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9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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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
原告 徐斐煜 複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玖仟零參拾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柒萬玖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廿二日,經由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而向被告甲○○購買其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路二三四之四號三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總價款六百二十五萬元。此有雙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足供查證。
二、次查前開買賣契約,買賣雙方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給付尾款,點交房地。嗣於裝潢中,始於八十六年七月,經施作之裝潢工發現該房屋,有傾斜達十二至十五公分,並輾轉告知原告。事經查詢獲知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鄰地遠東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瑞士大樓開挖基地施工時,造成地基沉陷、傾斜、龜裂。事後遠東建設公司與被告曾達成和解協議,由遠東建設公司賠償被告之損失。然查被告於委託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仲介時,竟刻意隱瞞不告知該屋有鄰損傾斜、龜裂等情狀。依法被告應負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案經原告向其主張請求,迄未負責處理。
三、第查前開買賣標的物之房屋傾斜之瑕疵,若明確告知買方而為銷售時,原告必不可能買受,而該屋之瑕疵,至少已減少二百五十萬元之價值,亦即因被告刻意隱瞞買賣標的物之鄰損傾斜瑕疵,造成原告至少受有二百五十萬元之價值損失。
四、另查被告稱信義房屋公司經紀人 陳怡寧 於簽訂買賣仲介委託書之次日(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即告以原告願購買系爭房地,並拿了定金十萬元交予被告云云,顯不實在。蓋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始交付十萬元之斡旋金予信義房屋公司,請其代為向被告斡旋,而被告係於同年月十九日深夜始同意依原告所出之承購條件出售,並收受上開十萬元之定金,是被告所言顯不實在。
五、再查原告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前,共僅至房地現場看屋兩次。原告於看屋時發現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有漏水、剝落等情事,乃請陪同看屋之信義房屋公司經紀人 魏志益 代為向被告要求:倘若成交則被告須於交屋前將此瑕疵修復。又原告因恐系爭房屋內現存之門鎖、瓦斯爐、熱水器等,於簽約後有所變動,故又要求其餘屋況均須依原狀交屋,此乃兩造之所以系爭買賣合約書第十九條第三項加註:「標的物內天花板滲水部分瑕疵乙方(即被告)承諾於交屋前修繕完畢,其餘屋況均依原狀交屋。」之緣由。查被告不論於簽約前或簽約當時,均刻意隱瞞而從未告知原告系爭房地有傾斜等瑕疵。上開事實,業經本件房地之簽約代書 鄧崇義 及兩造簽約時亦在場之經紀人魏志益、陳怡寧等到庭結證屬實。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地傾斜情事,原告早已明確知悉。又該傾斜瑕疵即包含於其餘屋況均依原狀交屋云云,顯非事實,要無可採。
六、又查被告另以原告於買受前,必已經由詢問鄰居而瞭解系爭房屋屋況;又六百二十五萬元之買賣價格,另有停車位可以使用,較諸附近未鄰損之房價為低等語為由,辯稱原告就系爭房屋因鄰損而造成傾斜等瑕疵明確知悉。惟查被告所稱均與事實不符,蓋原告因係首次購屋,故於缺乏經驗之情形下,於買受前並未向鄰居探詢屋況,致受被告矇騙。又被告所稱之停車位,實則為十米之道路預定地,而非建物本身既有之停車位,自無關房地價格之高低。
