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名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56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342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名盛於民國103年9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往中興路行駛,行經自強南路與中和南路口,旋左轉往上開路口處中和南強加油站內行駛,本應注意駕駛重型機車行經劃設有中央分向線路段,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其對向有告訴人 李麗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萬壽路2段方向直行行駛,兩車在上揭加油站前發生碰撞,致李麗華受有左足踝內外踝骨折合併踝關節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麗華告訴被告蔡名盛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等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提出撤回告訴狀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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