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78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戊○○於91年2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因涉犯侵占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2年4月11日發布通緝,又因涉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於92年5月30日發布通緝;而甲○○則因涉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於91年6月12日發布通緝,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於92年5月30日發布通緝,又因涉犯侵占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2年6月6日發布通緝。
二、戊○○於93年8月11日晚間約23時45分許,駕駛其向富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富來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及放置甲○○所有4、5只黑色包包(內有行竊工具1批)、2只黑色頭套、5、6雙棉質手套等工具,欲至不詳處所行竊,行經台北市○○區○○街與一江街口附近,未將車輛熄火而停放於該處,適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員警丙○○及丁○○身著警察制服、配槍,並開警局之巡邏車執行勤務巡邏至該地,丙○○及丁○○以其執勤經驗,當時對於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駕駛及乘客產生合理犯罪嫌疑之懷疑,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6條之規定對在上開車輛內之戊○○及甲○○執行盤查,丙○○與丁○○2人先將巡邏車停放於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方,並均下車,依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由丙○○先走近副駕駛座旁,輕敲車窗,示意請戊○○將車窗搖下、引擎熄火及下車出示證件接受盤查,丁○○亦持手電筒站於副駕駛座前方,因戊○○及甲○○如前所述因案分別為法院及檢察署通緝中,其2人為躲避查緝,戊○○仍未將車關閉引擎,僅搖下車窗,提出其兄 戴鳳慶 (現改名為戴銨杙)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供丙○○查核,丁○○即持手電筒趨前輕敲副駕駛座之車窗,亦示意要求甲○○搖下車窗出示證件接受盤查,甲○○未予理會仍拒絕出示證件。嗣丁○○以手電筒照明甲○○乘客座位置,發現甲○○腳下有手套、頭套及不明物體,丁○○以其執勤經驗,主觀上認為甲○○、戊○○可能為強盜集團,因恐攜帶足以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品,而依警職法第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打開該車之右前車門請甲○○出示證件,甲○○仍未予理會,丁○○即身體彎進上開車輛右前車門,欲拿出甲○○腳下不明物體實施檢查(黑色背包及深色提包),丙○○亦再要求戊○○出示證件,戊○○仍再佯作尋找,甲○○見狀即以手碰戊○○右臀側部2、3下之方式,示意停車未熄火之戊○○逃離現場,甲○○並與丁○○在車內該座位旁,相互拉扯該只提包,戊○○及甲○○均明知丙○○及丁○○均為依法執行警職法盤查勤務之公務員,丙○○站於該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外,檢查戊○○證件,丁○○亦上半身仍彎在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座位旁,因盤查而與甲○○相互拉扯該只提包,戊○○乃與甲○○共同基於妨害丙○○及丁○○依法執行公務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戊○○即以將方向盤往左急轉,踩足油門加速逃離現場之強暴方式妨害丙○○與丁○○執行公務,致使丙○○與丁○○必須立即抽身往後跳開閃避,避免為告訴人自小客車撞擊,而使丙○○及丁○○立即停止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在戊○○駕車離去之際,丙○○及丁○○見狀後,立即開槍朝上開車輛射擊,仍無法阻止戊○○及甲○○離去。嗣戊○○因受到槍傷與甲○○共同搭乘不知情之 吳敏信 所駕駛之計程車至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醫,經馬偕醫院通報中山分局,始由警拘提戊○○到案而知上情,至甲○○則仍逃逸無蹤,僅在戊○○駕車離去之際,丙○○持有戊○○提出受檢之戴鳳慶駕駛執照1張及丁○○即時拉下該只深色提包(內有大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鐵撬2支、梅花扳手1支、大型平嘴鉗1支、鑰匙3支)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伊駕駛該部汽車搭載甲○○及攜帶行竊工具,欲行竊前於前開時、地未關閉引擎臨時停車,穿著制服之警員丙○○、丁○○前來盤查,伊出示其兄戴鳳慶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供丙○○查核,甲○○未能提供證件及下車,遂以手碰伊右臀側部2、3下之方式,示意伊駕駛該車逃離現場,伊即在警員丁○○與與甲○○相互拉扯該只提包時即將方向盤往左急轉,踩足油門加速逃離現場,嗣因員警開槍防止其逃逸而使其受有槍傷至馬偕醫院治療之事實(93年度偵字第16106號偵查卷㈠第19頁至第22頁、第
