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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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號
上訴人台灣 台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他法、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貳年。
事實甲○○係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台東縣卑南鄉第二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 吳信義 之弟,其意圖使另一候選人丁○○不當選,竟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下午九時許(競選活動至當日下午十時止),至台東縣○○鄉○○村○○路○○○號明峰照相舘,丙○○住處從事競選活動時,以言語向丙○○及在場之他人傳播:「丁○○不要選了」之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丁○○。
案經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其兄吳信義有參選九十一年臺東縣卑南鄉鄉民代表第二選區選舉,且有於前揭時間,前去上開丙○○住處,惟矢口否認有向丙○○傳播:「丁○○已經不要選了」等語,並辯稱:「伊係向丙○○表示請求其支持兄長吳信義,惟丙○○向伊表示吳信義一定會當選,伊遂向其表示吳信義、丁○○兩人是好朋友,且票源重疊,兩人一定都會落選,所以請求丙○○支持吳信義」云云。惟查:
㈠、被告之胞兄吳信義與被害人丁○○、 陳木容 均係九十一年臺東縣卑南鄉第二選區鄉民代表之候選人,此有臺東縣選舉委員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函所附臺灣省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一紙在卷足憑。而被告確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下午九時許前往證人丙○○位於臺東縣○○鄉○○路○○○號之住所且為明峰照相館之營業處所,以言語向丙○○傳播:「丁○○已經不要運動了,丁○○要將選票移撥給陳木容」之不實事項,迭經證人丙○○於警詢、原審偵審時及本院調查結證屬實。而證人丙○○於聽聞被告前開所述後,立即前去附近之被害人丁○○(初鹿村)住處查證究有無此事,經被害人丁○○否認後,二人隨即前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案乙節,亦據證人丙○○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警詢筆錄一紙在卷足憑。另證人丙○○與被害人丁○○雖係鄰居、好友關係,惟並非被害人丁○○之助選員,此據證人丙○○供述在卷,且參酌被告於選前尚前往證人丙○○上開住處尋求其支持吳信義乙節觀之,如被告已知證人丙○○係案外人丁○○之助選員,自無再向證人丙○○尋求支持之理?足證證人丙○○確非丁○○之助選員。而被告、吳信義與丙○○係朋友關係,先前亦無任何糾紛,分別據證人丙○○、被告 陳明 在卷。故證人丙○○既非被害人丁○○之助選員,且與被告及吳信義亦無何過節或糾紛,是其當無造謠或誣指之理(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丙○○並無任何理由加以誣陷,見偵查卷第八頁),故證人丙○○上開證言,自堪採信。
㈡、據證人丁○○於本院結證稱:「因為被告於六月六日就回到初鹿,我們在街上拜票四點到七點也有見過面,也有打過招呼,後來六月六、七日在拜票的時候,當時我是帶著姪女、姪兒去拜票,有些選民跟我說你被搓圓仔湯(台語)了,你都不要選了,還出來拜票,是 黃清山彭武泉 講,彭武泉跟我講的,是在六月六日約下午四點到七點的時候,在我家說我不選了還在跑什麼跑,彭武泉說他聽說我不選了,丙○○聽了以後就到我家跟我講,約六月七日晚上九點多的時候,我聽到這個消息後,就到吳信義女婿的家也姓吳,在明峰村那裡去跟吳信義理論,被告有看到我在那裡,他車子開了就跑」(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丙○○更指明被告係帶一群人前往其宅助選(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與被害人丁○○所指被告係請假回來帶隊助選相符(見同上頁),參酌警卷第七、八頁所附被告服務之電力公司簽到簿及被告之請假單,確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公出,六月七日請假一天(特別假)。而按當天係競選活動最後一天(於當晚十時截止,見原審卷第廿三頁選委會公告),足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帶隊拜票,從事為其胞兄吳信義之助選活動。且於傳播此不實之消息時,在場者有多人(除丙○○外,尚有拜票之隊伍),被告所辯伊係為探望伊父,始返回台東縣卑南鄉初鹿村住宅,且伊並非公然傳播,並非事實。
