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一八○號
上訴人 楊國楨 即弘昇汽車商行複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板簡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所謂盜贓,較諸一般贓物之意義為狹,係以竊盜、搶奪或強盜等行為奪取之物為限,不含因侵占所得之物在內。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係遭訴外人 陳德忠 、 陳薇文 ...等人所組成之強盜集團所強奪,曾向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報案,惟板橋分局僅係犯罪之偵查機關,並非犯罪事實之認定機關,且原審並未訊問陳德忠是否有強奪系爭汽車之行為,僅憑被上訴人於警局之陳述及警察局之函件即認定系爭汽車係遭強奪,顯有應調查證據未詳加調查之處。
(二)上訴人為善意買受系爭汽車之人,當時係一年籍不詳之男子持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下稱行照)」正本及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正本,若系爭車輛遭到強奪,該人豈能獲得系爭汽車之行照正本及所有人身分證正本?是否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弟 許志良 曾將系爭汽車連同行照及被上訴人身分證交付他人使用,有待詳查,倘有前開之行為,則系爭車輛係遭到侵占,並非遭到強奪,難認係盜贓物,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回復。
(三)被上訴人係將系爭汽車借予其弟許志良使用,許志良於應徵工作時為陳德忠等人所詐騙,因此系爭汽車為詐欺所得之物,並非因竊盜、搶奪或強盜所得之物。
(四)出賣人持被上訴人身分證及系爭汽車行照正本,在外觀上足以讓人認為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縱其無代理權,亦有「表見代理」之問題,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況且被上訴人僅向警察局報案系爭汽車遭強奪,並未向警察局報案其行照及身分證亦連同遭強奪之情況下,當時出賣系爭車輛之男子為何會持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及系爭汽車之行照正本?被上訴人應解釋之。上訴人係基於上開有效之買賣契約占有系爭汽車,自屬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
(五)上訴人購買系爭汽車後,因同業即訴外人 王美香 需要與系爭汽車同款式之小客車欲出售與他人,故曾將系爭汽車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予王美香,惟系爭汽車仍在上訴人管領中,且與王美香之價錢並未談妥,且王美香欲將系爭汽車對外出售時,警方通知系爭汽車是贓車,王美香即將系爭汽車返還給上訴人,上訴人將車款退還王美香,而系爭小客車即遭警察局查扣至今,是系爭車輛自應認為上訴人所占有中,而非王美香占有。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件、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影本一件、臺灣省公路局收據影本一件、系爭汽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換發行照(已登記為王美香所有)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調閱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九號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刑事偵查、審理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汽車為被上訴人所有,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弟許志良借用,於借用期間,許志良因謀職誤入以訴外人陳德忠為首之強盜集團之圈套,先藉詞需檢附車主之行照及身分證正本,許志良遂攜前述二項證件依約北上與該集團之成員即訴外人陳薇文(當時自稱「張小姐」)、 鄭雅琦 (當時自稱「王小姐」)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錢櫃KTV會面,該二人向許志良謊稱公司會派人面試,故先安排許志良一同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到達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東南賓館六○八號房,陳薇文、鄭雅琦二人趁向在飲料下迷藥持與許志良飲用,待許志良昏迷後,隨即將許志良身上被上訴人身分證及系爭汽車行照連同系爭汽車一同盜取,得手後即將系爭汽車出賣與上訴人。
(二)系爭車輛併行照及被上訴人身分證,確係為強盜集團所盜,自係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所稱之「盜贓物」,且原審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被上訴人當時向警察局報案時,同時陳明系爭汽車連同相關證件均為他人所盜,並非僅稱系爭汽車遭盜。
(三)上訴人為經營中古車行之商人,對於車輛買賣時之注意力應較一般常人為佳,出賣人乃強盜集團之成員,上訴人應即時查覺車主為臺灣中部地區之人,豈有千里迢迢至北部賣車之理?上訴人既係一專業經營者,對此節豈有不查之理?是上訴人購買系爭小客車有嚴重過失,自無所謂「表見代理」之問題。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聲請調閱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九號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刑事偵查、審理卷。
丙、本院依職權
一、向交通部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監理所)函詢系爭汽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辦理過戶之相關資料。
二、向板橋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函詢系爭汽車遭查扣之情形及相關文件。
