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昱博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誤載「民國105
年8月25日」部分,應予更正為「民國104年8月25日」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或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黃昱博所為,係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於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提
款卡先後提領現金,其所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之行為,在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且被告係
冒用同一張提款卡,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意思接續為之,是
被告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認各個舉動應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財物而於拾獲告訴人所有之皮
夾後,未將該物送還告訴人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竟將之據
為己有,復以違法手段盜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不法犯行
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均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案發後已將盜領
款項返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查卷
第39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