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41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神居選任辯護人陳煜昇律師
張永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神居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毛巾壹條,沒收之。
事實
一、陳神居前於民國99年底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市場內擺攤,因而結識在其對面擺攤賣魚羹且離婚不久已取得我國身分證之原越籍婦女 阮氏芝 ,雙方進而於100年初,在阮氏芝老闆 鄭啟華 提供與阮氏芝居住之高雄市○○區○○路○○○巷○號8樓之4居處同居。雙方初尚和睦,陳神居甚且於100年2月10日與原配偶兩願離婚。嗣陳神居外出遠至屏東縣小琉球工作,其間因多次聯繫阮氏芝未果,阮氏芝亦多所迴避而未回電,甚至自行更換門鎖,使其無法自由進入該同居處,陳神居乃懷疑阮氏芝另結新歡藉此疏遠,因而惱怒在心。其乃於
101年10月14日上午6時40分許,先守候在其與阮氏芝同居之上開處所門外,嗣乘阮氏芝開門外出上班之際,將阮氏芝推入屋內,自己則趁機衝入該屋內,隨即將第二層大門(即內門)反鎖。陳神居進入屋內客廳後,即質問阮氏芝何以不接聽其電話、也不回電話等情,因阮氏芝均拒不理會,復出言譏諷他年紀大了、又沒有錢了、不想再和他在一起了等語,陳神居因而暴怒至極,雙方並在客廳內爭執、拉扯,其間陳神居竟萌殺意,而基於殺害阮氏芝以洩忿之接續犯意,衝到廚房內先拿取阮氏芝所有平日使用之菜刀,近身朝阮氏芝身體猛力揮砍,幸阮氏芝抗拒且閃避得宜,僅致其受有:⑴下頷右側上緣1處表淺切割傷,3.0公分長,0.1公分深、⑵頸部左下方與胸部交界部位1處表淺切割傷,8.5公分長,0.1公分深、⑶左肩後方1處切割傷,4.2公分長,2.2公分深,傷口路徑方向由後往前,由左往右,由上往下,與水平方向夾約45度角、⑷右前臂尺側1處切割傷,7.5公分長,1.2公分寬,0.7公分深、⑸右前臂尺側有另1處表淺性切割傷,5公分長,0.2公分寬,其下方有多處刮擦傷、⑹右手處口部位1處表淺性切割傷,2.0公分長,0.1公分深;大拇指內側1處表淺切割傷,0.5公分長,0.1公分深、⑺左手大拇指內側1處表淺性切割傷,2.5公分長,0.2公分深,處口部位1處表淺性切割傷,1.5公分長,0.1公分深等銳器傷,並因而使客廳、地板等多處留有阮氏芝血跡。阮氏芝為躲避陳神居之砍殺即負傷逃入屋內主臥室套房內並鎖上房門,隨即於上午6時47分29秒許,以其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其老闆鄭啟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驚恐語氣向其急稱「大哥,救救我,他要殺我」、「大哥,他要殺我,趕快來救我」等語求救,陳神居在該主臥室門外聽到阮氏芝向其他人求援,更驚怒萬分,經以手持之菜刀撬門未果,乃至廚房搬提瓦斯桶撞破臥室房門(此部分毀損未據告訴),衝入主臥室內復與阮氏芝爆發激烈爭吵、拉扯,陳神居心有不甘、恨意猶熾,迅至廚房再取得阮氏芝所有平日使用之水果刀後,即承前開殺人之犯意,將阮氏芝拉進主臥室浴室內,用該水果刀先後割斷阮氏芝之頭髮、上衣與內衣,並將之棄置在主臥室浴室內。此時因阮氏芝之老闆鄭啟華前接獲阮氏芝求救電話而於上午6時57分37秒許撥打110電話後即趕赴現場樓下等候,並於上午7時12分許,會同經勤務中心通報而前往處理之員警 洪英宗 上樓查看,並拍打大門、喊叫、按電鈴,及打陳神居與阮氏芝之電話試圖連絡,因陳神居聽到有人叫門、及電鈴、手機等聲音,惟恐阮氏芝尖叫、喊救,即取來其所有平日所用之毛巾纏繞阮氏芝嘴部,使其無法出聲,使前來查看之鄭啟華、洪英宗無法聽聞。陳神居憶起 阮女 之移情別戀、刻意疏離,又避不見面、換裝門鎖,復遭阮女當面出言激怒、嘲諷,且害怕他人破門而入致其無法遂行犯行,復承前揭殺意,明知頸部係供身體呼吸極重要之部位,為人體要害,如用力施以絞勒,將導致無法呼吸而窒息缺氧死亡,竟先以雙手扼住阮氏芝之脖子,復將原纏繞阮氏芝嘴部之毛巾拉下至脖子處並打結後,把阮氏芝壓制使之仰躺於該主臥室床上,陳神居復跪壓其上,猛力旋轉絞勒阮氏芝脖子上之毛巾,直至阮氏芝已失去知覺雙手攤放兩側不再反抗為止。阮氏芝則因頸部遭絞勒,壓迫左右頸動脈,腦部缺氧窒息而死亡。