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保險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吳美姍
       吳秋姍
       吳林珠
       吳柏昌
       吳佩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姍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蔡政翰
       許崑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吳林珠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萬
代福211終身壽險家庭型附加國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雙
親型(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罹患癌症時,被
告應給付在家療養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門診
醫療保險金1,000元。原告吳美姍、吳柏昌、吳秋姍、吳佩
姍之父親,原告吳林珠之配偶即原告之被繼承人 吳清 湶亦為
上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吳清湶 因罹患肺癌於民國101年
7月30日自101年8月21日住院23日治療,又於101年9月
2日至101年10月1日住院30日治療,於101年10月1日身
故。被告應按照住院日數給付在家療養保險金,惟被告僅給
付其中11日,尚有42日之在家療養保險金,共42,000元未給
付,且在家療養保險金之給付應考量保費費率,與被告嗣後
推出之險種理賠條件與系爭保險契約之差異,被告以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不符為由拒絕給付,係不合理
。又吳清湶於101年6月5日至101年6月28日住院期間,
分別於101年6月18、19、20、21、22、25、26、27、28日
有至門診接受放射線治療,然被告未給付上開9次之門診醫
療保險金共9,000元。另吳清湶於101年5月4日、6月7
日、6月15日、7月6日均有2次門診紀錄,被告僅理賠其
中1次,尚有另1次之門診醫療保險金共4,000元未理賠。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在家療養保險金係以實際在家
療養天數計算。吳清湶於101年8月21日出院後又於101年
9月2日入院治療,在家療養天數為101年8月22日至101
年9月1日共11日,101年10月1日出院即逝世,是被告僅
需賠付上開11日之在家療養保險金。又吳清湶於101年6月
5日至101年6月28日係住院期間,縱有分別於101年6月
18、19、20、21、22、25、26、27、28日有接受放射線治療
,亦屬住院治療之方式,並非門診治療。至吳清湶於101年
5月4日、6月7日、6月15日、7月6日雖均各有2次門
診紀錄,但系爭保險契約約定門診醫療保險金係每日給付1
次,被告已理賠其中1次,原告請求賠付另1次之門診醫療
保險金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林珠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國泰萬代福211終
身壽險家庭型附加國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雙親型(即系
爭保險契約)。
㈡吳清湶因肺癌於101年7月30日自101年8月21日住院23日
,於101年9月2日至101年10月1日住院30日,於101年
10月1日身故。
㈢在家療養保險金及門診醫療保險金理賠金額均為每日1,000
元。
㈣吳清湶於101年5月4日、101年6月7日、101年6月15
日、101年7月6日至長庚醫院看診,上開日期每日均有2
次之門診紀錄,被告僅理賠其中1次。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在家療養金共42,000元及門診醫療
保險金共13,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
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符合第19條的約定接受住院治療後
出院在家療養者,本公司按實際在家療養天數,以下表計
算給付癌症在家療養保險金。但每次最長以實際接受癌症
住院治療日數為限(請參閱附表五)。」(見本院卷第32
頁)。是依上開約定,在家療養保險金之給付,須以被保
險人「實際在家」療養天數為要件。原告雖主張需考量保
費費率與被告現行販售之保險契約約定,審酌上開約定之
合理性云云。惟保險契約販售前須經主管機關准許,系爭
保險契約係依81年8月27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准許(
見本院卷第29頁),要保人既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其就保
險費用之負擔與理賠之保險金額數額應已有相當理解並為
同意,即便嗣後被告就相似保險產品之理賠條件及金額與
系爭保險契約有所不同,此亦係被告經由風險評估及精密
計算後,就承保之風險有所調整,惟調整後之保險契約條
款,並非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投保時之條款,系爭保險契
約被保險人申請保險理賠時,仍應按照系爭保險契約內容
之約定。本件吳清湶因肺癌於101年7月30日自101年8
月21日住院23日,於101年9月2日至101年10月1日住
院30日,於101年10月1日身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以吳清湶「實際在家療養」之日數為101年8月22日至
101年9月1日共11日,101年9月2日至101年10月1
日間吳清湶已入院接受治療,嗣後即逝世,自無在家療養
之事實可言,故被告理賠上開11日之在家療養保險金已足
,原告請求其餘42日之在家療養保險金共42,000元,要難
准許。
㈡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
開始後,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於有效期限內在醫院接
受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起的併發症而必要的門診治
療,本公司按下表計算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請參閱
附表六)。」附表六約定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每保險給
付單位為「每日」,(見本院卷第32、35頁)。是上開約
定門診醫療保險金係以「每日」為限,而非「每次」門診
。原告主張吳清湶於101年6月5日至101年6月28日住
院期間,分別於101年6月18、19、20、21、22、25、26
、27、28日有至門診接受放射線治療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所提出之治療紀錄內容雖有吳清湶於上開9日間接
受放射線治療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49頁),然該紀錄單
並未記載吳清湶係門診或住院治療,且原告提出之101年
10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係記載「病患(即吳清湶)
於民國101年6月5日至7月16日間接受肺部放射線治療
,共30天治療,劑量共6300雷得,病患曾於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本
院門診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足見吳清湶於
101年6月5日至7月16日間接受門診肺部放射線治療之
時間,並非原告主張之101年6月18、19、20、21、22、
25、26、27、28日,倘上開9日均係門診放射線治療,診
斷證明書應會將上開日期臚列在內。據上,是難認吳清湶
於上開9日均係接受門診之放射線治療,而非住院之放射
線治療。另吳清湶於101年5月4日、101年6月7日、
101年6月15日、101年7月6日至長庚醫院看診,上開
日期每日均有2次之門診紀錄,被告僅理賠其中1次,為
兩造所不爭。而門診醫療保險金,每保險給付單位為「每
日」,並非「每次」門診,已如前述,是若吳清湶於同1
日內有2次門診紀錄時,被告僅需給付其中1次之門診醫
療保險金即可。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門診醫療保險金
共13,000元,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
,000元,及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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