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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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南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59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南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南光於民國105年
5月26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即大溪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0時49分許,行經上開員林路2段○○區○○路○○路口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地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之即貿然左轉,適有少年周○瑄(姓名年籍均詳卷,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少年法院審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曾○孋(姓名年籍均詳卷)沿上開員林路2段由北往南即龍潭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使周○瑄、曾○孋人車倒地,致周○瑄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肝臟裂傷、下頷骨、右側顴股及上頷骨等多處骨折、右側上、下肢併多處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曾○孋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蜘蛛膜下出血、右側橈骨骨折、右手中指肌腱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於106年11月2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266號卷第8頁、第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傅思綺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