陳神居見阮氏芝已死亡後,遂於同日(101年10月14日)上午8時19分14秒許(110報案紀錄單登載為「19秒」),以阮氏芝所申裝之屋內市內電話0000000撥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110報案專線,向尚未發覺查知陳神居上開殺害阮氏芝事實之警務人員,表示其已在該處殺死同居人阮氏芝,並向警方自首殺人事實。嗣已等候在外頻頻敲打鐵門卻未聞回應之鄭啟華與員警洪英宗,本欲入門查看,然因門鎖已遭阮氏芝自行更換,經鎖匠到場亦無法開啟第二道鐵門,員警遂通知消防隊攜帶破壞鐵門器材,方能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破門而入,始發覺當場殺人者為已將血衣換下之陳神居,乃予當場逮捕,復扣得陳神居所有用以絞勒阮氏芝死亡而在其脖子上取下之毛巾一條,及用以砍殺阮氏芝之阮女所有菜刀一把等物。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神居(下稱被告)就上開結識被害人阮氏芝之過程,及最終因感情糾葛而萌殺機,並以其所有之毛巾絞勒殺死阮氏芝等事實,固均坦認不諱,惟辯稱:伊與阮氏芝在客廳內爭執時,並無殺人之犯意,且伊沒有聽到阮氏芝打電話的內容,也沒有聽到有人在外的聲響云云。經查:㈠被告與被害人於前揭時間相識交往,後於前開處所同居,被
告並因此與其妻離婚;嗣被告前往外地工作,被害人即將門鎖換掉,拒不接聽被告電話,被告因而懷疑被害人另結新歡,而於101年10月14日趁被害人要離家上班之際,衝入屋內,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後,持菜刀傷害被害人,並拿瓦斯桶撞破被害人躲藏之主臥室房門後,在主臥室之浴室內割斷被害人之衣物、頭髮,再以其所有之毛巾勒斃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8-13頁、第170-171頁、第174頁、本院卷第40、81頁),另有被告及阮氏芝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32頁)。而被害人係因頸部遭勒絞,壓迫左右頸動脈,腦部缺氧窒息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死亡原因經法醫解剖結果,其受有:⑴左右頸動脈上段旁軟組織出血,左側較嚴重,左頸動脈內膜裂傷。⑵頸部左右側肌肉出血。⑶氣管後面軟組織出血。⑷左右眼睛鞏膜、結膜及其周圍皮膚有許多出血點及出血斑。⑸左耳孔出血等外傷,業經鑑定結果確認乙節,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所製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在相驗卷可憑(見相驗卷第41-44頁、第82頁、第49-55頁),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11月2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101年11月16日法醫研究(101)醫剖字第0000000000解剖報告書及該所(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76-7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案發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26-33頁、第45-6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7-49頁背面),且有扣得沾滿血跡而自阮氏芝脖子上取下之毛巾一條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伊一進入屋內,阮氏芝即持水果刀對其亂揮,
伊才將水果刀搶下,但當時伊沒有殺害阮氏芝之意圖云云。惟查,依被告自承本件案發現場之高雄市○○區○○路○○○巷○號8樓之4大門,已因被害人換鎖致其無法進入而先在外守候,迄見被害人外出上班之際,乃迅然將被害人推入屋內,其自己亦趁勢衝入屋內,則其時間必係極為短暫且事出突然,被害人何能有足夠之時間並準備持刀對向被告?