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東小字第7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謝欣穎
林柏江
被 告 余德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元,餘新臺
肆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22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
鎮○○路○段○○○號前,因未注意前狀況之過失,致由後方
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承保訴外人 廖瑛瑞 所有由訴外人呂
麗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後方多處受損。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所需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8,610元(工資16,320元、零件22
,290元),原告已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故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已取得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付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6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7月22日21時許,駕駛肇事車輛行
經新竹縣○○鎮○○路○段○○○號前,因未注意前狀況之
過失,致由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承保訴外人廖瑛
瑞所有由訴外人 呂麗美 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後
方多處受損。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所需維修費用原告已照
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頁
至第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對無訛(本院卷第10頁
至第1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前揭肇事路段時,本應注意上開
規定,且依當時情況路況、視線良好,且無障礙物、號誌
為紅燈、標誌標線清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並無任何足令其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前方因停等紅燈之系爭
車輛,足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明。又被告
就本件肇事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即屬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
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損害
,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
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
自屬有據。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修復費用為38
,610元(工資16,320元、零件22,290元),有原告提出
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頁
)。惟系爭車輛係於96年8月1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
附卷可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00年7月22日),已使
用4年(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
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件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38,610元,
其中零件費用22,290元,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
1號、臺(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
爭車輛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開更新
零件折舊後金額為3,53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據此,系爭車輛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
折舊後之金額3,534元、工資16,320元之合計,而為19,8
5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
輛之金額為19,85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8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9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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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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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22,290×0.369=8,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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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22,290-8,225)×0.369=5,190│
├─────┼─────────────────────┤
│第三年折舊│(22,290-8,225-5,190)×0.369=3,275│
├─────┼─────────────────────┤
│第四年折舊│(22,290-8,225-5,190-3,275)×0.369│
││=2,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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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22,290-8,225-5,190-3,275-2,066│
│舊後之金額│=3,534│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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