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東小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東小字第7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謝欣穎
       林柏江
被   告  余德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元,餘新臺
肆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22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
鎮○○路○段○○○號前,因未注意前狀況之過失,致由後方
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承保訴外人 廖瑛瑞 所有由訴外人呂
麗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後方多處受損。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所需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8,610元(工資16,320元、零件22
,290元),原告已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故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已取得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付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6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7月22日21時許,駕駛肇事車輛行
經新竹縣○○鎮○○路○段○○○號前,因未注意前狀況之
過失,致由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承保訴外人廖瑛
瑞所有由訴外人 呂麗美 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後
方多處受損。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所需維修費用原告已照
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頁
至第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對無訛(本院卷第10頁
至第1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前揭肇事路段時,本應注意上開
規定,且依當時情況路況、視線良好,且無障礙物、號誌
為紅燈、標誌標線清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並無任何足令其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前方因停等紅燈之系爭
車輛,足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明。又被告
就本件肇事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即屬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
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損害
,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
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
自屬有據。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修復費用為38
,610元(工資16,320元、零件22,290元),有原告提出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頁
)。惟系爭車輛係於96年8月1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
附卷可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00年7月22日),已使
用4年(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
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件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38,610元,
其中零件費用22,290元,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
1號、臺(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
爭車輛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開更新
零件折舊後金額為3,53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據此,系爭車輛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
折舊後之金額3,534元、工資16,320元之合計,而為19,8
5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
輛之金額為19,85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8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9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22,290×0.369=8,225│
├─────┼─────────────────────┤
│第二年折舊│(22,290-8,225)×0.369=5,190│
├─────┼─────────────────────┤
│第三年折舊│(22,290-8,225-5,190)×0.369=3,275│
├─────┼─────────────────────┤
│第四年折舊│(22,290-8,225-5,190-3,275)×0.369│
││=2,066│
├─────┼─────────────────────┤
│時價亦即折│22,290-8,225-5,190-3,275-2,066│
│舊後之金額│=3,534│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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