三、訊問證人王美香、 許登尹 、許志良、陳薇文。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汽車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借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弟許志良使用,許志良因謀職誤入以訴外人陳德忠為首之強盜集團之圈套,許志良攜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及系爭汽車之行照正本,依約北上與該集團之成員即訴外人陳薇文(當時自稱「張小姐」)、鄭雅琦(當時自稱「王小姐」)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錢櫃KTV見面,陳薇文、鄭雅琦二人向許志良謊稱公司會派人面試,故先安排許志良一同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到達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東南賓館六○八號房,陳薇文、鄭雅琦二人趁機在飲料下迷藥持與許志良飲用,待許志良昏迷後,隨即將許志良身上之被上訴人身分證及系爭汽車行照連同系爭汽車一同盜取,得手後即將系爭汽車出賣與上訴人,是系爭汽車應係盜贓物,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汽車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汽車目前確為上訴人占有中,然所謂盜贓,較諸一般贓物之意義為狹,係以竊盜、搶奪或強盜等行為奪取之物為限,不含因侵占或詐欺所得之物在內,被上訴人只以曾向僅係犯罪偵查機關之板橋分局報案,即主張系爭汽車係遭訴外人陳德忠等人所組成之強盜集團所強奪,惟依許志良於警訊、刑事審理中之指述及一般常情之研判,系爭汽車可能係遭他人侵占或詐騙而失去占有,然並非出於竊盜、搶奪或強盜,尚難認係「盜贓物」;而出賣人係持系爭汽車之行照原本及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正本,經上訴人查核無誤後,始購買系爭車輛,是上訴人係善意買得,應該受到保護;另出賣人持被上訴人身分證及系爭汽車行照正本,在外觀上足以讓人認為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縱其無代理權,亦應符合「表見代理」,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係基於上開有效之買賣契約占有系爭汽車,自屬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末以原審並未訊問陳德忠是否有強奪系爭汽車之行為,僅憑被上訴人於警局之陳述及警察局之函件即認定系爭汽車係遭強奪,顯有應調查證據未詳加調查之處等情為辯,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二、按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是被害人欲依上開規定請求回復盜贓物,自僅得向占有人請求,此為上開條文解釋之當然之理,即本件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汽車之占有人,當為本件訴訟之前提。經查,系爭汽車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向臺北監理所辦理過戶,目前行照上之車主係訴外人王美香等情,有臺北監理所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北監一字第九○○一一一五號函附過戶申請登記書、異動登記書,及上訴人所提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換發以王美香為車主之行照一件在卷可稽,惟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目前仍為上訴人占有等情,除據上訴人所自認,亦據證人即實際上辦理過戶之人、王美香之夫 許登尹證 稱:「系爭車輛是我到上訴人車行看到,上訴人要求我們當天要辦過戶,當天早上十一點半,我從上訴人處拿到行照及原車主的身分證正本,我就拿給代辦人員去辦,過戶到我太太王美香名下,四點多就辦好了,我就把尾款、身分證拿給上訴人車行。那天弘昇車行出面交易是 楊國章 。」「...目前這台車我已經還給楊國章。因為後來我準備要出賣車時,警方通知有贓車之虞,我們就把車退給楊國章,他把錢還給我們,我們沒有占有。...」等情明確,而系爭汽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經大安分局查知係贓車,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通知王美香,王美香於該日返還占有予上訴人,而大安分局於同日將系爭汽車之相關證件查扣,並將系爭汽車交由上訴人代為保管,並由上訴人簽具保管條等情事,亦有大安分局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九○六一八五一四○○號函附上訴人、王美香警訊筆錄及保管條附卷足稽,是可認定系爭汽車目前行照上之車主固係王美香,惟實際占有人為上訴人,是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系爭汽車之占有人,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固為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所明定,此為動產善意受讓之規定。然在占有物係盜贓或遺失物之情況,即符合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則係構成善意受讓之例外,若無符合民法第九百五十條、第九百五十一條之情形,則被害人或遺失人自得無償請求占有人回復其物。續按所謂盜贓,較諸一般贓物之意義為狹,係以竊盜、搶奪或強盜等行為,奪取之物為限,不含因侵占所得之物在內(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七0四號規定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原為其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借其弟許志良使用,許志良因謀職誤入以訴外人陳德忠為首之強盜集團之圈套,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凌晨三時許遭當時自稱「張小姐」之陳薇文、當時自稱「王小姐」之鄭雅琦二人在臺北縣板橋市東南賓館六○八號房於飲料下迷藥持與許志良飲用,待許志良昏迷後,隨即將許志良身上之被上訴人身分證及系爭汽車行照連同系爭汽車一同盜取,得手後即將系爭汽車出賣與上訴人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以系爭汽車可能係遭他人侵占或詐騙而失去占有,然並非出於竊盜、搶奪或強盜,尚難認係「盜贓物」;而出賣人係持系爭汽車之行照原本及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正本,經上訴人查核無誤後,始購買系爭車輛,是上訴人係善意買得,應該受到保護云云為辯。