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孫冬生律師被告乙○○
戊○○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有違反商標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二一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四○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三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乙○○曾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其於八十四年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六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並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開始執行(尚不構成累犯)。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其於八十六年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六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丙○○因懷疑甲○○向警方檢舉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行,遂約集具有犯意聯絡之乙○○、戊○○,攜帶不詳之人所有,且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不詳槍枝二支及折疊瑞士刀一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至甲○○女友丁○○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樓住處,甲○○因聽聞丙○○的聲音,遂藏匿於該處房間內,由丁○○出面在客廳接待丙○○等三人,丙○○要求丁○○告知甲○○之所在,並交出甲○○,因丁○○答稱不知甲○○下落,丙○○與戊○○則分持前揭不詳槍枝及瑞士刀,對丁○○嚇稱:「不交出甲○○,就要押你,抓你去埋」等語,乙○○亦在一旁嚇稱:「若不交出甲○○,就要你好看,要抓你去埋」等語,使丁○○生心畏懼,足以生危害於生命安全。嗣因甲○○在房間內聽聞丙○○、乙○○及戊○○對丁○○恫嚇,遂以電話報警,經警據報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晚間八時許趕赴現場,丙○○、戊○○及乙○○見狀即四散逃逸,戊○○於逃亡時自上址頂樓跳下而扭傷,遂為警當場捕獲,丙○○及乙○○則逃匿無蹤。嗣經警循線查知丙○○及乙○○涉案,由警通知到案。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及戊○○坦承於前揭時地至告訴人丁○○上開住處,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丙○○辯稱:渠不知甲○○所在地,遂經被告戊○○找被告乙○○帶路去告訴人住處找甲○○,當日渠未帶刀或槍,亦未恐嚇告訴人云云;被告乙○○則辯稱:當時戊○○沒帶刀,渠未出言恐嚇告訴人云云;被告戊○○辯稱:渠不認識甲○○及告訴人,當晚渠在逛街,是被告丙○○打電話問被告乙○○是否知悉甲○○住處,渠只是帶被告丙○○去找甲○○云云。
(一)、經查,被告戊○○於警訊時自承:「今天晚上十八時許,我跟我老婆去三和
夜市逛街,碰到丙○○(綽號 老六 ),他問我有無車子,要我載他去與朋友談事情,我說沒車,他就打電話,叫乙○○開車過來載我及丙○○去三重市○○街○○巷○號三樓要找甲○○,當時我是在門口,丙○○及乙○○二人先進去,後來丙○○叫我也進去,我進去後看到丙○○手拿兩把槍在跟一名女子講話(即丁○○),叫她找她老公甲○○出來解釋清楚為何向警方告密,...」、「槍枝從何而來我不清楚,槍枝是丙○○拿出來的,...」(詳參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警訊筆錄)、「丙○○及乙○○恐嚇丁○○,如不叫他男友甲○○出來,就要叫她死的很難看等諸如此語的話」(詳參偵查卷第八頁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警訊筆錄);其復於檢察官初訊時供承:「丙○○拿槍」(詳參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乙○○於警訊時供明:「是因為戊○○找我幫忙問丁○○家住何處,而甲○○是否住丁○○家,於是要我帶同前往,...而到達丁○○家中,我質問丁○○甲○○有無在你家中等語,而戊○○即拿出刀、槍(左輪手槍五孔),另一支九二型M八四手槍(貝瑞塔),隨即派出所即按電鈴,(丁○○)即叫我們往樓上衝。...」(詳參偵查卷第七六頁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警訊筆錄);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是戊○○問我甲○○的女友住何處,我說我知道,我就帶丙○○、戊○○去,我沒有帶武器,而當時我只進大門在陽臺,而由丙○○、戊○○進去,而戊○○在腰上有...支槍,後來由手拿二支」(詳參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被告乙○○及戊○○復於本院調查時隔離訊問時均供承:是丙○○帶的槍等語(詳參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是依被告戊○○及乙○○前開不利於己及共同被告丙○○之自白,堪信被告丙○○、乙○○及戊○○確有攜帶不明槍枝與刀至告訴人住處,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其警訊時之自白係遭警方誘導云云,惟其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時均供承被告丙○○或戊○○持有不詳槍枝等語,而與其警訊之自白內容相符,堪信其警訊筆錄可採,被告乙○○嗣後空言否認,應非可信。
(二)、又查,告訴人於警訊時指證:「因我男友甲○○...與綽號六哥丙○○有
