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96號原告 邱陳圭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 律師被告 宋文超
綠順環保清潔有限公司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王興家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良
林盈甫 上列原告因被告宋文超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仟零玖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被告甲○○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05年7月12日具狀追加綠順環保清潔有限公司(下稱綠順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甲○○、綠順公司應連帶給付60萬元,及均自該追加狀繕本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58頁),復於105年8月15日將請求金額變更為844,065元(按原主張兩造互有過失,105年8月15日具狀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故變更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7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甲○○受僱於被告綠順公司,擔任駕駛清潔補水車進行
清潔工作之人員,於104年7月31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路○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華山路口,左轉往東欲沿華山路續行時,疏未注意對向之直行車,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公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部0.5公分撕裂傷、腹壁挫傷、右手挫擦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甲○○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657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被告綠順公司即甲○○之雇主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47,335元、看護費用84,000元【計算式:2千元/天×6週】、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萬元【計算式:月薪2萬元/月×4.5月】、救護車費用1,000元、醫療器具及紗布費用2,080元、看診計程車費用5,3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4,35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4,065元,及自105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以:原告應無工作能力,其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萬元應無理由;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其餘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至第152頁):㈠被告甲○○受雇於被告綠順公司,擔任駕駛清潔補水車進行
清潔工作之人員,被告甲○○於104年7月31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路○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華山路口,作左轉往東欲沿華山路續行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向之直行車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大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即系爭車禍),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部0.5公分撕裂傷、腹壁挫傷、右手挫擦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㈡被告甲○○因系爭車禍,經本院於105年5月23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657號判決犯業務過失傷害有罪確定。
㈢系爭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甲○○駕駛自用小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47,335元醫療費用、84,000元看護費用
、1,000元救護車費用、2,080元醫療器材及紗布費用、5,300元就診計程車費用。
㈤兩造同意原告因系爭車禍致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含看護照顧期間的6週)。
㈥兩造同意系爭機車(101年3月出廠)因系爭車禍所需修繕費用以14,350元依法計算折舊。
㈦原告尚未領取強制險。
五、法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甲○○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過失撞及
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附於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657號刑事卷宗之系爭車禍全卷資料可稽,又系爭車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甲○○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3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本件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47,335元、看護費用84,00
0元、救護車費用1,000元、醫療器具及紗布費用2,080元、看診計程車費用5,30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原告擔任保母,為其媳婦乙○○照顧2個孫子(分別為101年8月30日、000年00月00日出生),每月薪資2萬元乙節,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並提出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衡諸原告雖年事已高,惟考量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尚得在外駕駛機車、未另外從事其他工作等情,應尚具擔任保母照顧小孩之工作能力,故原告主張擔任保母、月薪2萬元乙情,應為可信。另被告固辯稱:原告每月所得2萬元,應包含孝親費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況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薪資及生產力統計資料查詢系統,104年7月其他個人服務業之經常性薪資為30,510元,是認原告主張照顧2名幼兒、每月薪資2萬元乙情,與現社會上一般薪資結構相較,尚非不合理。
⑵又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於臺南市立醫院進行撕裂傷縫合手
術、骨折處石膏及三角巾固定並外傷護理,並經成大醫院進行骨科門診共7次,醫囑建議需人看護照顧6週,宜休養3個月,休養3個月期間包含看護6週,休養3個月期間確實不能擔任保母工作等情,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105年10月19日診療資料摘要表(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105頁)可憑,故原告因系爭車禍致3個月不能工作乙情,應堪予採信,是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6萬元【計算式:2萬元×3月】,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⒋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系爭機車於101年3月出廠,距系爭車禍之104年7月31日約3年4月,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耐用年數固為3年,惟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仍具殘餘價值,則依平均法計算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應為3,588元【計算式:14,350元÷(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應為3,58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被害人、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歷經手術、門診治療,時間非短,其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其請求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酌兩造財產所得歸戶資料(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並考量原告因系爭傷害於精神上所受煎熬,認為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12萬元,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⒍依上,被告甲○○因系爭車禍應賠償原告423,303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47,335+看護費用84,000+救護車費用1,000元+醫療器材及紗布費用2,080元+就診計程車費用5,3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60,000+系爭機車修繕費用3,588元+精神慰撫金120,000】。
㈡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駕駛被告綠順公司所有、用以清潔補水之自用小貨車,甫收工欲駛回路竹停放之途中乙情,業據被告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甚明(見刑事交查卷第17頁),被告綠順公司對被告甲○○既有指揮、監督職務執行之權限,則被告甲○○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駕駛該自用小貨車之行為,係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執行業務,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綠順公司應依上開規定與被告甲○○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23,303元,及自10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另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150元【計算式: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9,150元+原告預納之鑑定費3,0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第82頁、第129頁),爰依職權併予確定之,並酌定兩造各自負擔數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