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6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凱鈞
輔佐人
即被告之母 黃湘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凱鈞自民國114年4月1日晚間7時5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成功二路友人家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與東南路口,因疑似行車異常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晚間9時30分,對張凱鈞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凱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0、57至58頁,本院卷第37、46至4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5、25頁)在卷可佐。從而,被告上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律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等情,已如前述,顯超過上開法律規定標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11年8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起訴意旨載明,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猶未警惕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與本案犯行均屬相當程度危害交通安全之酒駕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然其已有2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不含前述累犯部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經歷先前之偵審程序,理當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況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高度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所為應予嚴懲;並考量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兼衡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詳見本院卷第51頁)、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4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見本院卷第48頁),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