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7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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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730號聲請人 宣樹莉 法定代理人 陳惠真
蒿縈縈 蒿霏霏 前列蒿縈縈、蒿霏霏共同法定代理人 宣樹錦
蒿元正 宣東靜 宣復雄 宣麗英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宣宏博 (亡)上列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 宣樹超 、宣樹錦、宣樹莉、蒿縈縈、蒿霏霏、宣東靜、宣復雄、宣麗英分別為相對人即被繼承人宣宏博之子女、孫子女及兄弟姊妹,即其第一、三順序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9月10日死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2項、第1138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法律規定,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聲明拋棄繼承係拋棄具有身分權性質之繼承權,繼承人一經拋棄繼承,即喪失繼承人之地位,故拋棄繼承具有消滅身分權之效力,應屬身分行為,繼承權之拋棄,應屬繼承人之身分上權利,此乃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本人始得行使,亦僅限於繼承人(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始得為之。而聲明人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依該繼承權拋棄人之真意判斷之,倘因該繼承權拋棄人無以為意思表示或欠缺完全行為能力者,以致其欠缺拋棄繼承權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之拋棄繼承依法自不生效力。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宣樹莉為被繼承人宣宏博之三女兒,由其兄宣樹錦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向本院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然被繼承人於104年9月10日死亡,惟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陳惠真於99年4月17日攜聲明人宣樹莉出境(返回寮國)迄今未回,恐不曾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事實,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1月6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復查,本院於104年12月17日以電話詢問聲明人宣樹超,其答稱:「(問:聲請人宣樹莉及其母親陳惠真是否於國內?)均未在國內,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是我幫她辦理的。」,有本院104年12月17日電話紀錄單一份附卷可查。是以,本件聲明人宣樹莉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係由他人代為之,聲明人宣樹莉因無以為意思表示,致本件足認其欠缺拋棄繼承權之合法真意,責其所為之拋棄繼承依法自不生效力,本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承上列規定所述,顯見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親等近者即被繼承人三女宣樹莉,尚未能拋棄繼承權,則聲明人蒿縈縈、蒿霏霏為親等遠之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孫女),聲明人宣東靜、宣復雄、宣麗英為第三順序繼承人(兄弟姊妹),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宣宏博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蒿縈縈、蒿霏霏、宣東靜、宣復雄、宣麗英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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