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678號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羅文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監宣字第三九號宣告羅文輝(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文輝前經鈞院於民國101年5月25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39號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 羅煥義 (已於106年6月22日死亡)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現聲請人經延醫診治,已完全康復,能夠處理自己的事務,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於撤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172條、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1年5月25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39號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羅煥義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情,此有該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輔助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 陳炯旭 診所 李明儀 醫師面前審驗聲請人羅文輝之心神狀況,經本院詢問聲請人姓名、過往婚姻狀況、生育幾位子女姓名、學歷、身旁為何人、假日活動、打羽毛球得幾分獲勝、「你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買
2個85元,要找多少錢?」等問題,其均可理解並能正確回答,並參酌鑑定人李明儀醫師鑑定結果及該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聲請人於20多歲時第一次出現精神病症狀。當時觀察有自言自語、自笑及怪異行為。第二次發病約在26歲時,觀察有誇大妄想、被害意念、話量多、情緒高昂等症狀,被診斷為「躁鬱症」。101年1月間,因出現誇大妄想、多話、夜眠差、暴力行為等症狀再度入住桃園療養院急性病房。當時診斷為「躁鬱症重度伴有精神病行為」。心理測驗結果顯示有精神症狀干擾及認知功能退化。因此當時鑑定結果推論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據家屬表示,聲請人近來精神症狀已經相對穩定。其父於106年6月間往生後,目前一人獨居,作息規律,情緒穩定,日常生活完全自理。目前於自家經營之運輸行擔任司機助手工作,閒暇之餘會自行安排羽球運動或參加宮廟活動,每月會固定自行開車至醫院回診,領取慢性處方用藥,並接受長效針劑注射。綜合聲請人過去疾病史,理學檢查,聲請人自行步入,步態尚穩,視力、聽力無明顯異常。四肢肢體力量無明顯異常,無肢體僵硬或手抖現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外表整潔、態度合作,情緒穩定,說話速度較慢,應答切題連貫,無思想流程障礙。否認有特定內容之妄想或幻覺經驗。否認有藥物副作用或身體不適抱怨。自述睡眠狀態穩定。數字記憶廣度測驗表現可,順向約六個數字,逆向約五到六個數字。數字計算、抽象思考及判斷能力無明顯異常。日常生活狀態,有生活自理能力。有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因此鑑定人認為,相對人為「雙相情緒障礙症」患者,即俗稱之「躁鬱症」,近年來病情已經改善,目前可以理解並配合持續接受相關治療,亦無明確精神病症狀,目前無證據顯示聲請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有所不足等語,有本院106年11月29日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及鑑定人筆錄、鑑定人結文及陳炯旭診所106年12月7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聲請人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現再無不足之處,其受輔助之原因已消滅,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9號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予以撤銷。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前開輔助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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