且依證人即阮氏芝之老闆鄭啟華於警詢、原審之證稱:當時阮氏芝係以驚恐語氣向其急稱「大哥,救救我,他要殺我」、「大哥,他要殺我,趕快來救我」等語求救,足見被告當時應有客觀上之殺人舉措且必持有足以殺人之兇器欲對被害人行兇,否則若單純質問被害人而與之發生爭吵、拉扯,被害人當不至於以驚恐語氣向證人求救稱:有人「殺」她;再參以前揭現場照片及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客廳牆壁、走道、桌子、椅子、房門口、地板等留有多處且大量之血跡、血抹痕,被害人屍體移置後,原床上陳屍位置有大量血跡,而被告則只有左手食指遭刀劃傷外,其餘身體各處均未有刀傷乙節,亦據被告迭於警詢、原審羈押訊問時自承明確(見警一卷第11頁、原審聲羈卷第6頁),益足證上開多處之大量血跡均為被害人所留下無疑;復有經警在屋內廚房洗手台刀架上扣得之菜刀一把可憑,而該把刀經以棉棒採驗其上血跡結果,均與被害人阮氏芝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分佈機率預估為1.40×10(-23次方),尤可據以斷定被害人前揭所受之⑴下頷右側上緣1處表淺切割傷,3.0公分長,0.1公分深、⑵頸部左下方與胸部交界部位1處表淺切割傷,8.5公分長,0.1公分深、⑶左肩後方1處切割傷,4.2公分長,2.2公分深,傷口路徑方向由後往前,由左往右,由上往下,與水平方向夾約45度角、⑷右前臂尺側1處切割傷,7.5公分長,1.2公分寬,0.7公分深、⑸右前臂尺側有另1處表淺性切割傷,5公分長,0.2公分寬,其下方有多處刮擦傷、⑹右手處口部位1處表淺性切割傷,2.
0公分長,0.1公分深;大拇指內側1處表淺切割傷,0.5公分長,0.1公分深、⑺左手大拇指內側1處表淺性切割傷,2.5公分長,0.2公分深,處口部位1處表淺性切割傷,
1.5公分長,0.1公分深等銳器傷,係被告持菜刀對被害人砍殺時所留之傷勢。至上開傷勢雖均為淺層切割傷,要係阮女閃躲得宜,始未受有更深鉅之致命傷,尚難僅以此傷勢較輕即謂當時被告並無持刀殺害被害人之殺人犯意。是被告所辯稱上情,自非可採。從而,被告係於趁勢衝入屋內質問被害人遭置之不理,復受被害人出言譏諷之際,即已暴怒至極而萌生殺意,隨即持菜刀砍殺被害人未果等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另辯稱:伊不知道被害人有打電話向他人求援云云;
然查被害人確實有打電話給鄭啟華,鄭啟華接到電話,聽到被害人焦急之語氣,馬上離開做生意之攤位,前往被害人住處,並向警方報警等節,業據證人鄭啟華於警詢時、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詰問程序結證綦詳(見警一卷第16-18頁、偵卷第4-6頁、原審卷第109頁背面至116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鄭啟華手機通話紀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4、35、42-44頁、偵卷第33-37頁、原審卷第107頁)。而被告於警偵訊時亦供稱:「後來她躲進去房間關起門打電話,我聽到她打電話給他老闆鄭啟華的聲音」、「她就拿手機打電話,我聽到她打給老闆」、「因為她拿手機一直在打,我怕別人進來,所以用瓦斯筒撞破門進去」「我有聽到她跟人家講電話,我當時只是想趕快將門撞破進去,當時我害怕她叫人來及她大小聲喊」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相卷第46頁、偵卷第13頁反面、第68頁);是被告有聽到被害人打電話向鄭啟華求救一節自堪認定,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
㈣被告復辯稱:伊行兇時並不知道有人在門外面云云;惟查被
告於警詢中自陳:「那時候一直有人打阮氏芝的手機,她一直喊叫,我很害怕就拿毛巾要嚇唬她,叫她不要喊叫。我在屋內與阮氏芝在吵架,我知道有人在敲打鐵門,我怕人家進來,所以我反鎖房門,然後就用毛巾勒住阮氏芝的喉嚨,不讓阮氏芝繼續喊叫。警方到達門口敲打鐵門時,阮氏芝還沒有死亡」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謂:
「然後我聽到門外有聲音,我很害怕,而且她的手機也一直響,要她不要喊,我就到浴室拿毛巾繞在她的脖子上」、「跟阮氏芝打鬥中,有聽到有人叫門的聲音」、「她一直喊,我就將毛巾轉動,我怕她大小聲,我會怕,所以後來我就不知道了,因為當時外面有人在按電鈴,我會害怕」「我聽到外面有人在按電鈴時,正在用毛巾轉她的嘴巴」(見相卷第47頁、偵卷第14頁、偵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至原審時仍陳稱:「我在擰她的毛巾的時候就有人在按電鈴,我怕他們會衝進來,我一邊擰,眼睛一邊看著門邊怕有人衝進來」、「當時怕人進來,所以不去開門」(見原審卷第16頁)、至本院審理時仍