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龔君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4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白雪公主」非法重製光碟壹套(共拾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其意圖散布而在拍賣網站上公開陳列及持有之行為,均為散布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著作權乃為權利人心血腦力之結晶,被告對他人著作權毫不尊重,竟擅自販售非法重製之光碟,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販賣盜版光碟之數量僅一套,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悟,且已與告訴人七厘米公司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十萬元,此有和解書及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各一紙在卷可參,經此次起訴、審判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代理人乙○○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未扣案之「白雪公主」非法重製光碟一套(共十片),雖由告訴人買受,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仍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兒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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