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鳳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鳳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潘鳳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6日
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3樓301室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7日15時10分許,在其上揭租屋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而經警於同日17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鳳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4年10月16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1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曾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339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繼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02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7月7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其於上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埔刑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各1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埔刑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1只,係供被告上揭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揭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透明結晶3包,係供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亦經被告供承無誤(參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5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則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另有前開鑑驗書1份在卷可考,亦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3只,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萬8,100元及手機1支,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殘渣袋│1只││├──┼─────────┼───┼───────────┤│2│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3874公克│││││驗餘淨重0.3861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828公克│││││驗餘淨重0.0809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6832公克│││││驗餘淨重0.6819公克│├──┼─────────┼───┼───────────┤│5│玻璃球吸食器│3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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