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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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㈡字第60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九十年十二月間行使偽造文書,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六三號以偽造文書罪判處四月確定。足見受刑人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受刑人「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二、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增訂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而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則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六號刑事判決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確定,此有卷附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緩刑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算五年,迄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始屆滿,該案雖依修正前刑法而宣告緩刑,但新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五年,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算五年,迄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始屆滿。詎受刑人竟於緩刑前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故意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六三號刑事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確定,此有前開二件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核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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