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816號聲請人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陳金蓮 (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金蓮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陳金蓮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金蓮(女,民國14年06月15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桃園市○○區○○街○○○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陳金蓮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金蓮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金蓮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金蓮係聲請人列冊之獨居老人,其單身無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04月18日死亡,是否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於一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代為處理其後事,且被繼承人部分遺產目前由聲請人暫為保管,為處理其所留遺產,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被繼承人遺產點交清冊、桃園市中壢區公所認領公告等件影本為證,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從而,本院考量被繼承人在臺無繼承人,且遺有現金若干,為避免該遺產因無人管理,致影響公益,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陳金蓮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志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