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3列之「106年度」,更正為「104年度」;第7列之「玻璃球上」,更正為「玻璃球內」。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列之「檢驗總表刑案現場」,補充為「檢驗總表、刑案現場」。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情形,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述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在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警詢時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為104年7、8月份左右,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陽性反應,已足以使犯罪偵查機關對其再次涉嫌施用毒品產生合理懷疑,被告於107年9月21日始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本案犯行,自無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來源係「 陳孟憲 」(見信警偵字第1070000711號卷第3頁),惟在被告供出上手前,陳孟憲已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分別以105年度訴字第164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罪刑,此有上開2判決在卷可稽,並非因其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之正犯,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並念及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未扶養未滿12歲兒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