再者系爭房地附近屋齡相近之中古屋之成交行情,即為每坪單價十九萬元上下,原告以每坪十八萬九千餘元之單價購得,並無被告所稱房價偏低之情事。是原告所辯,均無足採信。
七、被告答辯主張原告曾委託 李永然 律師發律師函,主張受詐欺而撤銷買賣契約意思之表示及主張重大瑕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而今又主張買賣契約仍存在,請求減少價金,前後似有矛盾等語,顯不足採信。 蓋查 原告雖曾委託李永然律師代函主張受詐欺而撤銷買賣契約意思之表示及解除契約意思之表示,惟此等受詐欺之事實,被告業已由其母親何 秀錦 女士委託 陳松鈴 律師函覆,否認其有詐欺之意圖及行為。是原告此等主張應尚未依法發生合法撤銷買賣意思表示之法效果,而就主張重大瑕疵之解除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亦因仍應審酌瑕疵是否重大致足以影響居住安全而可解除契約,並非原告主張有瑕疵即得合法解除契約,是被告答辯所稱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顯無理由。
八、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為之鑑定結果:本案鑑定之標的物,因鄰房施工致房屋傾斜損害,造成之價差為三十七萬九千零三十元,顯屬偏低而不足採。蓋因:
(一)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據之鑑估之最重要水平測量成果表(詳見鑑定報告書第十八頁、附件八)所載之高低差,竟然是以經原告以木板裝修調整後之高低差做為鑑估之基準,則顯然與被告讓售交屋予原告時之傾斜狀況—高低差達十五公分之事實不符。亦即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據以鑑定之基礎事實,完全不符,其結果當然不客觀、不公正。
(二)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02、..,工程修繕補強費「一二、一四一」元,不知從何而來?並無任何具體鑑定陳述或計算,可謂毫無根據之鑑定陳述。
(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並未審酌本件房屋傾斜,地基不均勻沉陷等事實,所造成房地交易價值之含修復費用、經濟價值、景觀價值、買方購買意願等全部狀況,是其鑑定報告顯非客觀公平之鑑定,不足採信。
九、末查原告業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發函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而該函業經被告於同年月十四日收受,是原告業已於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所定,物之交付後六個月之期間內行使權利。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就系爭房屋傾斜事實,早已告知信義房屋仲介人員陳怡寧,原告亦已知悉,系爭房屋始以顯然低於市價行情之金額成交,被告誠無隱瞞之情:
(一)相關事例說明:┌──┬───────┬────────────────┬──────┐│編號│姓名│事實摘要│備考│├──┼───────┼────────────────┼──────┤│一│ 黃淑惠 │八十五年八、九月間,看到報紙廣告│鈞院八十七年││││去看房子,當時價款為七百八十萬元│十一月十六日││││。看房子時有看到漏水,知道稍有傾│言詞辯論筆錄││││斜,我出價七百萬元,接洽過程中何│││││秀錦(被告母親)有提到房屋傾斜問│││││題。││├──┼───────┼────────────────┼──────┤│二│陳怡寧│(兩次委託,委託價為何由七二○萬│鈞院八十九年││││降至六二五萬成交?)│九月四日言詞││││賣方要賣高,買方要買低,仲介就是│辯論筆錄││││將兩方之差價拉近。││├──┼───────┼────────────────┼──────┤│三│財團法人中華科│①文林北路二三四之三號三樓,三五│鑑定報告第五│││技經濟鑑測中心│坪,總價七三○萬。│頁、第七頁。││││②文林北路二四四巷○○號四樓,二│││││三.四坪,總價五○○萬元。│││││③文林北路二三四之四號三樓,三三│││││坪,總價六六○萬元。││└──┴───────┴────────────────┴──────┘
