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120號上訴人丙○○○
乙○○甲○○上3人共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因93年重訴字第12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丙○○○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269,85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4,305元;上訴人乙○○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3,520,61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196,596元;上訴人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2,675,5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41,298元,皆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均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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