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禮文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禮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至第七行應補充「…返回住處持菜刀1把追趕 朱柏 亦所駕車輛,並恫稱:
『不要跑』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被告甘禮文持菜刀追趕告訴人 朱柏亦 並對其恫稱:「不要跑」等語,所為言行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對告訴人為恐嚇,衡以一般社會常情,足以使告訴人聽聞後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查被告於上開案發時地,以「幹」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內容僅為抽象謾罵,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並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在社會上之評價,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甚明。
㈡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先辱罵告訴人,再
持菜刀追趕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損且內心感到畏怖、恐懼,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佳,且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待業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為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3009號偵卷第8頁、246號偵緝卷第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46號被告甘禮文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禮文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11時58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長安路與八德路3段交岔路口處,見朱柏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其車上播放音樂之音量過大,遂與朱柏亦發生口角爭執。詎甘禮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辱罵朱柏亦「幹」等語,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足以貶損朱柏亦之名譽。甘禮文復基於恐嚇之犯意,返回住處持菜刀
1把追趕朱柏亦所駕車輛,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朱柏亦,朱柏亦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朱柏亦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甘禮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朱柏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證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檢察官洪明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