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三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李冠興
謝德焜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伯爵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乙○○、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折合銀元叁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
拾陸元陸角,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肆萬零叁佰叁拾叁元柒角,折合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零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拾貳萬零玖佰伍拾陸元(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廿五日聲請支付命令,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徵收裁判費)。
提出準備書狀三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王宜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