供稱:「我知道有人按門鈴」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而證人鄭啟華及洪英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等2人到達現場後,就持續在門外大聲喊叫、並且一直敲大門、按電鈴、撥打阮氏芝、被告之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6頁、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反面、本院卷第70頁),與被告所述有人在敲門、按電鈴、手機一直響等情相符,是被告前開自白自堪信為真實。復佐以證人洪英宗、鄭啟華到場後,因門被鎖住,經叫門、踹門均無人回應,乃通知鎖匠到場開門,嗣後阮氏芝之表妹、支援之警員及消防隊員約有5、6人在外面,而渠等所在之樓梯間不大,寬度約1公尺多,此亦據證人洪英宗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況案發處所之大門雖有2層,然最外層是白鐵材質,有縷空花樣,第二層為木造門,此業據證人鄭啟華 陳明 在卷,並有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0頁反面、警一卷第45頁),故多人在一狹小的空間,不停叫門之吵嘈聲響,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應能穿越案發處之大門,被告事後辯稱伊沒有聽到云云,應為卸責之辭,不足採信。
㈤綜觀被告當時屢因被害人有意迴避、拒不接電話、亦不予回
電,現場又遭受被害人言語刺激,此情此景自係惱怒不已、憤恨難抑,復見被害人閃避得宜,未遭其持菜刀砍殺,而得躲進主臥室內,卻又將主臥室房門鎖上,並打電話向鄭啟華求救,嗣後並有他人前往救援,其於撞破該房門衝進主臥室之際,衡情必已暴怒至極。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凶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被害人傷勢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茲查,本件被告自承多年從事海洋捕撈作業,年歲雖逾五旬,然其力道尚存,否則當無法能搬提瓦斯桶撞破房門,且其身高為167.7公分、體重71.7公斤,身形尚屬結實,有身高體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8-1、178-2頁),而被害人身高僅有158公分(見相驗卷第70頁解剖報告書),身形嬌小。被告明知頸部為人體要害,竟將毛巾打結後,纏繞在被害人脖子上,並將之壓制仰躺於床上,被告復雙腳跪壓其身上,猛力旋轉勒緊被害人脖子上之毛巾(見原審卷第170頁)。足見被告確有施以極大力量用上開毛巾緊勒被害人,欲置之於死方肯罷休之意無疑。是衡酌以上各情觀之,被告當時確係基於殺人之接續犯意,而先持菜刀殺害被害人未果後,再衝入主臥室內以毛巾猛力絞勒被害人直至其死亡之殺人事實,已至堪認定。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其前後接
續以不同工具殺害被害人之舉動,乃係其承一貫殺人犯意而來,應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有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經查:
⑴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得減輕其刑。」該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亦即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5年台上第1634號、72年台上第64
