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訴字第61號上訴人即被告 鄧力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所為之104年度交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是以上訴狀須敘述「上訴理由」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倘有缺漏經定期命補正惟仍未補正者,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次按,「原審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尤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鄧力雲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嗣經本院以裁定命應於
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分別於104年12月24日、10
4年12月21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地與居所地即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與桃園市○○區○○路○○○巷○○號14樓,並由其同居人與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為憑,是前揭裁定已於該日生合法送達之效,然上訴人逾限迄今猶未補提上訴理由,揆之首揭法條說明,其上訴顯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