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己○○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乙○○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依序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八號、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年四月確定,嗣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假釋出監,縮刑滿滿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惟其於假釋期間復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經裁定撤銷假釋,故尚不構成累犯)、己○○(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假釋出監,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乙○○(曾因賭博案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三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十七時許,由丁○○在其弟戊○○位於臺北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提議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由乙○○駕駛其所有之車輛搭載丁○○、己○○前往甲○○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住處,由丁○○以不詳方式毀壞附著於圍牆上屬圍牆一部之鐵絲網後,翻越圍牆進入(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自內將大門打開,供己○○、乙○○進入,其三人復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二樓、三樓屬安全設備之窗戶,而共同竊取二樓之保險箱及三樓之金牌數面(詳如附表所示),並將保險箱搬至前開乙○○駕駛之車輛上,得手離去後丁○○、乙○○隨即將上開竊得之金飾變賣,每人分得贓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經戊○○前往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檢舉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己○○固對曾於右揭時、地,侵入告訴人甲○○住處竊取物品之情直承不諱;惟與被告乙○○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竊盜之犯行,被告丁○○、己○○均辯稱:僅伊二人竊盜,乙○○未參與此事,而被告乙○○則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丁○○前往伊住處要求伊搬運以報紙包住之水晶座,伊始駕車前往,伊尚詢問丁○○為何以報紙包住,丁○○說怕破,後伊將水晶座載往丙○○(即郭丙○○)住處即離開,事後因戊○○打電話說其大哥過世,家裡現金不夠要變賣金飾,但因其無身分證無法變賣,拜 託伊 幫忙變賣,伊始幫忙變賣金飾,並將變賣所得三萬餘元交付戊○○等語置辯。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分據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本件竊案係由乙○○開車
,後伊翻牆進入,打開大門,再由伊與己○○、乙○○三人共同進入甲○○住處行竊,進入房間看見保險箱,三人即將保險箱搬至車上,載往桃園某處將保險箱燒開,金飾由乙○○銷贓,其餘物品燒掉,伊分得一萬五千元;當時係從大門上面之洞進入甲○○住處,本件確實係乙○○與伊及己○○共同行竊等語(詳偵查卷宗第九頁反面至第十頁、第三八頁反面至第三九頁),及被告己○○於警偵訊中自白:本件竊盜係由丁○○提議,由乙○○負責開車,伊三人到達現場後,由丁○○翻牆進入,再打開大門讓伊與乙○○進入,進去房間看見保險箱,就將保險箱搬至車上,載往丁○○住處,伊即先行離開,保險箱交由丁○○、乙○○處理,後伊分得一萬五千元;確實係乙○○與伊二人共同行竊等語無訛(詳偵查卷宗第七頁反面、第四三頁反面),核與證人戊○○於警偵訊中證述: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某日十七時許,被告三人在伊位於臺北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商討侵入甲○○住處竊盜之事,後伊查訪甲○○瞭解此事,且被告三人事後亦有討論此事,伊始確認甲○○住處遭竊此事係被告三人所為等語相符(詳偵查卷宗第十二頁、第四八頁反面)。
㈡次者,告訴人住處如何遭竊之情節,復據告訴人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述:伊於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許離家,翌日即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返家時,發現住處失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事後檢視發現伊住處外圍圍牆之鐵絲網遭破壞,二樓、三樓之窗戶亦遭破壞,二樓失竊保險箱,三樓失竊神明佩戴之金牌等語綦詳(詳偵查卷宗第四頁至第六頁、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㈢再者,郭丙○○家中並無任何水晶座,而戊○○亦無打電話要求被告乙○○處理
金飾等情,分據證人郭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不知乙○○有無載水晶座前往伊住處置放,伊住處亦無水晶座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及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陳述:伊不知乙○○家中電話,亦無打電話要求乙○○處理金飾,且伊未作案,為何需拿金飾請乙○○變賣等語明確(詳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乙○○上開辯解,亦核與被告丁○○於本院調查中供述:伊與己○○行竊後,到外面打電話請乙○○幫忙處理竊得之物品,乙○○即將竊得物品處理掉,每人分得一萬五千元;竊得之物品係伊當日於住處交付乙○○處理,未透過戊○○,且乙○○知道上述物品係伊竊得等語有所歧異(詳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又參諸被告乙○○於偵訊中本供稱:不認識丁○○、己○○云云(詳偵查卷宗第三四頁反面),嗣於本院初次調查時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詳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後於本院歷次調查中迭改稱:金飾係伊向丁○○購買,買時不知係丁○○竊取之物云云(詳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而經證人戊○○證述未打電話要求處理金飾時,復改稱:電話係丁○○或戊○○二人其中一人所打,因聲音很像,伊誤認係戊○○所打云云(詳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末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丁○○打電話說有東西要載,伊即開車前往丁○○住處搭載丁○○,丁○○上車後即說直走,走至告訴人住處時,東西已放在門外云云(詳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前後矛盾不一,亦可見其畏罪情虛,凡此種種,俱證被告乙○○因被告丁○○之要求,始將以報紙包住之水晶座載往郭丙○○住處,事後又應戊○○之要求,始變賣金飾之辯解,顯係避就之詞,委無足採。