36頁至第37頁偵訊筆錄,及第148頁至第150頁及第249頁至第254頁訊問筆錄參照、本院卷第28、84頁)等語,惟否認有衝撞警員之妨害公務犯行云云。
二、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
證人警員丙○○及丁○○、富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岸 、載送被告戊○○至醫院之計程車司機吳敏信等4人於偵查中均供前具結,其中證人丙○○、丁○○向檢察官詳述渠等盤查被告戊○○及甲○○前後過程、該部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及對該車開槍、查獲被告戊○○後之處理方式與發現該枚彈殼之情節等(偵查卷1第166、220頁),另證人陳岸證述被告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過程(偵查卷1第237頁),另證人吳敏信載送被告戊○○至醫院之情節(偵查卷1第237頁)渠等4人分別在原審、本院具結證述時亦未否認在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非任意性之陳述等語,且均與被告戊○○、共同被告甲○○間俱無親屬與僱傭關係,業經渠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結證明確,是以證人丙○○、丁○○、陳岸、吳敏信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證人丙○○、丁○○、陳岸、吳敏信於偵查中之陳述可採為證據,其偵查筆錄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參照)(被告戊○○及其新人於本院審理中又陳明對渠等4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
三、惟查:㈠前揭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富
來公司負責人陳岸、計程車司機吳敏信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同上偵查卷第第238頁至第240頁訊問筆錄參照),並有戴鳳慶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52頁),另被告戊○○與共同被告甲○○接受警員盤查、逃逸之過程(除被告戊○○持不明槍械擊發子彈部分外,如後述),並經證人丙○○與丁○○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結證屬實,其2人所證內容,前後一致,彼此吻合,至於證人甲○○於本院雖證稱:伊在警察盤查時拍戊○○大腿,僅表示伊要將皮包交予警察,並非示意戊○○駕車逃離云云,核與被告戊○○、證人丙○○與丁○○等人間之供證不符,且當時被告戊○○已提出其中之證件供警員丙○○檢查,尚無立即逃逸之必要,而當時甲○○經警員丁○○多次索討證件無著,且其座位處仍放置內裝有可疑行竊工具1批,拒不交付警員檢查,卻輕碰拍戊○○大腿後,被告戊○○隨即駕車逃離,顯然甲○○該動作,即是暗示被告戊○○駕車逃逸,而被告戊○○亦心領意會,知悉涵意,始會駕車離去,至為明顯,甲○○此部分之證述,應屬推諉之詞。
㈡次按警職法第6條第1項共列舉6款事由,警察得於公共場所
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藏匿之處所。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再依警職法第7條第1項亦規定,警察依第6條之規定執行臨檢與盤查時,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本件證人丙○○與丁○○於原審及偵查中均證稱:伊等2人於93年8月11日晚間23時45分許,穿著制服、配槍,並開警用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適至一江街與四平街路口,因伊2人於該處有多次查獲不法事證之經驗,當看到當時只有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在路邊,因為沒有熄火,因此伊等觀察後認為可疑而皆產生合理的懷疑,以其實務與執勤經驗的經驗法則,這個地點曾經查獲多起販賣毒品交易、槍械、大陸偷渡客的案件,而這些案件被查獲的人很多都是在車上交易沒有熄火,與本件情況相類似,於是丁○○先將巡邏車開至被告所駕駛該部汽車車前,伊等均依據警職法第6之規定下車盤查這部小客車。並依警職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告訴被告及甲○○出示證件,在甲○○找尋證件時,丁○○以手電筒照到甲○○腳踩著4、5個包包,包包旁邊有手套、頭套,丁○○直覺認為可能是強盜集團,且由於甲○○不出示證件,其則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先請甲○○下車,但甲○○不配合,丁○○看到甲○○腳下不明物體後,再依據警職法第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認為甲○○有攜帶足以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健康之物,欲伸手要去看甲○○腳下的包包的東西等情(原審卷第123至138頁,偵查卷1第168、170、171頁),則警員丙○○及丁○○因曾多次在案發地點查獲交易毒品之刑事案件,且犯罪型態皆是在自小客車上未熄火從事交易之情況,因而產生有犯罪嫌疑發生之合理懷疑,故其二人乃請被告及甲○○出示證件、進行盤查之行為,並請被告戊○○與甲○○出示證件受檢,且因甲○○拒絕出示證件,且目視及於車內之甲○○持有顯與當時夏季時節不合之手套、頭套等物品,而懷疑甲○○腳下之物可能為足以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而予以檢查,符合警職法第6、7條之相關規定,應屬合法執行公務之行為,具有適法性,應無疑義。
