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43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029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99%計算利息,自民國9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6
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30日與原告申請借款,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7月13日起至
98年7月13日止,利息自95年7月13日起至95年10月13日止,按
年息1.68%計息,另自9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則按年息
5.99%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
違約金。嗣被告自96年4月13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尚欠305,029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以:確向原告申請借款,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惟目前
無力清償云云。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
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所自認,堪
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