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沼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沼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沼淇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該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條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所犯其餘附表所示各罪,則係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揆諸前開說明,以前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固於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科刑,均應併合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四、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而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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