指許世忠)就將許坤華押下車令其蹲下,後來未見同夥之人,另一押許坤華之男子(指許世忠)退回車子停放處,沒多久就聽見綽號「大舌」之男子開槍射殺許坤華,綽號「大舌」之男子返回車上時說在許坤華頭部開槍,隨後又開車至白河鬧區時有停車綽號「大舌」之男子下車到公用電話亭打電話或扣機,然後車子開往中庄左轉至水上鄉柳子林,在柳子林之途中,李俊孝又停車要強拉戊○○下車,戊○○不從未果,車子行駛至民生社區,綽號「大舌」之男子又下車打電話,然後車子載○○○鄉○○村○○○○道路上停車,李俊孝與這名男子(指許世忠)就將戊○○強拉下車,戊○○在車後掙扎,駕車之綽號「大舌」之男子見狀就下車幫忙制服,並說對戊○○頭部灌(開)一槍就好了,伊見綽號「大舌」之男子離開駕駛座,就由後座跨向駕駛座迅速駕車逃逸,並駕該車至嘉義縣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報案等語(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相驗卷第十六、十七頁、偵字第六0三七號偵查卷第三一、三二頁),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訊中指稱:伊等現場共參人被押走,伊與丁○○、許坤華(應係指許坤華,警訊筆錄誤記為戊○○),後來由李俊孝押載我們往嘉義縣○○鄉○里○○路走台三線往竹崎山區行駛,○○○鄉○○村○○道路,喝令許坤華下車,由許世忠、甲○○兩人持槍強押下車,押至產業道路上,便要許坤華蹲在車後,要等「小寶」辛○○車子到來,等約十至十五分鐘後,要李俊孝將車子倒車迴轉,由甲○○、許世忠兩人,強拉許坤華至前方,許世忠退後返回車子,由甲○○開槍射殺許坤華,先開兩槍,只聽到許坤華哀嚎不已,甲○○隨後又補開了多槍,直至無聲為止,隨後甲○○笑稱:每一發都中頭部很爽,就像我們昨天殺另一人一樣的爽。隨即車子由許世忠駕駛,車子由竹崎-番路-中埔-澐水行經關仔嶺路往白河方向行駛,至白河鎮往嘉義方向某加油站旁檳榔攤買檳榔五百元,並借電話講完之後,繼續往嘉義水上中庄(三角潭)至該產業道路時,李俊孝要伊下車,伊沒有下車,停約五分鐘,伊等在車內並懇求稱「伊等是童年朋友,何必這樣」,後來渠(指李俊孝)亦上車,車子繼續開往水上鄉柳林村,由甲○○停車下來打電話,隨後即上車,由許世忠繼續將車子開往民雄頭橋往新港方向行駛,隨後車子又開往新港偏僻產業道路,在該處遶約三十分鐘,假稱「甲○○」欲找一個人,但伊想係欲置伊與丁○○於死地。最後找到一處(經查係海豐村產業道路)非常偏僻處停車,由李俊孝叫伊下車,右手持槍對伊說「黑雞,你下來」,許世忠亦下車,許世忠並叫丁○○也一起車,甲○○即說這與丁○○沒有關係,伊拐了一下即由左後車門下車,李俊孝大聲稱要將伊打死,伊即出手搶李俊孝手上槍枝,兩人在地上翻滾,伊與李俊孝、許世忠均在地上搶槍,李俊孝叫甲○○快過來幫忙,槍被渠等搶去之後,伊即跑離該處,奮力往前跑不敢回頭,當在搶槍時丁○○由車上後座爬進駕駛座,將車開跑了,伊即與渠失去聯絡了,當時伊不知道我跑了多遠,直至田中有一戶人家尚未熄火,即進入借電話打一一九送華濟醫院治傷等語(詳八十六年八月廿八日警訊筆錄),有相吻合之處。而警方在被告辛○○所有之UR-八五二八號自小客車上所採集之指紋,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多屬甲○○、李俊孝及許世忠等人,有該局八十六、九、十七局紋字第四六八號鑑定書一份及照片在卷可憑(詳偵字第六0三七號偵查卷第一六九頁至二二一頁),堪認被害人許坤華、戊○○、丁○○等三人確實有由甲○○、許世忠、李俊孝以被告辛○○所有之UR-八五二八號自小客車押載至嘉義縣竹崎鄉塘興村往無底潭之偏僻產業道路上,再由甲○○開槍射殺許坤華死亡後,續押載戊○○、丁○○等二人至嘉義縣○○鄉○○村○○○○道路上,由李俊孝持槍射殺戊○○未遂,於此殺人現場被告辛○○、己○○均未在場下手實施無訛。
㈡因此,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本案被告辛○○、己○○如就甲○○、許世
忠、李俊孝之上開殺人行為應負共犯之責者,所當審究者為被告二人對甲○○、許世忠、李俊孝等人之殺人行為,有無意思聯絡為要件,或唆令甲○○、許世忠、李俊孝決意實施上開殺人行為。然查①被害人庚○○於警訊陳稱:當時我正好外出不在,只有許坤華、戊○○、丁○○等三人在店內聊天,當我回到店內時,在店外看到己○○駕駛我所有之N3-0五五五號自小客車正在倒車,將車子開到我店後方,我就追到後方去查看,剛好一部UR-八五二八號白色克萊斯勒自小客車開出來等語(詳竹崎分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警訊筆錄),參以被害人戊○○警訊時指稱:『被李俊孝夥同甲○○、許世忠、辛○○等共計六人(另兩名姓名不詳男子,經查係己○○及丙○○挾持),係二十六日十九時許在水上鄉忠和村檳榔樹角十五之二十號中庄花店,由辛○○及甲○○分持手槍一支強押走,當時我與丁○○、許坤華等三人於中庄花店內泡茶聊天,忽然有兩台車下來六個人,由綽號「小寶」辛○○手持手槍大聲嚷著「起來起來」接著並向丁○○以槍柄搥打其頭部,並質問阿進去哪裡(庚○○),統統到屋後全部上車,接著我們三人便被押上白色克萊斯勒,另己○○駕駛藍色轎車與我們車併行,高喊小寶哥(辛○○)與阿進尚未上車,在花店己○○即掉頭回去押阿進,後來由李俊孝押我們往嘉義縣○○鄉○里○○路走台三線往竹崎山區行駛,○○○鄉○○村○○道路上,喝令許坤華下車,...