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以承攬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輻射屋拆除重建計畫」需要資金為由,先請不知情之 郭進財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朋友投資,郭進財乃介紹不知情之 楊聰明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其接洽,嗣被告己○○至楊聰明家中談論投資事宜,適巧辛○○至楊聰明住處,楊聰明再介紹辛○○與其認識,被告己○○乃向辛○○詐稱先以資金買下庚○○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七一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北市○○○路○段○○○巷○○○號輻射屋,再拆除改建牟利,惟尚須資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辛○○不疑有他,應允投資,但因缺資金,乃邀同楊聰明、 江清富 一同投資,由楊聰明及江清富先各自出資四百萬元,嗣再由辛○○出資三分之一。談定後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於 陳聰明 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住處,由辛○○與被告己○○訂立合作協議書,並當場交付一百萬元,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再交付七百萬元,被告己○○為取信於辛○○,並提供其姐 陳淑齡 所有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設定同額之抵押權以為擔保,詎被告己○○取得上開八百萬元後即逃匿無蹤,經辛○○多次催討,始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根本沒有「輻射屋拆除重建計畫」,辛○○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且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須具備:㈠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㈡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㈢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等三項構成要件始足當之,苟欠缺其一,即無從成立該罪,此觀該法條規定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坦承有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輻射屋拆除重建計畫」為由勸誘告訴人辛○○參與投資,購買庚○○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七一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北市○○○路○段○○○巷○○○號輻射屋,再拆除改建牟利,並取得告訴人辛○○及楊聰明、江清富等三人共同出資之八百萬元,以及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根本沒有該項計畫等情,且據告訴人辛○○指訴在卷,核與楊聰明之供述相符,復有合作協議書、支票三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三七四號執行處通知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己○○所稱將錢交予戊○○、丁○○一節復與證人 陸毓孝 所述相異而與常情不符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八十六年間以承攬行政院原子委員會「輻射屋拆除重建計畫」需要資金為由,請郭進財介紹朋友投資,郭進財向伊介紹楊聰明,嗣辛○○到楊聰明家, 值渠 等正談論該投資事宜,楊聰明乃介紹伊與辛○○認識,伊即向辛○○說明欲以三百萬元向庚○○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持分土地,及其門牌臺北市○○○路○段○○○巷○○○號輻射屋,共需三百萬,另外公關費用八百萬元,其後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楊聰明之住處)與辛○○簽立合作協議書,並先後向辛○○、楊聰明收取八百萬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被訴之詐欺犯行,辯稱:戊○○、丁○○、乙○○等人向伊表示只要將庚○○之前開房地買下後可以此為籌碼與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談合建之事,伊並曾至庚○○住處談論買買房地,而其所取得之金錢已交予戊○○、丁○○、郭進財、 韋台生 共七百一十萬元,餘支付公關費用,伊係受戊○○、丁○○等人所騙,並無詐欺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人固認被告己○○於偵查中已坦承「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根本沒有該項計畫」,惟觀乎被告己○○於警訊中係稱;「(你有無完成與原子能委員會合約?)沒有完成,有計劃資料,但未帶來,有需要我會提供。」(見偵卷第二十一頁背面)、「(是否有承攬該輻射屋拆除工程?)只有計劃中,之後才知道被戊○○騙了。」(見偵卷第六十九頁正面),是依其所稱,核與明知無該計劃卻執之向辛○○等人騙取財物有間,合先敘明。
(二)訊據證人乙○○到庭結證稱:「(八十六年間任職何處?)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擔任機要祕書。」、「(當時原委會是否有輻射屋拆除重建計畫?)有,計畫內容是把輻射屋拆除,然後鼓勵居民自己或與建商合作來改建,營建署給他們百分之三十容積率的鼓勵,原委會在該計劃擔任主辦機關,負責協調事宜。」、「(本案臺北市○○○路○段○○○巷○○○號輻射屋經過情形如何?如何發現?如何處理?)必需再回去找資料,該案總共有二十二戶,其中二十一戶是屬於原委會的產權,我們發現有輻射屋後原委會就買下來了,當時的住戶一發現有輻射,就都搬離了,後來銀行拍賣,拍不出,銀行只好找原委會來買,我們買了下來,只有庚○○的部分沒有賣,若我們也買下庚○○的部分,整棟大樓就都是原委會的了,我們當時希望改建,當作輻射屋改建的範本。」、「(是否認識戊○○?)認識,是透過丁○○認識的。」、「(認識陸毓孝?)認識。」、「(戊○○是否有帶人去原委會辦公室找過你?)有,他們是來請教關於輻射屋拆除重建的事,我是對陸毓孝有印象,但對被告沒有印象。」、「聽被告說了以後,好像有這樣的事,像他們這樣的情形,我們很同情,希望政府的立意不要被扭曲,會跟他們說明情形,以減少損失。」、「(是否有跟戊○○講過本案拆除合建的事?)我們有把拆除重建之清單、辦法、法規都給戊○○,所以他知道這戶的情形。」、「(戊○○有無說他要參與計畫?)他沒有跟我說,戊○○的姐姐說他弟弟對輻射屋改建有興趣,所以我們就傳真資料給他們,這些資料任何人都可以拿。」(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另證人陸毓孝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結證稱:「(認識戊○○、丁○○?)認識,在他公司幫忙幾個月,戊○○說他是三才建設小老板,他開一家博信建設在苗栗市○○路○○○號,一、二年前他叫我去當副總,他知我對建築內行,丁○○是他姐姐。」