(二)承前說明,系爭房屋出售之初,原於報章刊載,總價為七百八十萬而未能立即售出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淑惠證述屬實。當時房屋仲介人即信義房屋陳怡寧確實知悉傾斜事實,兩次委託總價,從七百二十萬元,最後降至六百二十五萬元成交之經過,亦為證人所不爭。且查,鑑定報告證稱系爭房屋總價應有「六百六十萬元」,同樣遭受鄰損之附近房屋文林北路二三四之三號三樓,三五坪,尚以總價「七三○萬元」售出(參鑑定報告第五頁),系爭房屋三十三坪,而以「六二五萬元」出售原告,益證確係低價出售。準此,買賣雙方簽約當時確實知悉「傾斜」之瑕疵,否則豈有以此等顯然低於系爭行情之價格成交;原告主張被告隱瞞上揭事實云云,誠非可採。
二、遠東建設瑞市大樓鄰損事件,造成系爭房地所在之兩排連棟式房屋五十餘戶發生門窗變形、牆壁龜裂、傾斜...等損害,轟動一時,本係眾所周知之事實:
(一)系爭房地所在之社區公寓,八十二年間因遠東建設公司興建瑞市大樓(地下三層、地上二十三層),因鑽掘地下連續壁,工程開挖期間導致鄰損事件,造成系爭房地所有兩排連棟式房屋計約五十餘戶房屋發生門窗變形、牆壁龜裂、水管破裂等損害及傾斜現象,由於遠東建設遲延不願理賠,嗣經媒體報導揭發,其間歷經二年餘,住戶委請市議員 陳雪芬 、立委 江鵬堅 居間協調,幾經折衝,才達成賠償協議,在社會上十分轟動,本係公眾周知的事實。準此,前揭鄰損事件發生於000年,迄八十四年間始達成協議,距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不過二年,本件房屋仲介(即信義房屋)據點遍布各地,就上揭房地產重要訊息,自不得諉為不知。
(二)被告如有意隱瞞,須費盡心力兼顧以下事項,衡情顯不可能:
1.被告要有辦法使原告、仲介公司,均不知道上述媒體報導及市議員、立法委員協調「鄰損事件」之始末。
2.被告要有辦法使附近五十餘戶人家,當有人要來看房子或者仲介公司來作物件調查時,不能提到房子傾斜的事。
3.系爭房屋本身有漏(滲)水,被告要有辦法使原告或仲介公司詢問鄰近住戶漏水原因時,不說是房屋傾斜造成的。
4.被告還要有辦法使原告在前後長達三個月的履約期間,均不知房屋傾斜之事實,以便履約完畢後(本件買賣因信義房屋有履約保證,因此除定金以外,所有價款均係存在信義房屋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專戶,過戶交屋完畢後,信義房屋才將全部價款交給被告,參被證七),順利收到價款。
5.被告要有辦法使附近現場不能留有任何因「鄰損事件」造成之痕跡。
(三)承此,前揭鄰損事件造成五十餘戶民宅傾斜、龜裂,轟動一時,歷經媒體報導披露,本係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本無隱瞞之可能。且查系爭買賣簽約前,仲介人員前往查看時,因傾斜所造成之「漏水」問題仍然存在,被告亦據實以告,係因傾斜所致,而以較低廉之價格成交,確屬事實。
三、衡諸經驗常情,仲介商及購屋者必親赴現場調查價格行情、房屋現況,就系爭房屋傾斜事實誠無不知之可能:
(一)就吾人日常經驗法則,購屋者必至現場察看、了解屋況,原告去現場看房子,詢及鄰居房價屋況,必已有所了解,始願出價購買。事實上,六百二十五萬元之買賣價格,又有鄰近之停車位可以使用,較諸附近未鄰損之房價偏低且優惠,被告不可能隱瞞八十四年鄰損事件造成之瑕疵,且正因該鄰損事件才使得系爭房屋不得不折價低售!原告本身任職德明商專,其堂弟服務於仲介公司;其夫係馬偕醫院心臟科醫師,均有相當之知識水平,及社會智識經驗。既自承去現場看屋兩次,發現天花板有漏水、剝落等情事(參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準備書狀),衡諸吾人日常經驗法則,必詢問漏水之原因(究係水管破裂造成或僅是壁癌或其他原因?不一而足),以免日後有繼續漏水之虞;如經詢問鄰居屋況屋價,不可能不知房屋傾斜之事;參以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十九條特別加註「標的物內天花板滲水部分瑕疵,乙方承諾於交屋前修繕完畢『其餘屋況均依原狀交屋』」,顯然係就房屋傾斜及滲水之既有瑕疵達成協議,能修繕的部分於交屋前修繕完畢,其餘屋況,包括房屋傾斜、門把鑰匙、瓦斯爐、熱水器等,均依『原狀交屋』。
(二)被告委託信義房屋出售系爭房屋,已忠實告知承辦人房屋傾斜、漏水之屋況,信賴信義房屋專業服務內容,支付出售價格百分之四之服務費用(按本件即計付二十五萬元)。原告亦稱曾交付信義房屋十萬元斡旋金(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準備書狀)。信義房屋於不動產仲介業界夙享盛名,營業據點遍及各地,就營業資訊、屋況等物件調查十分清楚,被告豈能隱瞞。信義房屋既已收受佣金,就本件紛爭及損賠責任,為推免其責,而未能據實陳述,令人痛心!