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在殺死被害人後,於當天(101年10月14日)上午8時19分14秒許(110報案紀錄單登載為「19秒」),以被害人所申裝之屋內市內電話0000000撥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110報案專線,向受理之警務人員,表示其已殺死同居人阮氏芝,並向警方明確表示伊要自首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足稽(見警一卷第38-39頁、偵卷第33頁),而其中110報案紀錄單於案件描述欄亦載明「一男子要自『巷』(首)已殺死一名女子請求警方協助」。原審並調取該報案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確有該報案及自首之對話內容屬實,亦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08-109頁)。且獲報前往案發現場查看之鄭啟華於原審亦證述阮氏芝雖有撥打電話向其求救稱「他」要殺我,並未明確告知「他」為何人,其僅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洪英宗告以阮氏芝報案說有人要殺她,即帶同該員警上樓,其間並未提到是誰要殺阮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1頁及背面);員警洪英宗復證稱:伊係於案發後破門進去當時才看到被告,而於當天
8時50分許破門而入案發現場之前,伊並不知道該屋內何人殺何人、何人被殺等事實,因為伊當時都在屋外,並不知道屋內之情況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17頁背面、第12
0頁背面-121頁),復有其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一紙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5頁)。足認抵達現場之員警洪英宗雖經勤務中心通報指派到案發現場,但因一直無法掌握瞭解屋內情狀,自無對被告本件殺死阮氏芝之犯行有已發覺可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有向警察機關自首一節,要無疑議。
⑵按現行刑法第62條規定係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
1日施行,由「應減」修正為「得減」,其立法理由為:「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我國暫行新刑律第五十一條、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日本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於現行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現行刑法既已修正為「得減」,則符合自首規定者是否予以減刑,即應參酌自首人之動機及其他各種情況以定之。查:本件被害人於6時47分打電話給鄭啟華求救,約25分鐘後,警員洪英宗與鄭啟華於7時12分到達,並持續拍打、腳踹大門、按電鈴,被告均置之不理,經過約22分後,被告於7時34分打電話給其姐姐 陳雪美 表示殺了人,其姐姐即勸說要主動向警方自首,然被告經過45分鐘,直至8時19分才打110電話自首,此業經證人陳雪美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8頁反面),復有洪英宗製作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可稽(見警一卷第25、38頁、偵卷第33-41)。被告若人性未泯,則於警員洪英宗到場叫門時,即會放下屠刀,不致釀成大禍;又被告於發覺被害人不動彈後,明知大門外有人,可及時送醫搶救,然被告也未積極尋求協助,任令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其惡性難謂不重;再者,被告之姐陳雪美既已勸被告主動自首,被告竟遲至45分鐘後才向警方自首,若被告已真心悔悟,為何遲遲不打電話,或走出門外,請已在門外之人代為處理?而此段期間鄭啟華分別於7時37分、7時48分打電話請鎖匠過來開門,因第二道門無法開啟,洪英宗乃連絡消防人員到場協助,此亦據證人洪英宗陳明,並有鄭啟華手機通話紀錄可查,門外聲音既如此吵嘈,被告當然知道門外面有人(理由詳如前述),則其選擇以電話向警方報警,而非開門請門外之人協助救護或報警,其應係迫於形勢不得不為,且其心態應在預期邀獲減刑之寬典,而非誠心悔悟。綜上所述,難認被告之自首係出於其內心之悔悟,被告應是因為門外有人無法安全逸去之情勢所逼,及冀於自首減刑之寬典,始打電話報警自首,故本院認雖已符合自首之例,惟無減刑之必要。