至被告丁○○嗣於本院調查中改稱:乙○○未參與此案,被告己○○改稱:僅丁○○進入甲○○住處行竊,伊與乙○○在外等侯搬運,證人戊○○改稱:伊於住處聽丁○○、己○○、乙○○三人其中一人說犯案,但不知係犯本案,至於被告如何說伊忘記了云云,顯係事後卸責或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綜上互析,被告丁○○、己○○雖於本院調查中翻異其供,然均不足以動搖上述
各人於警偵訊互核相符之供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己○○、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由被告乙○○駕駛其所有之車輛搭載被告丁○○、己○○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住處,由被告丁○○以不詳方式毀壞附著於圍牆屬圍牆一部之鐵絲網後,翻越圍牆進入,再自內將大門打開,供被告己○○、乙○○進入,其三人復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二樓、三樓之窗戶,而共同竊取二樓之保險箱及三樓之金牌數面(詳如附表所示),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等上開毀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己○○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假釋出監,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被告乙○○曾因賭博案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三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紙在卷足憑,其二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各乙紙可憑,被告己○○、乙○○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均不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其等不思以正當方式賺錢謀生,竟意圖不勞而獲,致有本件之犯行,被告乙○○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竊得財物之價值非貲併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三人上述犯行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云云,惟按該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經核被害人甲○○於警訊中僅敘及:要對丁○○、己○○、乙○○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詳偵查卷宗第五頁),堪認被告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並未據被害人告訴甚明,從而本院對此未據告訴之侵入住宅部分自不得審究,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三人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具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至告訴人另指述:伊失竊付款銀行臺北縣土城市農會之支票及伊兒子 王秋椅 之提款卡均遭人盜領等語,然訊據被告等均否認有何提示告訴人失竊支票或盜領告訴人之子王秋椅提款卡之犯行。經查:
㈠告訴人因失竊而掛失止付之支票,未有任何提示資料乙節,有臺北縣土城市農會
九十年四月六日九十土農信字第一二七五號函乙紙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指述失竊支票遭人盜領等語,恐有誤會。
㈡告訴人之子王秋椅之金融卡失竊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遭人分別以自動提款
機領取二萬零七元、六千零七元(均含七元之手續費)之事實,有上開臺北縣土城市農會函及其檢送之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乙紙附卷可稽,固足以認定王秋椅之金融卡確遭人以不正方法盜領無訛,惟右開自動提款機之監視錄影帶因已逾保存期限而不存在,有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二紙在卷足憑,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之子王秋椅之金融卡係被告三人盜領,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五、末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固陳明:證人戊○○曾提示告訴人失竊之支票,然因存款不足致無法提示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惟參諸被告丁○○供述:戊○○見伊正燒毀告訴人失竊之支票,即要求伊交付支票供其現示,惟遭伊拒絕,故未提示支票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及告訴人失竊之支票未有任何提示資料,有上述臺北縣土城市農會函乙紙附卷足參,是尚不能證明戊○○犯罪,惟此部分未據提起公訴,本院亦無從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附表
一、置放於二樓保險箱內之物品:甲○○及其友人 陳月珠 護照各乙本、面額一百萬元之收據乙紙、付款銀行土城市農會之空白支票數紙、印鑑乙枚、面額五十萬元之土城市農會定期存款單六紙、甲○○及其子王秋椅之金融卡各乙張,金飾男用皮帶頭約三兩、手鍊約二兩、項鍊約三兩、金牌一兩餘、黃金製之女用手錶價值約四萬元、女用黃金飾品(即戒指、手鐲、項鍊)價值約五萬元、項鍊一兩餘、土地謄本數張。
二、置放於三樓之物品:神明佩戴之金牌七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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