惟經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九號刑事卷宗,細繹其中卷證資料,已查知被上訴人之弟許志良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凌晨因遭人下藥迷昏,其向上訴人所借得之系爭汽車及相關證件遭人盜取,至其清醒後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凌晨一時許至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報案詳細指述上情,嗣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刑事組通知製作被害人筆錄時,亦堅決指述上情不移,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於新莊分局指認陳薇文、鄭雅琦之口卡,且指稱其二人即當日自稱張小姐、王小姐之人,且下迷藥使其昏迷後將系爭汽車及相關證件盜走之人(見偵查卷第一百四十八頁至第一百五十三頁),復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亦指稱:「...後來王小姐(即鄭雅琦)買完飲料進來,王小姐買的飲料是紙杯盛裝的飲料非易開罐,她將飲料遞給我,我就喝了,張小姐繼續說明工作性質過程,後來我就不省人事了。我醒來後,是在板橋某路旁,...當天被洗劫的財物有ON─0七0六號車(即系爭汽車)...我哥哥(即被上訴人)...身分證、該車行照...」,並當庭指認陳薇文無誤(見該刑案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審理筆錄,即該案卷第二百八十四頁);陳薇文亦於上開刑案審理中陳稱確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凌晨與綽號「 阿琦 」之女子至東南賓館見面,惟當日其已經喝的很醉了,不清楚是誰下藥的,早上離開時其看到許志良睡在旁邊,「阿琦」說不要管,遂與「阿琦」一同離開等語(見刑案審理卷第一百五十九頁至第一百六十頁,第一百七十七頁,第二百八十五頁);證人許志良、陳薇文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證言亦與其二人在前揭刑案審理中之陳述並無出入(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系爭汽車及相關證件係在許志良遭他人於飲料下迷藥,飲用後即不省人事,至使許志良不能抗拒之情況下,而遭他人盜走,是對許志良下迷藥及盜走系爭汽車及相關證件之人,上述行為自係該當於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其並非遭他人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系爭汽車,亦非遭他人施用詐術而失去對系爭汽車之占有,至為明確;是上訴人以:許志良可能係因他人侵占或遭他人詐欺,而喪失對系爭汽車之占有云云,顯然與事實不合,是此抗辯自無從採信。系爭汽車既係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盜贓物」,是本件上訴人自一年籍不詳、行使經變造後被上訴人身分證,並冒稱其係「甲○○」之人受讓系爭汽車,已無從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善意受讓之規定,執為其占有系爭汽車仍受保護之抗辯。
四、末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發生效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六十九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各為民法有關「代理」、「無權代理」及「表見代理」之規定,是在民法代理之行為,即代理人係以被代理之「本人」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並非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是無論在(有權)代理、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代理人必已清楚表明「代理」本人之意旨,即代理人「自己」與被代理者「本人」二者在代理行為已清楚表明,始有民法代理相關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雖復以:系爭汽車係由一年籍不詳之男子持被上訴人身分證及系爭汽車行照正本,在外觀上足以讓人認為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縱其無代理權,亦應符合「表見代理」,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本文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其自不負返還系爭汽車之責任云云為辯,然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上訴人無論在本件民事訴訟中,抑或是前開刑事案件之警訊及審理中,均係陳稱一名自稱為「甲○○」之男子,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持甲○○之身分證、系爭汽車行照正本,至上訴人經營之「弘昇汽車商行」,經其核對許志良之身分證無誤後,始以二十二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小客車,該自稱甲○○之人尚在一紙空白買賣契約書簽下「甲○○」為出賣人,以利上訴人買受或再轉售予他人之用等語,是自上訴人購買系爭汽車之過程中,該出賣人既冒用經變造後許志良弘之身分證,進而自稱其係甲○○,其即係冒用甲○○本人之名義與上訴人進行買賣,而自該人從未自稱係甲○○之代理人等情以觀,是在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汽車之過程,根本無「代理」行為之發生,是上訴人援引與此無干之「表見代理」規定,欲執為其有利之抗辯云云,自於法無據,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汽車係遭他人強盜,上訴人購買已為「盜贓物」之系爭汽車,自無從受到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善意受讓之保護,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此外,復無上訴人購買系爭汽車係符合民法第九百五十條、第九百五十一條規定之相關證明,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系爭汽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予被上訴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蕭惠芳~B法官崔玲琦~B法官鍾啟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