等約十至十五分鐘後,要李俊孝將車子倒車迴轉,由甲○○與 許世宗 兩人強拉許坤華至前方,由甲○○開槍射殺許坤華,...隨即車子由許世忠駕駛車子由竹崎─番路─中埔─澐水,行經關仔嶺往白河行駛..車子繼續開往水上鄉柳林村,由甲○○下車子繼續開往水上鄉柳林村,由甲○○下來打電話,隨後即上車,由許世忠繼續將車子開往民雄頭橋往新港方向行駛,行至新港欲進入街內路邊會合到一部紅色自小客,甲○○便下車與他交談約五分鐘..』(詳警卷第十九、二十頁)。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你們的車為何先離開?)在花店是辛○○、甲○○、己○○,是辛○○拿槍叫我們三人上車他並把鐵門拉下,我們被押上車後,辛○○又上樓找人。有一輛紅色自小客車在新港會合,甲○○有下車與紅色自小客車的人講話,那是在射殺許坤華之後,他們講些什麼我聽不到,...紅色自小客車之人我不知是誰。』(詳嘉義地檢處八十六度偵字第六0三七號卷第三十頁)。另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稱:『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我與許坤華、戊○○在中庄花店內泡茶聊天時,突然有五、六名年輕男子分持三把手槍闖入花店,其中一名男子持槍指向許坤華,另一名持槍者以槍柄擊傷我右耳,另一名持槍者則以槍柄擊傷戊○○頭部,同時問「進仔去那裡」?戊○○回答「進仔不在」。之後就喝令我及許坤華、戊○○三人上一輛UR-八五二八號克萊斯勒白色自小客車之後座上時,我才看見駕駛者是李俊孝(住竹崎鄉復合村二十三之八號),我們被押上車後座時李俊孝就駕車往後庄方向,車行至中庄紅綠燈之處時,尾隨之一輛藍色自小客車就超前併行打開車窗告訴李俊孝所駕駛之車內男子(指甲○○)說:「進仔在花店內,他們要回頭去抓他」後該車就轉向,李俊孝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則繼績往竹崎方向行駛。...李俊孝將車開至無底潭產業道路時,綽號大舌之男子示意李俊孝將車停在無底潭產業道路停車,並稱要等候其他人,約等十分鐘未見有何人來時,綽號大舌之男子與另一男子就將許坤華押下車令其蹲下,待十分鐘後未見同夥之人,等待之時李俊孝就將車倒車轉向,另一押許坤華之男子亦走回車子停放處,沒多久就聽見綽號「口吃」之男子開槍射殺許坤華兩槍,停頓幾秒後又聽見四槍聲,大舌之男子返回車上時說在許坤華(綽號細仔)頭部開槍。車子沿原山路下來○○路鄉○○○○道路經中埔至水往關子嶺道路。車子行駛至關子嶺一入口隧道處就右轉往白河方向行駛。強押我們的車子開往關子嶺方向,我感覺出是要找偏僻處所槍殺戊○○,因為多次半途李俊孝示意要駕車之男子停車。車子由關子嶺往白河道路行駛至白河鎮鬧區時有暫停車,綽號大舌之男子下車到公用電話亭打電話或是呼叫器(回被告辛○○之扣機),然後車子又開往中庄左轉至水上鄉柳子林,在柳子林途中李俊孝又停車要強拉戊○○下車,戊○○不從未果,車子又行駛至民生社區時,綽號大舌之男子又下車打電話後,續押我及戊○○由民雄大橋往新港時停車約幾分鐘後,有另一輛紅色自小客車來接應,綽號大舌之男子就下車與接應駕紅色自小客車內部詳男子交談後,紅色自小客車就掉頭離去,押著我們之車子再換綽號大舌之男子駕駛○○○鄉○○村○○道路停車,李俊孝與這名不詳姓名男子就將戊○○強拉下車,戊○○在車後掙扎時,駕車之綽號大舌之男子見狀就下車幫忙欲制服戊○○,並說對戊○○頭部灌(開)一槍就好了,我看見綽號大舌之男子離開駕駛座時,見機不可失就由後座跨向駕駛座迅速逃逸,並向溪口分駐所報案。』(詳竹崎分局警卷第二八至三二頁),足見被告辛○○確實留在花店待庚○○返回,並無與甲○○、許世忠、李俊孝三人一同押解被害人許坤華、戊○○、丁○○離開「中庄花店」,且甲○○已槍殺許坤華後始用電話亭之電話回被告辛○○之扣機,之前在押人途中並無與辛○○聯繫,又甲○○等人並未在該電話亭定點等候被告辛○○而係繼續駕車開往中庄,車子駛至民生社區時,甲○○又下車打電話後,續押戊○○等人由民雄大橋往