(三)原告另以「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第四條未經書面記載,推論被告未告知
信義房屋傾斜云云,惟查,姑不論該「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係定型化契約,委託書又經信義房屋收回,被告簽約時誠難詳閱契約條款,確實不知有該款之記載,參以系爭房屋天花板明明有漏(滲)水之瑕疵,惟亦未經記載於契約書內。準此,顯難以未經記載,即推論未告知傾斜之事實,自不待言。
四、被告並無隱瞞系爭房屋傾斜之事實,原告前曾來函主張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及解除契約云云,誠無理由;且亦與本件其起訴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之請理由求權基礎互為矛盾:
按瑕疵擔保請求權,本以系爭買賣契約有效存在為前提。惟原告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委託李永然律師以(八十六)(八)然法字第一八○○號主張詐欺撤銷本件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又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參被證三),嗣又起訴主張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請求減少價金云云。準此,本件原告既已主張撤銷或解除買賣契約,豈能再予請求減少價金?原告前後主張,顯然矛盾,殊不可採。
五、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訂約時並不知悉傾斜事實,惟其起訴主張減少價金應給付二百五十萬元云云,亦浮誇不實,顯不可採:
(一)歷次鑑定報告( 參鈞 院卷):
1.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一七一、四四七元(含①工程修復補強費用及自行僱工修復費用補貼:三二、九九七元。②傾斜價值折損,計一三八、四五○元)。
2.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五八八、七九○元(含①修復費用:一
七一、四四七。②經濟及景觀價值損失:四一七、三四三元)。
3.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三七九、○三○元(含①房屋損害修復補強費:三二、九九七元。②價值補償:三四六、○三三元)。
4.準此,前三機構之鑑定,僅分別為一七一、四四七元、五八八、七九○元、三七九、○三○元等,原告起訴請求減少價金二百五十萬元云云,確有浮誇。
(二)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之鑑定報告,顯有瑕疵:
1.關於系爭房屋毀損之修復費用,中華鑑測中心固引用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八四)年之鑑定報告,惟查八十四年鑑定報告所載一七一、四四七元,係包括A.工程修復補強費用一二、一四一元。B.房屋傾斜、沈陷後價值折損賠償一三八、四五○元。C.自行僱工修復費用補貼二○、八五六元。(參被證八)。易言之,屬系爭房屋本身毀損修復費用,實際僅有三
二、九九七元(A:一二、一四一元+C:二○、八五六元=三二、九九七元),其餘一三八、四五○元,即屬房屋傾斜、沈陷後價值折損之賠償,故中華鑑測中心引用上開數據,作為所謂房屋毀損之修復費用,即有明顯錯誤。
2.又,就系爭房屋受損之「交易價值損失」,中華鑑測中心之鑑定報告除將修復費用一七一、四四七元再度計入外;另又提出經濟價值損失一四八、二二四元,景觀價值損失二六九、一一九元(參被證九)。然,系爭房屋毀損需修復之部分,早已修繕完畢,而不復存在,況上開修復費用中有一
三八、四五○元,即是土木技師公會八十四年鑑定報告認定之「交易價值損失」;中華鑑測中心將之併入計算,亦有瑕疵。
(三)再者,前三項鑑定報告均將被告自行僱工修復費用「二○八、五六六元」計入,惟系爭房屋前揭損害,既經被告僱工修復,自不得再將之納入原告得以請求之減少價金範圍。況且,原告亦未舉證,系爭房屋除因傾斜之價損外,原告已經支付何等修復費用。準此,如鈞院核定給付金額時,應予以扣除。
六、綜上所陳,原告之訴誠無理由,祈請鈞院惠賜如答辯聲明之判決,以維權益為禱。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總價款六百二十五萬元,雙方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給付尾款,點交系爭房地。惟原告嗣後於八十六年七月,發現系爭房屋,竟有傾斜達十二至十五公分之瑕疵。被告於委託仲介公司代理仲介時,竟刻意隱瞞不告知該屋有鄰損傾斜、龜裂等情狀,且系爭房屋因傾斜之瑕疵已減少二百五十萬元之價值,為此,爰依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二百五十萬元,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減價金額二百五十百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傾斜之事實,被告早已告知仲介人員,且原告亦已知悉,因此系爭房屋始以顯然低於市價行情之金額成交,被告誠無隱瞞之情,且衡諸經驗常情,仲介商及購屋者必親赴現場調查價格行情、房屋現況,就系爭房屋傾斜事實誠無不知之可能;縱認原告訂約時並不知悉傾斜事實,惟其起訴主張減少價金應給付二百五十萬元云云,亦浮誇不實,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之鑑定報告,顯有瑕疵,均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經由仲介公司仲介,以六百二十五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雙方並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給付尾款,點交系爭房地完畢,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影本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狀況,亦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建物現況調查記錄表、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等在卷足憑,洵堪認定。
