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四號上訴人 陳神居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陳神居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殺人犯意之辯詞,不足採信;其坦承持菜刀揮砍並以毛巾勒斃被害人 阮氏芝 之自白,與證人 鄭啟華洪英宗 之證詞、卷附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扣案菜刀、毛巾等證據資料相符,合於事實;上訴人萌生殺人故意,持菜刀對被害人揮砍,不因被害人閃躲得宜、傷勢較輕,而影響其殺人犯意;其基於殺人之接續犯意,以毛巾絞勒被害人死亡,係殺人之接續行為,應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上訴人雖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但不宜減輕其刑;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拿菜刀對被害人猛力揮砍後,再用水果刀割斷被害人之頭髮、上衣與內衣等情(見原判決第二、三頁),而於理由中略述其自白「割斷被害人之衣物、頭髮」時,雖漏未載明「用水果刀」等字(見原判決第五頁),致誤係同以揮砍被害人之「菜刀」為之,為免誤會,應於上開割斷等情之前,補正「用水果刀」等字,然該項瑕疵,顯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不能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殺害被害人以洩忿之接續犯意,衝至廚房拿取菜刀,近身朝被害人猛力揮砍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則上訴人嗣用水果刀割斷被害人之頭髮、衣服,顯係出於殺害洩忿之接續行為,仍屬殺人之舉動,尚難以其未以水果刀直接刺殺被害人,而謂並無殺人犯意或已中止殺人行為。㈢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基於接續殺人犯意,以毛巾絞勒、殺死被害人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九、十頁),自不得因其初始為使被害人無法出聲,以毛巾纏繞被害人嘴部,即謂無殺人犯意。㈣原判決就上訴人雖符合自首要件,但不宜減輕其刑一節,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及依據(見原判決第十
二、十三頁),則上訴人於自首前與其姊 陳雪美 間之聯絡通話及被害人之死亡時點等情,皆無礙於上開認定。又原判決既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自無於據上論結欄引用刑法第六十二條之必要。㈤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上訴人之僥倖心態、悔悟程度、願補償金額等關於犯罪後態度各情(見原判決第十四、十五頁),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㈥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上開用以割斷被害人頭髮、衣服之水果刀,係屬被害人所有之物(見原判決第三頁),該刀既非上訴人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諭知沒收,則理由中未敘明水果刀如何處置,尚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郭玫利法官洪昌宏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