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402號
原 告 王元山
送達代收人 楊琇媛
被 告 郭耿陽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榮昌
被 告 郭義鐘
郭 黃錦英
郭宗男
郭宗明
毛 郭美美
郭崇鑑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
被 告 郭宗興
郭洪 怨
第 三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健
第 三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第 三 人 林吳月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8.5平方公尺土
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67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4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郭宗興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0.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郭洪怨 、郭耿陽、郭崇鑑、郭義鐘、郭榮昌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0.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郭黃錦英 、
郭宗男、郭宗明、郭宗興、 毛郭美美 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
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
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
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又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係列 郭林添治 為被告之一,並聲明:「兩造共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8.5平方公尺土地
,應分割如調解卷第13頁分割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
4.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4.25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然郭林添治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62年1月3日死亡,原告乃
於108年4月15日具狀撤回對郭林添治之起訴,及追加郭耿陽
、郭崇鑑、郭義鐘、郭榮昌、郭洪怨、郭宗男、郭宗明、郭
宗興、毛郭美美、郭黃錦英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編號A部分、面積5.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1.4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宗興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0.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洪怨、郭耿陽、郭
崇鑑、郭義鐘、郭榮昌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0.71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郭黃錦英、郭宗男、郭宗明、郭宗興、毛郭
美美取得。」,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郭宗興、郭洪怨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8.5
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
分割,原告為使兩造日後對系爭土地之整體規劃及發揮土地
之經濟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請
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08年8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
積5.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41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宗興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0.71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洪怨、郭耿陽、郭崇鑑、郭義鐘、
郭榮昌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0.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郭黃錦英、郭宗男、郭宗明、郭宗興、毛郭美美取得】;又
被告郭宗興於本件訴訟前已將其應有部分1/6設定抵押權予
第三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銀行)及
林吳月貴,且另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臺南區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城銀行)查封註記中
,因此,原告請求前述抵押權及查封登記註記於本件共有物
分割後,均移存於被告郭宗興所單獨分得之土地(即如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
四、被告郭耿陽、郭義鐘、郭榮昌、郭黃錦英、郭宗男、郭宗明
、毛郭美美、郭崇鑑則以:同意依照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作
分割。
五、被告郭宗興、郭洪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而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
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
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0號建物部
分使用系爭土地,使用面積分別為1.11平方公尺、0.09平
方公尺等情,有本院108年5月21日勘驗筆錄及臺南市臺南
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4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080050051號函
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
第149至15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各共有人占有之現
況、臨路情形、兩造對分割方案之意願、分割後對系爭土
地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利用、分割後各共有人可分得之面積
等情,認將系爭土地依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5.67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41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宗興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0.
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洪怨、郭耿陽、郭崇鑑、郭義
鐘、郭榮昌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
0.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黃錦英、郭宗男、郭宗明、
郭宗興、毛郭美美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土地,
對兩造較為公平合理並合乎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1款規定,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
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
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郭宗興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元
大銀行及林吳月貴,惟元大銀行及林吳月貴經本院告知訴
訟後,並未聲明參加訴訟,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上所
設定之上開抵押權,於系爭土地以前述方法分割後,應移
存於抵押人即被告郭宗興分割後單獨分得之部分,併此敘
明。
(四)又按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之應有部分經法院囑
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
,他共有人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共有土地分割登記,登記
機關應予受理;登記機關受理該項登記,於辦理標示變更
登記時,應將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僅轉載於
原被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之共有人分割後取
得之土地上,原登記用紙所有權部該查封、假扣押、假處
分或破產登記次序之其他登記事項欄,應記明「因分割轉
載於某地號」,並於其備註欄記明分割事由及日期,同時
將該項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註銷,登記完畢
並應通知原囑託登記之執行法院及原債權人,內政部74年
1月7日臺內地字第283984號函亦釋明甚明;是依同一法理
,共有人於判決分割後,就其應有部分如係取得金錢補償
,法院就該原應有部分查封之效力,應移存至該共有人所
受分配之金錢補償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
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郭
宗興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經第三人京城銀行假扣
押,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執行事件就被告郭宗興之應有部
分假扣押或查封之效力,應移存至被告郭宗興分割後單獨
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則本件即使
准原告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
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
,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
訴之被告負擔,顯然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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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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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
│││(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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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王元山│6分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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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郭宗興│60分之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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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告郭洪怨│6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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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被告郭耿陽│60分之1│
├──┼───────┼─────────────┤
│5│被告郭崇鑑│60分之1│
├──┼───────┼─────────────┤
│6│被告郭義鐘│6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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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被告郭榮昌│60分之1│
├──┼───────┼─────────────┤
│8│被告郭黃錦英│60分之1│
├──┼───────┼─────────────┤
│9│被告郭宗男│60分之1│
├──┼───────┼─────────────┤
│10│被告郭宗明│60分之1│
├──┼───────┼─────────────┤
│11│被告毛郭美美│6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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