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隆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206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鍾隆華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係「永逢建材行」之送貨員,平時以駕車載送貨物送達予客戶為業,屬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3月2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自小貨車外出送貨,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前,欲自桃園市○鎮區○○路往楊梅方向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在上址駕車迴轉,適告訴人 李慶皓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往楊梅方向行駛而來,兩車即在上址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手第
4、5掌骨閉鎖性骨折、左手尺骨閉鎖性骨折、左脛骨閉鎖性骨折、左髖及大腿開放性傷口併大範圍軟組織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經調解成立,並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於104年8月21日具狀聲明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姚懿珊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