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3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張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391號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陸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389,873元,及其中192,178元自民國(下同)92年8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76,761元
自9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利息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1.被告於91年8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206,283元。2.被告於
91年9月2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契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
迄今尚積欠183,590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377,641元(192,178+1,873+176,761+6
,829)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列印、消費金額明細表、等
件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4,3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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