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該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係分屬不罰或得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被告於原審雖亦曾辯以其患有憂鬱症,一時失去理智,神智恍惚云云。然查,原審法院將被告送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有無上開規定之情形,經該院綜合會談內容及心理衡鑑結果分析,認: 陳員 之人格特質平時內向,少口語表達情緒及壓力,未有適當情緒抒發管道。加上好勝心強,中年面臨生意失敗與婚姻危機對其經濟和自我認同有明顯負面影響,致出現憂鬱症狀,伴隨衝動控制差,遇他人對其自我認同貶損時,易有衝動行為發生。然陳員對現實狀態之認知和判斷辨識力無明顯嚴重缺損情形,故未符合「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等語,此有該院102年3月14日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暨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8-153頁)。是被告情緒上雖有明顯之憂鬱症狀,然尚不符合上開得予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有符合自首之規定,然該條係規定「得減」,原審引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未說明得以減刑之理由已有未備;經本院審酌被告自首時之情形,認無減輕其刑之必要,從而原審依該條規定予以減刑即有未合。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原有美滿家庭,竟不知珍惜,而結交與自己年齡相距約26歲之年輕女子阮氏芝,進而同居,終不能自拔,妻離子散,釀下殺禍,雖於法院審理時坦認殺害同居女友阮氏芝,然仍多所迴避閃爍,言詞之間盡稱係為被害人所害云云,可見其尚未能全然悔悟,心存僥倖,實不足取。且其於質問被害人未獲滿意解釋即憤釀殺機,一時氣憤,竟先後持刀揮砍、繼而以毛巾猛力絞勒被害人頸部,以至氣絕身亡,其對於他人生命之輕率,性情兇暴,可見一斑;但衡諸本件起因,當係被告之經濟狀況已陷困窘,復自認已對被害人真情付出,卻遭此無情對待、不聞不問,情緒難免鬱悶,尋機得以進入同居愛巢之際,竟又遭譏嘲年紀大、沒有錢、已不想在一起了等語,當下不覺怒火中燒、忿恨難抑,情緒失控,始持菜刀、毛巾揮砍絞殺被害人。惟觀之被告前已有賭博、違反公司法等前案科刑資料,顯見其平日行止即未見端正,本應惕勵謹慎,自我控制,竟僅因突遭譏嘲即暴怒不已,並於絞勒殺害被害人之前,尚先持水果刀將被害人頭髮、上衣刻意割斷、割破,足見被告由愛生恨之深,難以自持、無法自拔,終鑄大錯,悔悟未及;再者事發後被告僅願以新台幣(以下同)30萬補償被害人,難以補償被害人家屬頓失親人、天人永隔之終身傷痛,被害人家屬亦拒絕接受等情;惟被告智識程度只有國中畢業,自我情緒控制能力不高,多年以討海維生,復患有強迫症、低落性情感疾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泛焦慮症、睡眠障礙等疾(見偵卷第61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復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並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平日關係、犯罪情節,暨公訴檢察官所求處有期徒刑15年以上,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依其本件犯罪之性質及各項素行資料,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8年,以資懲儆。而被告供以絞殺阮氏芝犯罪所用之毛巾
1條,業經扣押在案,為被告所有持以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65頁),允宜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砍殺阮女所用之菜刀1把,係阮女所有,並非為被告所有,自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