㈢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駕駛(指被告戊○○)直接把
車子方向盤往左打並聽踩油門聲音,我立刻又往後退(往一江街36號正對面),該車即從我前方右往左,靠近我約30至
50公分」(偵查卷1第168、169頁),其於原審中就此部分之情節亦為相同之證述(原審卷第77、78頁),證人丁○○於偵查中亦證稱:「他車子已經開動往前,當時我上半身在車子裡面所以我就後跳開」、「因為前方被我們巡邏車擋住,所以他是左轉往前移動」(原審卷第80、81頁),被告戊○○亦坦承將其證件交予警員丙○○檢查,警員丁○○向甲○○要求出示證件,但甲○○無法提供,丁○○與甲○○有拉扯該提包等語(原審卷第79、83頁),其雖翻稱開該車時,警員丙○○、丁○○均在駕駛座旁云云(原審卷第83頁)要與事實不符。準此,被告戊○○對於身著員警制服之證人丙○○及丁○○依法執行臨檢盤查勤務時,其與共同被告甲○○為避免緝獲,被告戊○○先出示不實證件,甲○○則藉機拖延時間,而當員警發現可疑,進一步欲作查證其2人身份及其車輛時,警員丙○○仍立於駕駛座旁,警員丁○○亦彎身尚在盤檢車內甲○○腳下之包包時,被告戊○○即由甲○○暗示駕車逃離,並踩足油門加速駕車逃逸離去,強制警員丙○○、丁○○必須閃避車身,以免受該車撞擊,並因而使警員丙○○、丁○○立刻終止該依法執行臨檢之公務行為,則被告戊○○採取此種逃避方式,顯已對警員依法執行職務而施強暴之程度,被告戊○○所辯僅駕車逃逸,並無妨害公務云云,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罪。被告戊○○與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雖在警員警員丙○○、丁○○依法執行公務時,同時施以強暴行為,其主觀上僅有一個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意思,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實質一罪。至於公訴意旨以被告戊○○另於接受警員丙○○檢查證件時,趁彎腰作勢欲開車門下車之際,迅速取出殺傷力有無不明之槍械乙把朝外擊發一槍云云,公訴人認為被告戊○○涉有此部分犯行,係憑證人丙○○、丁○○之證述及事發後翌日上午6時許,轄區另一巡邏員警 馬志憲 在現場鄰近水溝蓋處尋1枚彈殼等執為論據,惟據被告戊○○迭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持有槍械朝外擊發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被告戊○○並無持槍械擊發子彈,亦無聽聞槍聲等語(本院卷第81頁),再者,另以鋁座採取被告戊○○雙手虎口微物跡證作火藥殘跡化驗,均未檢出射擊火藥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930168085號鑑驗通知書乙份附卷可稽(偵查卷2第130頁),被告戊○○是否持用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朝外擊發,已屬可疑,而該4417─HW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後,經鑑定車內跡證後,僅遺留有被告戊○○之血液,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月8日刑醫字第0930171060號驗書附卷可參(同偵查卷1第186號),亦未發現有任何槍械,且現場採獲非屬警用之彈殼乙枚,雖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屬制式彈殼(同上偵查卷1第188頁),惟該枚彈殼尋獲時,距離案發時,已近6小時之久,且該處地點複雜曾經查獲多起販賣毒品交易、槍械、大陸偷渡客等案件,業據證人丙○○、丁○○證述如前,是以並不足推斷該枚彈殼為被告持有或使用任何槍枝擊發後所遺留,另證人丙○○、丁○○聽之疑似槍響,然時值深夜,該處視線不佳,警員2人並未親眼詳細目視造成該聲響為何物,是否為被告戊○○駕駛該車操控方向盤往左疾速駛出所造成之聲響,亦不無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持起訴殺傷力有無不明之槍械乙把朝外擊發之事證,自難僅憑證人丙○○、丁○○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又被告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於其所犯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戊○○並未自其車內取出持有不明物體攻擊正在執行公務之警員,原審認為被告戊○○由車內取出一不明之物體,在僅距離2公尺以內之近距離,向外攻擊警員丙○○云云,自有未洽,被告戊○○上訴否認有妨害公務,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因恐遭警發現其為通緝之被告,對於員檢依法執勤行為極度不配合,且在員警臨檢勤務行為尚未完成之際,在員警身體尚在其所駕駛之車內檢視車內物品時,枉顧員警人身安全,駕車加速揚長而去,足見其漠視公權力之合法行使暨其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刑事第22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宋祺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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