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峰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峰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劉峰毓前於民國105年4月間,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5年9月12日起至107年3月11日;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5年11月17日,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依法起訴,經本院於106年4月28日以
106年竹簡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22日上午10時21分許為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市○○路其友人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時間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劉峰毓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
㈡新竹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00)、新竹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4至5頁)。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3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114)(見偵查卷第
2頁)。
三、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
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此意旨,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因前次施用毒品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已被視為相當於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再犯同條施用毒品之罪,即無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經查,被告劉峰毓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上開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雖經撤銷,然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其於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乃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戒癮治療及徒刑
追訴後,戒毒意志仍屬薄弱,復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再度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不宜輕縱,然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品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