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1646號
原   告 羅德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97年5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起至97年1月10日
陸續向原告購買皮件物品,迄今仍尚未給付原告貨款,共積
欠新臺幣(下同)68,700元,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法訴
請被告給付所積欠之貨款,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68,700元,及自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帳
單簽收表、批發出貨單、批發退貨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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