三、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房屋傾斜,會造成門窗變形、牆面龜裂、水管破裂等損壞現象,房屋之耐用年限,亦因此減短,此為吾人於社會生活上可得之經驗,因此原告主張該屋因傾斜,造成該屋有效用上之瑕疵等語,應值採信。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傾斜之瑕疵,有減少房屋之效用及交易價格之重大瑕疵,依瑕疵擔保之規定,減少價金二百五十萬元,請求被告返還該二百五十萬元及法定之遲延利息乙節,則為被告所拒,並辯稱原告於訂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時,業已知悉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故被告毋庸負瑕疵擔保之責任。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於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是否知悉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參照。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而明知之事實對於出賣人為有利,如當事人間就買受人「明知」與否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出賣人,就請求權人明知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辯稱其於簽約前,已告知仲介人陳怡寧該屋有傾斜瑕疵,原告於交付房屋之前已知悉該屋之瑕疵云云。惟查,證人陳怡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當初知道房子有問題?)我們只知道屋頂有漏水,我有與冷媽媽談過,屋頂須修好才賣,我沒有接觸到買方徐斐煜。」「漏水在二手房屋買賣乃常見,通常只是要求屋主修護即可。委託書是我簽的,記載以固定屋交屋,即以房屋之現況,不作任何修改房屋,我與被告之媽媽至樓上探查漏水原因時,並未聽到樓上有談及房屋傾斜。且仲介若聽到傾斜即避之唯恐不及。」「(兩次之委託,委託價為何由七百二十萬降至六百二十五萬成交?)賣方要賣高,買方要買低,仲介就是要將兩方之價差拉近。」(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證人 俞家龍 並不知悉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亦並未告知原告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
(三)至於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因遠東建設瑞市大樓鄰損事件,造成系爭房地所在之兩排連棟式房屋五十餘戶發生門窗變形、牆壁龜裂、傾斜、、、等損害,轟動一時,本係眾所周知之事實,系爭房地亦因此降價出售,而原告本身任職德明商專,其堂弟服務於仲介公司,其夫係馬偕醫院心臟科醫師,均有相當之知識水平,及社會智識經驗,既自承去現場看屋兩次,自應發現系爭房屋有傾斜情事。惟查,衡諸常情,出賣人開列不動產欲出售之價格與實際成交價格未必相同,尚難僅憑價格差異,即足認原告知悉系爭房屋有傾斜瑕疵。且被告既自陳前揭鄰損事件發生於000年,迄八十四年間始達成協議,而此距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既已經過約二年期間,原告又並非長久居住附近之人,尚難以被告所稱損鄰事件轟動一時,即證明原告於交屋前已知悉系爭房屋有傾斜情事;況且房屋是否有傾斜,須經過測試始能判斷,且系爭房屋之傾斜約二至十公分,此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自難僅以肉眼從房屋之外觀判斷,被告辯稱原告與其丈夫均有相當之知識水平及社會智識經驗,亦去現場看屋兩次,自應發現系爭房屋有傾斜情事云云,並非可採。
四、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既有傾斜之瑕疵,復為原告於訂定買賣契約時所不知,已如前述,故出賣人即被告仍應就系爭房屋之上述傾斜瑕疵負擔保責任。是則,原告本於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於法即無不合。
五、又查,系爭房屋因傾斜而減少價值之部分,經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綜合系爭房屋因傾斜造成之交易損失(含修復所需費用、經濟價值、景觀價值)為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本案經現場勘驗,及省土木技師公會、中華鑑測中心等二冊鑑定報告書分析,並參研兩造意見。有關本案鑑定標的物因鄰房施工致房屋傾斜損害,造成價差約為三十七萬九千零三十元。」有該公會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至兩造雖就上開鑑定結果質疑其正確性,然該鑑定機關乃會同兩造現場會勘,並測量房屋室內水平傾斜狀況,同時審酌雙方意見及陳述,並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房屋損壞及安全鑑定報告書」及「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損壞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分別評析鑑估,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因此,雖兩造均質疑鑑定結果,然均未舉證證明鑑定過程有何瑕疵之處,其等空言抗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主張系爭房屋因傾斜而減少房屋之價值,於三十七萬九千零三十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被告受領該部分之價款,雖初有法律上之原因,然因原告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後已不存在,係屬不當得利,原告起訴雖未敘明請求所依據之法條,然已敘明起訴之事實,按諸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於三十七萬九千零三十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越上開部分之請求,被告受領價金係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非不當得利,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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