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損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
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100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1年10月24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5952號判決應執行有其執行1年6月確定,於93年4月2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6年3月17日下午17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95巷口興隆市場平面停車場,因補發停車卡事宜,與該停車場人員發生爭執,遂返回家中取出其所有之鐵鎚至該停車場,毀損由乙○○所管理位於該停車場之自動繳費機、取票機門窗玻璃、電話機、密碼機、欄杆、告示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三)扣按鐵鎚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又被告先後以鐵鎚毀損自動繳費機、取票機門窗玻璃、電話機、密碼機、欄杆、告示牌之動作,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應係承於單一毀損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請依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論處。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檢察官陳玉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