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98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景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10號、第10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景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肆柒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肆柒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潘景國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①於民國104年8月
29日14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04年9月1日20時5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②復於104年10月27日13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街○○巷○弄○○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加熱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為警於同年10月27日19時34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7674公克,驗餘淨重1.7471公克),復經警於同日22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景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年11月6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2張。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4年9月1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1.7674公克、驗餘淨重
1.7471公克,含包裝袋1只)。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663號裁定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
99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1月25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6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易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確定;上述案件嗣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6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
102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2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3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案件,已於104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係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②所示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警卷㈠第6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1.7674公克,驗餘淨重1.7471公克),有上揭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
素行,及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