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訴人即原告 耿漢生 被上訴人即被告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小字第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上訴人依「所有權狀」記載,116機械停車位是約定專用。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明定之「強制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爭議之116機械車位)之修繕、管理、維護(保養和清潔),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即上訴人)為之。另依據民法第71條規定,被上訴人之「法律行為(公布上訴人欠繳管理費),「違反」上述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是屬無效。再據上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之「職務」係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職務」,前述爭議之「約定專用部分之116機械車位」,「非」被上訴人之「職務」,上訴人並未委託被上訴人代為保養和清潔系爭停車位,原審判決應記載本案件關係前述攻擊防禦方法之法律意見,原審判決未為之,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原審判決理由認「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五、其他法律歸
或規約規定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項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涉及系爭大廈「規約」第10條第7點第2項規定所作出之斷處」,「依現行『上述條例』,『已刪除』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住戶規約變更』之法條...而不為」,因此被上訴人涉嫌刑法第215條規定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規約),此足生損害上訴人之偽造文書攻擊防禦方法之法律意見,原審判決未為之,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提供之規約是屬「命令」,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強制規定是屬「法律」,據憲法第172條規定,「命令」與「法律」牴觸者無效,該規約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法律,原審判決未為此法律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亦違背憲法第172條規定之當然違背法令。
㈢原判決的心證之理由㈡之3,再者,上訴人曾請求上訴人之
配偶 馬蕊香 給付102年/4月至103年/11月系爭停車位之上開費用,此經鈞院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依法定方式向馬蕊香催討上開費用。上述費用既已判決確定,上訴人無義務再負擔費用。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之組成委員並不具此一專業,又認為被上訴人既係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認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清償「全數」管理費及系爭停車位之上開應繳費用而公布之。上訴人於105/9/3發現被上訴人明知故意公布上訴人欠繳8月份系爭停車位及管理費,上訴人遂提105/9/3住戶建議登記表指訴被上訴人不實事項之公布,足生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請其於3日內以書面回覆,否則依法求償,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原審判決未對此為法律意見,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9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然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是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所執之上開理由,無非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法律上見解所為之論斷,並主張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惟依前開說明,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依法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是上訴人以前開上訴理由提起上訴,此部分並非合法。
四、再者,原審判決已明確闡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已規定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可制訂需共同遵守事項之規約;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規範意旨互核觀之,可知該規定第1項所著重之規範目的應在於各車位既已分配予住戶專用,則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即應由各車位使用人支出,不得由公共基金支付,而熱帶嶼大樓上開規約規定向各車位所有人(按應為約定專用人)收取車位基金用於車位之修繕、維護及管理上,而非將車位之相關支出由公共基金負擔,本質而言,恰合於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由各約定專用人支付修繕、管理、維護等費用之立法旨趣,實清楚解釋其法律適用之意見。原審判決又以公寓大廈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建築物除專有部分外,有諸多公共空間是需多人共同使用,縱使已約定專用(如車位),然因仍屬於開放式空間或共同使用部分裝置、電源,而仍有影響其他使用人之可能,是該條例始設計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共同遵守事項,避免各專有、約定專用人各行其事,反不利於該建築物之利用,且賦予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如經更迭,繼受人仍須遵守規約,即規約內容並無須得各別之繼受人同意,此一法令設計無非係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共識限縮各專有、約定專用人、共有人對該建築物之處分、管理及使用權,以調和多數人之公共利益。再參酌機械車位之設置,係為求得以將空間利用最大化,而以將多個車位共用機械主體、電源配置等方式所設置之多層車位,是在機械車位之管理、維護、修繕上本需由多個共用機械主體、電源配置之車位使用人共同為之,而非單一車位之使用人得以單獨為之。故熱帶嶼大樓透過區分所有權人訂定規約而將車位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代為之,各車位使用人則繳納上開費用與管理委員會專款專用,避免每次修繕、管理、維護機械車位均需由多位共用相關機械主體、電源配置之車位使用人共同為之,確實係較有效率之方式,對於共同利益確有增進,上訴人既為熱帶嶼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問是否為繼受人或規約訂定時即為區分所有權人),且為系爭停車位約定專用人,依上開規定,縱其未參與上開規約制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同意上開規約之內容,仍需遵守上開規約,此亦已明確說明上訴人縱未個別同意或委請被上訴人管理維護系爭停車位,仍應依熱帶嶼大樓之規約繳納系爭停車位之清潔管理費,及該規約並無違背強制規定之理由。此外,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公告上訴人積欠管理費是否屬於侵權行為之不法侵害一節,已詳述事實認定及法律判斷之理由,有原審判決可佐。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實已針對上訴人所執之前開上訴理由為事實認定及法律意見之說明,上訴人僅因原審判決之論斷與其意見不符即遽指原審判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顯非可採。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及當然違背法令,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伍逸康
法官徐安傑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