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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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紅棗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紅棗為設於臺東縣○○鄉○○村○○路○○○巷○○○號之「同濟戒毒輔導中心」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劉金隆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癮,為其姊姊甲○○送至同濟戒毒輔導中心,參加該中心所開立之易筋經戒毒禪修營,以為禁斷毒癮。被告明知於毒癮禁斷症狀發作時,身心均會處於極端異常之狀態,應注意謹慎醫療及戒護,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將劉金隆一人獨自反鎖於同濟戒毒輔導中心之獨居房內,且未為任何之醫療戒護,迨同年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劉金隆因產生毒癮禁斷症狀,不堪身心痛苦,竟先站立於塑膠椅上,將房內電風扇之電線懸掛於牆壁鋼柱後上吊自盡,又因無人看護,未能及時救助,而窒息身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七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甲○○及配偶 邱春芬 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劉金隆係窒息死亡,業經該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等資為論據。
三、公訴意旨訊據被告供承被害人劉金隆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由劉金隆之姐甲○○送至「同濟戒毒輔導中心」參加易筋經戒毒禪修營,於十月四日逃跑出去,於十月五日在竹東發生車禍,於同年月六日晚上十八時三十分再由其姐甲○○送回,並於十月七日十四時三十五分發現其在「同濟戒毒輔導中心」之獨居房內上吊死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被害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至同濟戒毒輔導中心時,並無禁斷症狀,而學員初至同濟戒毒輔導中心時,均會讓學員在獨居房內三天至一星期,當日並由另名學員 胡振家 陪伴,另獨居房上鎖時均有徵得當事人同意,且被害人家屬亦有要求,而平時白天約半小時至四十分鐘,晚上則約一小時即有工作人員由獨居房之窗戶巡視,事發當日第一次去看被害人時,被害人表示要休息,第二次去看時,因自窗戶未見被害人在內,即將鐵門外的鎖打開欲開門,但鐵門已由內反鎖,故伊立即將門撞開,見被害人已上吊,立即打電話叫救護車,惟消防人員到場檢查,認被害人身體僵硬已死亡,並建議不要破壞現場,伊始未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伊應無過失等語。
四、按過失不作為犯,與過失作為相同,僅以刑法規範明文設有處罰規定者為限,成立過失不作為犯。由於現行刑法設有刑罰條款之純正不作為犯,僅有故意不作為犯,而無過失不作為犯,故過失之不作為犯在現行法之規定中,只有因過失不作為而實現刑法規範中以作為之行為方式而成立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原則上,不作為之過失與作為之過失,就過失之本質要素,並無差別,但因不作為與作為在本質上之差異,不作為之過失行為不法在於違反客觀注意義務,未從事足生防止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行為,因之,實例中可見之不作為過失犯,概係居於刑法上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地位(學說上稱為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始足當之。刑法本身對於所謂之法律義務並無進一步之立法解釋,但依判例及學說解析,原則上,大致可歸納分類為:依法令之規定(如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條船長對於淹沒或罹難之人之救助義務)、自願承擔義務者(如游泳池救生員、接受病患之醫師)、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如登山探險隊)、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對於危險源之監督義務等六種。由於倫理、道德、宗教、或社會等理由,而形成之防止義務,則不屬於法律義務,無由構成過失不作為犯,以避免不當擴張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之範圍,而與罪刑法定原則有違,且不作為若要與作為等價,必須有一危險之前行為,且以此危險之前行為為充分條件及必要條件,亦即除先前有一製造風險之作為以外,沒有任何其他事由可以使不作為與作為等價;至於是否為保證人,其決定標準並不在於有無契約或是否親屬,而係在於有無危險之前行為,亦即使不作為與作為可以等價之事由,乃不作為之前之另外一個作為,即是學說上所謂危險之前行為;除此而外,任何事實均不能使不作為與作為等價(參照 黃榮堅 先生著「論保證人地位」一文),即刑法第十五條規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此即為學理上所謂「不純正不作為犯」,此類型之犯罪構成要件有三,即「作為義務」、「作為可能性」,及「不防止」。且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並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四七一號判決可佐。
五、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劉金隆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在同濟戒毒輔導中心之獨居房內,先站立於塑膠椅上將電風扇之電線懸掛於牆壁鋼柱後,再上吊自盡以致窒息死亡乙節,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勘驗及相驗屬實,有該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等在卷可稽(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二四0號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一頁,下稱相驗卷),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被害人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由家屬送來接受海洛因毒品勒戒,十月四日逃跑出去,十月五日於竹東發生車禍,十月六日再由其姊送回同濟戒毒輔導中心,被害人於十月六日回來時並無異狀,且十月七日中午尚與所有學員一同吃飯後,方返回獨居房休息,十月七日中午獨居房大門有上鎖,此有徵得被害人之同意,且家屬亦有要求,伊平均每隔一個小時前去查看,於同日一時十分有去看,他躺在床上,沒睡著,沒有其他反應,很平靜,...