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號
上訴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0一號,併辦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涉犯竊盜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徒刑執行前令入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現執行中。丙○○仍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由不知情之友人 李名偉 所承租,平日均供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乙○○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趁無人在家之際,翻越圍牆,破壞前門門鎖未能進入後,旋至後門破壞門鎖侵入乙○○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紀念幣、金幣、銀幣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得手後,於離去之際,適乙○○返家,在其住處門口正面與丙○○相遇,丙○○即攜帶竊得之財物倉皇駕上開車輛逃逸。嗣經乙○○記下車號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復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基於同一犯意,在台中縣○○鄉○○村○○街○段○○○號甲○○住宅,由屋外踰越竹圍籬,進入該住宅後巷,將住臥室窗戶鐵欄干取下二條撬開窗戶,後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小猪撲滿內硬幣一千五百元及現金六千元,經甲○○報警在其主臥室化妝台右邊第一抽屜採得丙○○之指紋而將其查獲。
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已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甲○○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復經證人李名偉到庭證稱六Q─一二九七號自用小客車係其承租
交由被告使用屬實,並有被告侵入被害人甲○○住宅之現場照片六張,採取指紋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有竊盜罪行堪予認定。
二、按門鎖、竹籬及鐵窗、窗戶均為防閑之用,為安全設備,被告於日間踰越牆垣、破壞被害人住處門鎖或鐵窗、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其先後兩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又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在台中縣○○鄉○○村○○街○段○○○號侵入被害人甲○○住宅竊取財物,其犯罪手法相同,時間緊接,自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審理,原審就此部分未及一併審理,自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涉有多項竊盜前科,猶不思悔改,破壞被害門鎖或門窗,侵入住宅竊盜,嚴重危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全,本件犯罪所得財物,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陳淑媛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