㈢、被害人丁○○陳稱除丙○○外,尚有彭武泉、黃清山跟伊講說伊不選了之事,但經伊向彭武泉、黃清山追查時,他們沒有告訴伊是誰說的,只說我自己知道云云(見原審卷第卅三頁),證人彭武泉於原審結證稱:「(問:有沒有跟丁○○說外面有風聲說他已經不選了?),有」,「我那天到黃清山家裡,黃清山告訴我說丁○○好像不選了,黃清山沒有告訴我是誰說的」,「我有打電話跟丁○○求證,他說他還要選」「(問:黃清山沒有告訴你這個消息是從哪裡來的嗎?),我沒有問他」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可見除丙○○外,尚有他人知悉被告傳播丁○○不選了之不實消息,證人黃清山於原審尚未訊問證人彭武泉之前,先則證稱:「沒有(跟丁○○說外面有風聲說他已經不參選了)」,但經訊問證人彭武泉後證稱:「(問:為何證人彭武泉說是你告訴他說外面有風聲說丁○○已經不選了),他可能聽錯了」,「問:彭武泉有跟你拜票請你投給丁○○嗎?)他是有講...我說我很忙,我沒有在管選舉的事」,「(問:為何彭武泉說是你告訴他說外面有風聲說丁○○不選了?)我忘記是不是有這樣講過,當時我們在喝酒」,經法官再次訊問,黃清山答稱:「忘記了,我不確定我有沒有說過」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三頁),足見證人黃清山確有問證人彭武泉講過丁○○不選了等語,其事後之陳述,自係恐因據實陳述致被告甲○○遭致不利判決所為推諉之詞,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於原審一再供稱其兄吳信義與丁○○之票源重疊,兩人一定會落選,因此請求丙○○投其兄吳信義一票,及看到人多少都會拜票云云,被告既認被害人丁○○之票源與其兄吳信義之票源重疊,擔心其兄不能順利當選,選情緊崩(因候選人五人,選二人,參見本院卷投開票結果累計表),則其為求兄長順利當選,始有以傳播丁○○不選了之不實消息,以求其兄當選之必要。何況經被害人丁○○提出告訴後,被告亦曾委請乙○○向被害人要求和解不要再加以追究,亦經被害人丁○○及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供證屬實。果如被告並非傳播不實之謠言,何必委請他人尋求與被害人和解。
㈤、被告於原審另又辯稱六月七日當日係返家探望父親,當晚因工作關係又趕回花蓮,並未在投票日參加投票,若其有使被害人不當選之意,豈會連其本身均未投票,並提出其身分證與 吳明憲 之身分證影本為證一節。經查被害人丁○○於六月七日晚上九時許得知上開不實之消息後,即前往吳信義住處質問,並即與丙○○向台東警察分局提出告訴,被告得知案發,乃忽忙連夜趕回花蓮等情,已據被害人丁○○陳述甚詳,被告既已知悉案發,豈敢再留下於翌日參加投票。何況選舉當天係星期六不需上班(被告之戶籍係在台東縣○○鄉○村○○○街○○○號),又何需趕回花蓮上班,所辯不足採信。
㈥、被告另辯稱伊當晚約二十時許至丙○○家中,廿一時許其家人已在花蓮玉里,足見丙○○所證伊於九時許傳播不實之消息為不實在,並聲請訊問證人 游錫鑫 一節。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於八時離開初鹿,九時回到富里服務處(見警卷第一頁反面),於原審則供稱當天(指六月七日)早上九點從花蓮回來,晚上八、九點又要回去花蓮,沒有多少時間,只有跟丙○○一個人拜票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後則改稱為探望伊父親而返家(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先後所供互相矛盾,而被告確於九時許帶隊前往丙○○住處拜票,已據證人丙○○及被害人丁○○供證無誤,事實已明,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游錫鑫,核無必要,併予敍明。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之辯解,均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被告於其兄吳信義競選台東縣卑南鄉民代表時,因選情競爭激烈(五位候選人競爭兩席),為使其兄能順利當選而對票源重疊之候選人丁○○傳播其不再競選了之不實消息,自有使丁○○不當選之意圖,且足以生損害於丁○○,核其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原審不察,遽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無犯罪前科,但行為後一再藉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及對被害人丁○○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宣告禠奪公權二年,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陳淑媛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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