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七九號
原告戊○○被告丁○○
乙○○○甲○○丙○○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十條第二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就坐落於「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及「高雄縣○○鄉○○段三三二之一及三三二之二號土地」之贈與行為撤銷,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因不動產而涉訟。另被告乙○○○、甲○○住所地均在高雄縣○○鎮○○路○○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廿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劉又菁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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