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93號、104年度偵字第45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振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之。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自製工具(縫衣線、雙面膠、塑膠板)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貳支、自製工具(縫衣線、雙面膠、塑膠板)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振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㈠先於民國104年10月7日下午1時許,在南投縣○○鄉○○路○○○○○○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插入電門方式,竊取 吳兆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騎用,嗣於翌日(8日)21時30分許,為吳兆廷在南投縣○○鄉○○路○○○號旁發覺,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並扣得竊車所用之鑰匙2支及機車1輛(業經吳兆廷領回)。㈡復於104年11月9日12時56分許,在 陳俊光 管理之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易經大學」4樓祖師殿,以其所有自製工具(縫衣線、雙面膠、塑膠板)1組竊取陳俊光管理之功德箱內香油錢,經陳俊光在監視器畫面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張振聰所有,供上揭竊取香油錢犯行所用之自製工具(縫衣線、雙面膠、塑膠板)
1組。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振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及告訴人吳兆廷、陳俊光於警詢中之證言。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被告犯案時所穿著衣物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3張。
㈣扣案之鑰匙2支、自製工具(縫衣線、雙面膠、塑膠板)1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如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確定,上開8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9月確定;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入監接續執行甲案及乙案,甲案業於10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被告於乙案執行中之103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嗣該假釋經撤銷,現仍執行殘刑中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該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前案紀錄(其中有多次竊盜前科),素
行非佳,且正值青壯年,在假釋中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再次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然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另參酌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事實欄㈠所示之竊
盜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之自製工具(縫衣線、雙面膠、塑膠板)1組,亦為被告所有,供本件事實欄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偵字第4093號卷第26頁、偵字第4093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51頁), 俱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之。
㈦至公訴人雖請求本院審酌強制工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1頁
反面)。惟按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次按刑法上規定之犯罪習慣,係指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而竊盜犯有無犯罪習慣,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事實審法院在認定行為人有無犯罪習慣時,對行為人犯罪之次數及賡續之時間等情況,如未以之作為認定之依據,則其職權之行使,難謂適法。又按刑法上之習慣犯,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多次犯罪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再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且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此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固值非難,然自被告所行竊盜頻率觀之,尚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是其應屬一時貪念所為之犯罪行為,而非有犯罪習慣之人;又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非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並審酌藉強制工作手段以矯正被告犯罪習性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且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本院認尚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況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
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1條、第2條第4項規定甚明。而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者,既不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倘併予宣告,即屬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本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各判處被告本件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應執行之刑,應屬罪刑相當,並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而被告受宣告之刑及應執行之刑既均未達1年以上,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亦不得再依刑法有關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爰不另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