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前去查看,打開大門即發現被害人已上吊死亡等語(相驗卷第五頁以下、二十五頁以下)。而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亦供稱:劉金隆於十月三日到同濟戒毒輔導中心,十月四日跑走,十月五日在竹東發生車禍,十月六日晚間由家屬送被害人回同濟戒毒輔導中心,劉金隆係自願來戒毒,因為他自己在家中無法控制,伊有要求被告於被害人忍不住時將他鎖起來,被害人亦同意將房門自外反鎖,因為在家中被害人也會叫家人將門自外反鎖等語(相驗卷第三頁反面、原審卷第一0三頁以下),而「同濟戒毒輔導中心」所屬「台東縣新生反毒輔導協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成立,於同年十月五日向台東縣政府登記立案之人民團體,有臺東縣政府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府社行字第0九二00五八一一二號函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被告供承:同濟戒毒輔導中心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下午二時該會第一屆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成立,在九十年六月前係隨喜功德,但是章程有規定學員可以捐贈,九十年七月到九十一六月,戒毒者有收費,上限是三萬元,但是我們收二萬,本案被害人是隨喜功德期間,伊是戒毒中心總幹事等語,證人甲○○並證陳:當時是從三立電視台看到 如覺 法師(該中心輔導人員)說如何幫助學員,被告也有說話,後來都是和被告接觸,記得先捐一萬元,她說是隨喜,伙食費另捐等情(均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以下),並有該會之會議記錄、人事組織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被害人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簽署該中心易筋經戒毒禪修營戒毒同意書,同意戒毒期間若有身心變化狀態,與主辦單位無關,有同意書一紙附卷可佐(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綜上,劉金隆係因家屬主動帶至同濟戒毒中心請求協助輔導戒毒,且是就劉金隆在戒毒期間於該中心之費用隨意捐贈,非強制有償費用該中心方予接案輔導,顯非有對價之有償契約,即非屬依法令之規定、或如接受病患之醫師之自願承擔危險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之作為義務,再者,被告對被害人劉金隆亦未為何危險之前行為、亦無對於危害劉金隆之危險有監督義務,經種種檢視,被告至多僅可認因同意接案輔導被害人劉金隆而負有道德及社會責任之防止義務,實不屬於法律義務,無由構成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自明。
(三)按長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顯現之症狀為:「具攻擊性、食慾減退、體重減少、便祕、軟弱無力、自暴自棄、極欲依賴藥物」,而若停藥則會產生下
列禁斷症狀:「如打呵欠,流汗、流淚、流鼻水、瞳孔放大、肌肉酸痛、腸胃痙攣、血壓上升、呼吸急速、心跳加速、嘔吐、腹瀉、痛不欲生」,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科學學術研討會:法醫毒物分析-毒品鑑定之探討講義在卷足憑。而為減輕禁斷症狀發作時所產生如前開之痛苦狀況,患者通常會出現有自殘之行徑以減輕痛苦,如:以頭撞牆等,且會有意識不清而跌倒、碰撞,導致於身體上出現有瘀青等新傷之狀況,此業據證人即製作本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及相驗體證明書之法醫師 施維修 於原審調查時供述明確。⑴本件被害人死亡時上身赤膊,下身著深藍色短褲,除舌頭外吐外,面部表情並
無出現扭曲、掙扎等狀況,另除左耳有受傷痕跡,其餘部分均無外傷之情形,此有現場照片十三幀及驗斷書一紙在卷足憑。(相驗卷第十七頁、第三十一以下),而就被害人劉金隆左耳受傷原因,經證人甲○○於原審證陳:是第一次送劉金隆去中心後,劉金隆逃跑,在竹東跌倒,掉進水溝裡,經醫院通知我才去將他接回來,他的耳朵有受傷有縫針等語(原審卷第一0三頁),足證被害人劉金隆左耳傷跡非於死亡當日在同濟戒毒輔導中心之獨居房內所造成。
⑵本件被害人除原有如前述之舊傷外,並無瘀青或其他外傷乙節,此業據證人施
維修於原審證稱:當天去相驗的時候,被害人外觀並沒有外傷的狀況,因為毒癮發作的時候通常意識較不清楚,常有跌倒或撞到其他物品的瘀青狀況,而且毒癮發作的時候,通常會有自殘的動作,本件相驗的時候沒有外傷的情況,毒癮發作時,通常會藉由自殘的動作來減輕痛苦,..相驗的時候,被害人的臉部沒有流淚或流鼻涕。...被害人當時只到禁斷中心一天,該包紮(背部傷)應該是之前所做,我當時相驗的時候被害人身上並沒有新鮮的傷,所謂新鮮的傷是指一天之內所造成的傷,背部傷應不可能死前因為毒癮症狀掙扎而受的傷,通常是頭部或手、腳受傷才有可能是毒癮發作造成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一二四頁、一八九頁以下),再佐以被害人劉金隆於八十九(誤載九十)年十月四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曾因左耳受傷流血不止至竹東國民醫院就診,至隔日(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離開該院,雖有臉色蒼白、軟弱無力、嗜睡、感暈眩等不適及血液檢查血色素偏低外,並無出現停止施用毒品後之禁斷症狀,此有國民醫院函覆之病歷一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二一七頁以下、二三0頁)亦即被害人劉金隆於十月四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至十月五日九小時止,近十二小時,並未因未施用毒品而有何戒斷症狀,而參以證人甲○○證陳:六日坐夜車到新竹將他帶回,...當天晚上我還幫他買針管讓他注射毒品,毒品他還帶到中心,被中心搜到,他是四、五點打的等情(原審卷第二一0頁),則自被害人劉金隆後一次打毒品係十月六日傍晚四、五點,至十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被發現死亡,時間尚不到十二小時,則參照其在醫院之情形,及死亡時之外觀觀之足證被害人劉金隆於死亡前,並未出現有何因禁斷症狀產生或為減輕痛苦,而有碰撞、跌倒或自殘之行為已堪認定,則被害人劉金隆即無何症狀,則被告即難謂有何防止其死亡結果發生之之可能自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之證據,均未能積極證明被告有「作為義務」、「作為可能性」或有何與造成被害人劉金隆死亡之積極作為等同價值之不作為存在之「可防止」,自難單以被告係同濟戒毒輔導中心之總幹事,即應就被害人劉金隆於同濟戒毒輔導中心自殺行為,遽令其負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業務業務過失致死罪,依首揭說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張紅棗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淑媛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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