新港時停車約幾分鐘後,被告辛○○始駕紅色自小客車驅至,而與甲○○交談後離去,另被告己○○並未隨同前往參與殺人甚明。②再酌以被害人庚○○指稱:「在「天下第一園」己○○向我說我的車子他丟在精忠一村附近」、「丙○○就叫己○○持手槍看著我,他就和辛○○一起外出...,約在晚上十一時許辛○○就回到該別墅內,並且說已出事了,叫我和己○○一起出去外面共同乘一部紅色豐田轎車到徐信傑所經營的冷氣行去等語(詳竹崎分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第警訊筆錄及六0三七號偵查卷第三四頁),足徵被告二人在被告辛○○驅車至新港與甲○○會面前,與被害人庚○○在「天下第一園」期間,對於甲○○殺害許坤華及李俊孝殺害戊○○未遂之事,完全不知情。③又被告辛○○於警訊中供稱:因為李俊孝經常向我們抱怨陳偉成及綽號「黑雞」戊○○等二人經常奚落他,致他懷恨在心,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才相邀前往「中庄花店」,要教訓歐打陳偉成、戊○○洩恨等語(詳竹崎分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第四次警訊筆錄),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稱:我與戊○○、許坤華三人被押往竹崎途中,綽號大舌之男子說他們本來是要抓「偉成」(住○○鄉○○路),今天你們運氣較不好,同時說「偉成」曾說過許坤華以前被綽號大舌之男子押至蘭潭毆辱,以後有機會要討回來,今天你(指許坤華)會死去找「偉成」賠命等語(詳竹崎分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警訊筆錄),及被害人庚○○於警偵訊中指稱:「辛○○...把我押到林森東路附近巷子內一別墅內,在該別墅坐約半小時,丙○○及己○○就從外面回到別墅來,丙○○說...陳偉成時常打電話去消遣李俊孝,而李俊孝他們一夥人想不開才會押人,並且說我不是針對你們,是陳偉成害你們的」等語(詳竹崎分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及六O三七號偵查卷第三三頁反面)有相吻合之處,且參酌被告己○○於警偵訊中供稱:在本年(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傍晚我和甲○○、許世忠、李俊孝、辛○○等五人在丙○○住處泡茶,聊天時,李俊孝表示常遭戊○○、許坤華(將「陳偉成」誤述為「許坤華」)二人欺侮,期間甲○○就表示要替李俊孝出一口氣等語(詳竹崎分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第三次警訊筆錄及七四一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反面),及甲○○於本院調查中供證稱:許坤華有說話譏笑我說「你的級數還不夠」,叫我不要說話,我押他們要找陳偉成評理,途中許坤華要下車小便,我與他下車,他就說「我不相信你有槍就敢射殺我」,我一時氣忿,失手開槍打死他,伊所書之自白書後段關於搶槍及槍殺被害人部分係實在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同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復有自白書一份附卷足稽。並衡諸情理,設若被告二人自始有與甲○○等三人共謀殺害戊○○等人,於甲○○、許世忠、李俊孝三人一同押解被害人許坤華、戊○○、丁○○離開「中庄花店」時,即應跟隨同行,豈有被告己○○單獨駕駛庚○○所有之N3-0五五五號車離去,並將該車棄置在嘉義市精忠國小,而被告辛○○在新港與甲○○會面後,返回「天下第一園」對被害人庚○○說已出事了,且自始至終未有要一併殺害庚○○之舉動,均有悖理之處。 益徵 被告二人至庚○○所開設「中庄花店」之動機在於欲教訓戊○○、陳偉成二人,因被害人許坤華與甲○○發生衝突,甲○○等人始於押人途中自己臨時起意殺人,被告二人並無事前合謀,或於甲○○等人實施殺人行為之際參與,或唆 令渠 等決意實施殺人,顯係甲○○等人之獨立犯意,被告二人即不負殺人共犯之責至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殺人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尚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與甲○○、李俊孝等人就槍殺許坤華、戊○○(未遂)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二人上開持槍妨害自由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三條之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董武全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各式槍砲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