過節,據之前我男朋友告訴我好像是六哥丙○○懷疑我男朋友向警方檢舉他持有槍和毒品,心有不甘,...就在今(十六)日下午約十九時三十分左右, 陸員 至我家來說要拿我男朋友的大哥大卡片來還我男朋友,希望我轉交與他,我不疑有詐,遂開門讓他們進來,一進門來就對我惡言相向,叫我說出我男朋友的下落,我會跟我男朋友說:「你們在找他,叫他跟你們聯絡「,後來他們就從腰際掏出...長短不一的手槍與...長短不一的刀子來,跟我說不要逼我發狂,若把我們逼急了(此時他們已把槍上膛且已拉保險了),就要先帶走我,到時發生甚麼事,我們是不知道,希望我放聰明點」、「現在你們警方捉到的這個人(即被告戊○○)在我家時曾出言說:「不要把我們惹狂了,若惹狂我們,吃虧的是你」,他愈說捉狂,就把他拿在手上的二把槍一大一小的槍就放在腰際上,大的那一支槍就扣板機,當時我嚇死了」(詳參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警訊筆錄)、「當時有乙○○以言詞恐嚇我,若我不交出我男友甲○○,就要我好看,甚到要押我去埋了,以及對我生命不利,使我很害怕」(詳參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警訊筆錄);其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拿刀是何人?)戊○○,因當時我很緊張,應該是小型瑞士刀,槍丙○○及戊○○各拿...,真假我不知,而乙○○沒有拿」(詳參偵查卷第一二五頁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並於本院調查時證言:「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晚上七點半左右,他們三人到我的住處,...他們三人是一起進來的,...丙○○叫我交人,如果沒有交人就要把我帶走,丙○○從他的腰間拿出一支以上的槍,被告戊○○有拿壹把折疊刀,像瑞士刀一樣打開,最長的應該有十公分,他有亮刀給我看,我覺得他是在跟丙○○呼應要我交人,...」、「出言恐嚇的是六哥,拿槍的也是六哥,六哥就是丙○○...,戊○○是拿刀子,六哥拿一大一小的槍,六哥還拿槍扣上發出聲音,...」(詳參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綜上以觀,告訴人丁○○於偵審中多次指證遭被告丙○○等三人持不詳槍、刀恐嚇,且前後所供相符,足堪採信。雖其於警訊或偵查中指稱被告三人持四把槍及三把刀云云,然以其遭恐嚇時,生命安全受威脅,因恐懼而未能為正確之指訴,亦與常情無悖,尚不能執此遽論其指訴遭恐嚇之事實非真。
(三)、再查,證人甲○○於警訊時證言:「共有三名,丙○○‧..、乙○○..
.戊○○...等三人持槍械,在右時地至我女友丁○○住處,要強押我。當時在他們上樓前,我即在房間內不敢出來」、「...因當時我躲在房間不敢出來時,我認出是綽號六哥丙○○聲音,以言詞、威脅我女友丁○○說,若不把我交出來,就要強押我女友,逼我出來」(詳參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警訊筆錄);且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丙○○的聲音我知道,說不把我交出來,要押我女友走,...且當時也有其他人有恐嚇,但我不認識他們,所以聲音我無法分辨」(詳參偵查卷第一三三頁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復於本院調查時指證:「當時丙○○按樓下電鈴說有東西要拿給我,但是我在房裡,丁○○騙丙○○說我人在土城,丙○○就跟丁○○上來,且叫丁○○打電話給我,他們一上樓我聽到聲音,我就躲在房間沒有出來,但是我有聽到丙○○跟丁○○說,要把我找出來,不然要把丁○○押住,再叫我回來找他,戊○○有在旁邊搭腔,叫我女友一定要把我交出來,我在警局有聽過戊○○的聲音,...因為我有聽到丙○○要押我女友我才報警」(詳參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因此,證人甲○○之證言,均是就伊親見親聞之事為證言,並非臆測之詞,且其所證內容,前後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可採。被告丙○○及辯護人空言辯稱證人甲○○及告訴人丁○○所言不實,應非可信。
(四)、綜上以觀,被告丙○○等三人,應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其等所辯,無非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丙○○、乙○○及戊○○對告訴人丁○○恫嚇交出證人甲○○,否則押人去埋等語,使告訴人丁○○心生畏懼,足以危害於生命安全,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被告等所為,係危害告訴人丁○○之身體安全云云,應有誤會。其三人對上開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二一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四○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三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六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皆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二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又均再犯本件之罪,應均論以累犯,並皆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三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被告三人犯罪所用之不詳槍枝、瑞士刀,無證明證據為被告三人所有,且無從證據佐證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枝刀械,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上開刀、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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