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3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姚連昆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姚連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姚連昆因犯贓物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姚連昆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
所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裁定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再者爰依前揭說明,本院亦不能因如附表所示之部分罪刑業已執行完畢,遽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分別經①附表編號
1部分,於105年1月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②附表編號2部分,於105年2月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附表編號3、4部分,於105年5月2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附表編號5部分,於106年8月4日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故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誤,應予准許。
㈢參照前揭說明,就附表編號1、2、3、4所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之總和(原4判決共計5罪,刑期總和為2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5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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