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協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協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鄭協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鄭協益於民國107年5月3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某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56分許,途○○○鎮○○路○段○○○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經對鄭協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被告鄭協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單、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6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而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素行不佳,短時間內再犯本案,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法治觀念實屬薄弱;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且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試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又未肇事發生實害,復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被告素行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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