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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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4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耿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年度執字第2180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07年5月24日到案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因而發監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惟受刑人當日雖因身上攜帶現金不足而無法一次繳清,現家人已將罰金準備妥當,受刑人為所犯之罪而深感懊悔。為此,請准撤銷原處分,並諭知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受刑人於107年5月24日到案後聲請易科罰金,該署檢察官則以「本件受刑人於92年間,媒介性交易;於94年間,媒介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易;後犯本案媒介性交易罪,顯見被告於十餘年間,全無從事正當行業,存僥倖獲利心態,應不准易科罰金,以收矯正之效。」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將其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2180號妨害風化一案之107年5月24日執行筆錄(執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點名單上批示意見及說明(執字卷第23頁)、檢察官命令(執字卷第27頁)及107年執強字第2180號執行指揮書(執字卷第31頁)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於92年間、94年間、102年間,計有3次相類似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核,,卻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妨害風化案件,可認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前案罪刑之宣告與執行,均無法達成預防再犯之刑罰目的,足認受刑人本案所處徒刑如不予執行,確已難收矯正之效。而執行檢察官既考量受刑人有上開情狀,認受刑人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將其發監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再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職權裁量之行使,本件檢察官既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受刑人以前揭情詞,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提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所持理由,業已敘明如上,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受刑人猶執前詞謂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