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3164號
原 告 王南石
被 告 周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淑英間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第一
審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0樓及11樓屋頂及露台加蓋之違
章建築回復原狀以免持續造成光害侵害原告之權益;聲明第二項
另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身心靈損害賠償。依原
告上開之請求,聲明第一項請求排除被告其違章建築所造成之光
害部分,此部分之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其訴訟標的價額,無從估算及
特定其價額,致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
元核定之;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部分為附帶請求而不併
算其價額,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此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元,本
件原告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