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04號原告城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吳宗輝 律師 李依蓉 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1月10日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第1項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96年3月23日,變更其聲明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5月26日,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由原告仲介被告 賴文權 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289之12地號土地及被告乙○○○所有坐落該土地48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委託銷售總價為40,000,000元,委託期限自95年5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服務報酬依為委託銷售價格4%。原告恪遵所託,覓得買主後,以電話試圖聯絡被告未獲回應,詎原告查詢系爭房地之謄本資料,發現被告已於同年11月21日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訴外人 高小晴 ,顯已構成違約。依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如於委託期限內自行出售時,應依約定之委託銷售價格4%支付服務報酬,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0元(計算式40,000,000x4%=1,600,000),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且被告於95年11月2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訴外人高小晴,復由高小晴以系爭房地設定登記41,76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復華商業銀行,此有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委託銷售期間內,將系爭房地違約出賣並移轉予高小晴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該約款雖稱服務報酬,惟當事人真意應係違約金之約款)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秀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