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55號原告陳 建銘 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 律師被告 陳柏任 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陳建璋 為兄弟關係,被告為陳建璋之子。原告與陳建璋為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原告自民國92年11月1日起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出租與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由統一超商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同段72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以原告之名義為起造人,原告與陳建璋則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原告與統一超商合意將土地租賃契約改為房屋租賃契約。原告於94年間為求節稅,與陳建璋協議(被告當時未成年,陳建璋於協議時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改以被告名義繼續出租系爭建物與統一超商,由陳建璋負責管理及代為收取租金,原告及陳建璋則各分得租金之半數。陳建璋至102年10月底前均有代被告將系爭建物之半數租金交付原告,詎被告於收受系爭建物自102年11月至105年10月間共3年度之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900,800元後,竟拒將上開租金之半數即950,400元(計算式:1,900,800元×1/2=950,400元)交付原告,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爰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0,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統一超商簽訂租賃契約後,未曾將租金交付陳建璋,陳建璋雖曾將系爭建物於95年11月1日至102年10月間之半數租金交付原告,然目的係感念原告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而回饋款項與原告。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人,此由被告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實際持有所有權狀、管理、出租系爭建物及收取租金等情自明,且原告起訴時尚不知系爭建物之確切租金數額,足見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陳建璋為兄弟, 陳淑 聘為陳建璋之配偶,陳建璋、 陳淑聘 為被告之父母。
⒉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陳建璋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
(訴字卷第13頁)⒊系爭建物於103年1月15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登記原因:
第一次登記)。(訴字卷第42頁)⒋系爭建物係統一超商於92年間以原告為起造人名義所興建;
原告於94年11月10日將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名義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訴卷第30至35頁)⒌被告於95年間以出租人名義(法定代理人:陳建璋、陳淑聘
),將系爭建物出租與統一超商,租賃期間自95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共計7年,每月租金為27,000元,詳如該租賃契約之附表,每12個月預付一次,承租人代扣10%租賃所得稅繳納與稅捐機關。該租賃契約之附表記載95年11月1日至98年10月31日期間每月租金為27,000元,98年11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期間每月租金為32,000元,101年11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期間每月租金為37,000元。(訴字卷第36至38頁)⒍陳建璋曾於如附表所載之時間,給付原告如附表所載之金額。
⒎原告105年6月15日民事補正狀附件四附表後附之手寫資料,
為陳淑聘所寫,內容記載:(訴字卷第20至22頁)⑴系爭建物99年度租金收入為345,600元,扣除一切費用及稅
金支出117,391元,平均分配與原告及陳建璋後,再加上原告代墊繳之地價稅33,713元,原告共分得147,817元【計算式:(345,600元─117,391元)÷2+33,713元=147,817元】。
⑵系爭建物100年度租金收入為345,600元,扣除一切費用及稅
金支出72,756元,平均分配與原告及陳建璋後,再加上原告代墊繳之地價稅33,713元,原告共分得170,135元【計算式:(345,600元─72,756元)÷2+33,713元=170,135元】。
⑶系爭建物101年度租金收入為399,600元,扣除一切費用及稅
金支出87,636元,平均分配與原告及陳建璋後,再加上原告代墊繳之地價稅33,713元,原告共分得189,695元【計算式:(399,600元─87,636元)÷2+33,713元=189,695元】。
⒏被告於與統一超商前揭租約期間屆滿後,再以出租人名義(
法定代理人:陳建璋、陳淑聘),續將系爭建物出租與統一超商,租賃期間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共計10年,每月租金為60,000元,每12個月預付一次,承租人代扣10%租賃所得稅繳納與稅捐機關,並代扣二代健保費。
(訴字卷第39至41頁)⒐統一超商於102年11月1日、103年11月1日、104年11月1日,各給付被告租金633,600元。
⒑被告已收受原告分別於103年3月5日、104年12月10日寄發之
催告給付租金郵局存證信函。(補字卷第6至7頁)⒒原告與陳建璋於103年10月21日至22日曾有如下內容之簡訊
往來:(訴字卷第49頁)⑴原告:「建璋,102/11~103/10 王田 7-11的租金,拖延至今已近一年,請儘速結算並給付給我。建銘」。
⑵陳建璋:「我想分割完再一起付」。
⑶原告:「租金給付和財產分割是兩回事,不要混在一起,10
2年租金已拖了快一年,請先結算給付給我。沒有把租金給付清楚前,我不會和你談分割的事。」。
⑷陳建璋:「算了」。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建物是否係原告、陳建璋所共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⒉原告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統一超商所支付租金
之半數,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原告及陳建璋所共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及陳建璋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統一超商出資以原告為起造人名義所興建,原告於94年11月10日將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名義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被告於95年間以出租人名義(法定代理人:陳建璋、陳淑聘)將系爭建物出租與統一超商,約定租賃期間為95年11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租賃期滿後,被告再以出租人名義(法定代理人:陳建璋、陳淑聘)與統一超商續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2年1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陳建璋及陳淑聘為被告之父母乙節,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6頁)。是以,原告於94年11月10日將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名義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後,被告自95年11月1日起將系爭建物出租與統一超商迄今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依原告所提陳淑聘之手寫資料記載:⑴系爭建物99年度租金