、「(戊○○、丁○○有無告訴己○○可承攬原委會之輻射屋拆除計畫?)有,我們大家認為可行,就找了己○○來,後來發現不是如此,我就離開公司。」、「(當初己○○投資多少?)我只知道丁○○向己○○拿了四百多萬元,我和己○○一同去內湖德安百貨九樓的咖啡廳,己○○拿了四百多萬給丁○○,另外在苗栗辦公室己○○拿了六十多萬交給戊○○,又拿一次二百萬元,都是付現金,戊○○說是活動費,不要用匯的。」、「(有帶己○○去找原委會去找人?)有找一個 伍忠 〈宗〉文祕書,求證有無此事,他說有,但原委會有一定的程序,丁○○拖拖拉拉,就不知如何了。」(見偵卷第七十九頁背面、第八十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如-何認識己○○?)我在八十幾年的時候,我先進去戊○○開設的博信公司,己○○後來也進來,我在博信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博信是否有輻射屋改建計畫?)有,丁○○拿資料來,他是戊○○的,計劃內容是在林森北路有一家輻射屋,我們計畫要買下來,因為其中一戶沒有談成,其他的都是原委會的了,所以我們計畫買下來之後,再用此籌碼去與原委會談,就可以合建了。」、「(此計畫有無實施?)我們去原委會很多次,都是我在接洽的,我是和 胡錦標 的祕書乙○○說合建的事情,我們想辦法買下剩下那戶,然後合建,乙○○叫我去跟屋主談,我去找過屋主談過二、三次,記得有一位是庚○○,她要求合建後要得到二戶打通的大套房,再補貼他她壹仟萬元,我當場生氣,談得不愉快,前後共去他家三次,外面又去談過一次,己○○也有去過一、二次,地點我記得好像是臺北市○○街」、「(知否出資的錢到哪裡去了?)戊○○有拿錢,我有看到被告拿二百多萬到樓上給戊○○,也有看到己○○拿錢到德安百貨的咖啡店給丁○○,錢用紙包起來。」、「(有無和乙○○去吃飯?)有,己○○也有參加過一次,他和乙○○見面就這一次,我和乙○○見面四、五次,至於己○○有無去辦公室找乙○○我不知道,後來這事就交給己○○去辦了。」(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你是和誰去談買下輻射屋?)我是跟姓王的老太太講的,她先生我也看過。」(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己○○有無拿錢給戊○○?)六十萬元我有看到,是拿現金,另外貳佰萬,己○○抱去要給戊○○我有看到,但交付的過程我沒有看到。」、「(見過丁○○幾次)在德安百貨見過二次。」(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另證人甲○○(庚○○之母)結證稱:「(是否認識己○○?)聽過這個名字,因為我女兒有棟房子在中山北路,因為是輻射屋有人想買下來要改建,當時有聽到己○○來接觸,都是他們主動來找我的,不止己○○一人來而已,來的人男女都有,要我賣他們一起改建。」、「(是否聽過戊○○?)有,戊○○是最後來的,是在事情的最後面才來的。後來都沒有談成。」(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又證人丁○○亦結證稱:「我認識被告是透過戊○○,我在原委會有個朋友叫乙○○,他說有個輻射屋重建計畫,我就跟戊○○說這個計畫,因為他是做建築的,戊○○後來介紹己○○給我認識,後來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後來我跟戊○○談的時候戊○○有介紹己○○一起談。」、「(輻射屋拆除計畫是你告訴戊○○的嗎?)是。」、「(在德安百貨見過被告幾次?)二次。」(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你有與被告去找乙○○?)有,是到原委會樓下餐廳一起去找乙○○,去談什麼我不清楚,主要是講輻射屋的事情,我是介紹他們,因為我從乙○○那裡得到消息。」(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又證人丙○○到庭結證稱:「(你和博信建設有限公司是何關係?)我當時是當名義上的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戊○○。」、「(是否認識丁○○?)八十六年我從苗栗要上臺北,我坐己○○的車子,後來在內湖的一家百貨公司的樓上喝飲料,我也有在場,戊○○、己○○及另一女子約四、五十歲,他們在另桌談,我不知道他們談話的細節。」、「(是否知道信公司有從事輻射屋改建計畫的事?)戊○○是有在說。」、「(戊○○後來如何離開的?)八十六年八、九月間就沒有見到他了。」、「戊○○有叫我去申請中山北路房子的登記謄本。」(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又經本院向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詢據覆;「查『乙○○』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止擔任本會祕書,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係在本會輻射鋼筋事件專案小組服務。辦公室在本會七樓。本會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以新聞稿方式發布台北市○○○路○段○○○巷○○○號獨棟大樓有輻射污染。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七一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目前本會已價購二十五分之二十四產權。依所有權狀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子能委員會。」,又自本院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取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七一地號之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以觀,權利範圍萬分之九千五百七十八之所有權人係中華民國(登記原因為買賣,發生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登記日期為同年九月十三日),另萬分之四百二十二係庚○○所有;另有證人乙○○所提出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處理上開輻射屋之計畫資料附卷足稽,由上開證詞及土地登記謄本、輻射屋處理計畫資料等綜合分析,足知被告己○○所辯經丁○○、戊○○告知輻射屋拆除重建計畫而與乙○○商談,並邀辛○○出資並簽立合作協議書,嗣將錢交予丁○○、戊○○,且曾從事價購庚○○所有之房地等情,尚非純然無據。
(三)至於被告己○○所稱交付金錢予戊○○一節,固因戊○○經傳拘無著而無從進一步確認,惟縱被告雖對於金錢之流向未能充分證明是否屬實,然尚難執之即遽予推論被告於介紹辛○○投資之初即心存詐欺犯意而施用詐術,自不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若被告因之確實涉犯他罪名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依法亦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被告己○○所辯尚非全無可採,是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犯嫌,所為之舉證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經本院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被訴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