收入為345,600元,扣除一切費用及稅金支出117,391元,平均分配與原告及陳建璋後,再加上原告代墊繳之地價稅33,713元,原告共分得147,817元【計算式:(345,600元─117,391元)÷2+33,713元=147,817元】。⑵系爭建物100年度租金收入為345,600元,扣除一切費用及稅金支出72,756元,平均分配與原告及陳建璋後,再加上原告代墊繳之地價稅33,713元,原告共分得170,135元【計算式:(345,600元─72,756元)÷2+33,713元=170,135元】。⑶系爭建物101年度租金收入為399,600元,扣除一切費用及稅金支出87,636元,平均分配與原告及陳建璋後,再加上原告代墊繳之地價稅33,713元,原告共分得189,695元【計算式:(399,600元─87,636元)÷2+33,713元=189,695元】;陳建璋曾於如附表所載之時間,給付原告如附表所載之金額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細繹陳淑聘前揭手寫資料之內容(見訴字卷第20至22頁),除分別記載系爭建物99年度至101年度之租金外,並詳列系爭土地各年度地價稅、親友 奠儀 等原告及陳建璋之共同支出,以系爭建物該年度租金扣除上開共同支出後,由原告及陳建璋平均分配,陳建璋再依陳淑聘之計算結果將款項交付原告(附表編號6即為99年度租金,編號7、8分別包含100、101年度租金及其他款項),足見被告雖為系爭建物之出租人,然系爭建物之租金實際上係由原告及陳建璋各分得半數。揆諸常情,倘原告及陳建璋非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人,實無由其等各分得租金之半數,而被告完全未分得任何租金之理。況且,原告曾於103年10月21日以簡訊向陳建璋表示:「建璋,102/11~103/10王田7-11的租金,拖延至今已近一年,請儘速結算並給付給我。建銘」等語,陳建璋則回覆:「我想分割完再一起付」等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示陳建璋對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建物半數租金之事實,亦無異議。基此,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實際上為其及陳建璋所共有,其於94年間與陳建璋協議(被告當時未成年,陳建璋於協議時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應屬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陳建璋先前將系爭建物半數租金交付原告,係為
感念原告贈與系爭建物與被告,而回饋款項與原告云云。然依常理,陳建璋若因感念原告而欲回饋款項,應可直接給付原告一定金額之款項,實無必要由陳淑聘每年就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入及原告與陳建璋之共同支出,為鉅細靡遺之計算,再由陳建璋將原告應分得之租金交付原告,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被告另辯稱其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實際持有所有權狀、管理、出租系爭房屋及收取租金,而原告起訴時尚不知系爭建物確切租金數額,足見被告始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人云云,惟原告既已與陳建璋約定由陳建璋全權負責系爭建物之管理、出租事宜,並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則被告持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收取租金,而原告不知租約具體內容之事實,尚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謂有據。
⒋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及陳建璋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為2分之1,其等共同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統一超商所支付租金之半數: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出名人,原告與陳建璋則為借名人,已如前述,該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並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統一超商已於102年11月1日、103年11月1日、104年11月1日,各給付被告系爭建物租金633,6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上開租金半數即950,400元(計算式:633,600元×3×1/2=950,400元),應為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租金,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6月7日(見訴字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建璋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其等共同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自應負有將系爭建物之半數租金交付於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0,400元,及自10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王參和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楊意萱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陳建璋給付原告│原告收受日│支付方式│││之金額│││├──┼───────┼──────┼────┤│1│118,800元│95年3月10日│支票│├──┼───────┼──────┼────┤│2│48,482元│96年12月26日│支票│├──┼───────┼──────┼────┤│3│145,800元│96年12月26日│支票│├──┼───────┼──────┼────┤│4│145,800元│98年1月1日││├──┼───────┼──────┼────┤│5│289,500元│98年12月1日│匯款│├──┼───────┼──────┼────┤│6│147,817元│100年3月7日││├──┼───────┼──────┼────┤│7│262,200元│101年1月30日│支票│├──┼───────┼──────┼────┤│8│339,977元│102年3月15日│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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