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432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20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193號、94年度偵緝字第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又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貳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含直徑柒點捌釐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壹顆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參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含直徑柒點捌釐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誣告案件,先後兩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九一一號及原審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六八號各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後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以上所處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刑為九月,甫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悛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之槍械與子彈,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底某日,在國道二號高速公路中和交流道(位於臺北縣中和市)某處,向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購得由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枝(查獲後編定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而於購得後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七分許遭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有之。
三、甲○○另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及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與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前之一月間某日,在位於臺北縣板
橋市○○路之某模型玩具店內,以四千五百元之價格購得由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乙枝;復於數日後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處,向 蘇逸玄 (未據起訴)以三千元之價格購得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乙枝、含直徑七點八釐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貳顆(另尚有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子彈之改造子彈與土造子彈各乙顆)。並於二日後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四樓之住處,將所購得之土造金屬槍管換裝於上開金屬玩具手槍上,以此方式將該金屬玩具手槍改造成可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查獲後編定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而製造之。㈡於九十四年四月底某日,同在上模型玩具店內,以四千五百
元之價格購得由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乙枝;復於數日後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處,再向蘇逸玄以三千元之價格購得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乙枝(另尚有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子彈之改造子彈四顆)。並於二日後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四樓之住處,將所購得之土造金屬槍管換裝於上開金屬玩具手槍上,以此方式將該金屬玩具手槍改造成可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查獲後編定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而製造之。
四、嗣警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七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十三樓之五,自甲○○所攜背包內起出其於九十三年底所購得而持有之改造手槍乙支(查獲後編定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於九十四年一月間所製造之改造手槍乙支(查獲後編定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於九十四年一月間所購得而持有含直徑七點八釐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貳顆而查獲;復於同年五月六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在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四樓之住處內,起出其於九十四年四月底某日所製造之改造手槍乙支(查獲後編定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而查獲。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金屬槍管及將玩具手槍以換裝金屬槍管方式改造成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事實與查獲過程,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不諱,復有扣案改造手槍三枝(查獲後編定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二顆(其中一顆業於送鑑定時試射)可資佐證,堪信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上述扣案槍枝及子彈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槍枝部分均係由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方式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另子彈二顆均係具直徑七點八釐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乙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刑鑑字第○九四○○一八八二五號及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刑鑑字第○九四○○七一九一二號槍彈鑑定書各乙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拍攝扣案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之相片三幀附卷可為佐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及金屬槍管與製造改造手槍之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㈠被告自九十三年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查獲時止
持有上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乙支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部分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施行(以下稱為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之條款則稱為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其中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各式槍砲」之槍砲定義規定並無變更,而修正前第十一條第四項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各式槍砲罪之規定,則移列於修正後第八條第四項,法定刑亦由原定之「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法前後刑之輕重,以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應適用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將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改裝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核屬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各式槍砲」之行為;另金屬槍管則為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所定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並業依上開規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核被告甲○○所為,⒈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持有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之部分),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查獲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係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惟經本院審認後認不成立該罪(詳后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尚有未合,應成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⒉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關於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各式槍砲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列於修正後第八條第一項,法定刑則由「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修正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首次製造改造手槍之犯行雖係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為之,然其連續製造改造手槍之最後行為既係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所為,自應依其連續行為之最後行為時法即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參照),核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持有土造子彈二顆部分,條文未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持有金屬槍管兩枝之部分,條文未修正)、修正後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製造二枝改造手槍部分)。被告製造改造手槍後之犯罪性質當然包含製造後持有之行為,是被告製造改造手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購入金屬槍管及子彈而持有之行為,係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其中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論處。而被告購買金屬槍管時係依槍枝型式指明特定型號以供改造玩具手槍使用,此經其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明確(參原審審判筆錄第四頁),故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二罪間,有目的與手段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其中較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先後兩次製造改造手槍,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二罪間,方法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後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以上所處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刑為九月,甫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就所犯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應依法遞加之。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公訴人對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係認被告涉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原審認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認為起訴事實部分,未予諭知法條變更適用,尚有未合。又對於扣案之子彈二顆,其中一顆業經送鑑定時試射完畢,已不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原審於主文中對於其中已不具違禁物性質之子顆一顆,以子彈性質沒收,雖於理由中說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由宣告沒收,惟以送鑑後鑑定機關已將子彈試射而不存在,即無子彈可供沒收問題,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而據上論結欄內漏列刑法第51條第7款之適用,亦屬未合。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判決。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與執行紀錄(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素行不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參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智識能力非差,其持有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與製造槍砲之行為已造成社會安全之危害,且數量非微,復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首次遭查獲後又再為相同犯行,顯見並無悛悔之意,惡性匪淺,惟於審理中能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對於扣案改造手槍三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及未經試射含直徑七點八釐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乙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警方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另扣得之改造子彈與土造子彈各乙顆、九十四年五月六日扣得之改造子彈四顆及改造手槍半成品二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均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刑鑑字第○九四○○一八八二五號及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刑鑑字第○九四○○七一九一二號槍彈鑑定書各乙份附卷可稽,核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槍彈而不屬違禁物品,亦非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所定沒收要件均為不符,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又警方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扣得之砂輪機乙臺、比例尺乙個、電鑽機乙台及銼刀乙支等物,公訴人雖認係被告改造手槍所用之工具,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該等工具或係友人寄放,或為自己從事音響維修時使用,並未用為本件改造手槍之用等語,並明確陳稱本件拆換槍管並未使用任工具,僅係以徒手鎖緊之方式為之(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三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第一百一十六頁,及原審第三十一頁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按被告既坦認改造手槍之犯行,衡情應無徒就改造方式之犯罪手段為不實否認之必要與實益,而遍閱卷證亦無任何事證可資認定該上開工具確係供被告改造手槍所使用,其此部分辯解堪信屬實,是上開扣案工具並非被告本件製造改造手槍犯罪使用之物,已足認定,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沒收要件不符,復不屬法定應為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品,自亦無於被告刑之宣告項下併為沒收之餘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尚以:扣案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
號之改造手槍乙支,係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一月底至同年五月六日期間內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四樓之住處內,以將玩具手槍更換先前購入金屬槍管之方式製造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情,因認被告就此亦涉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扣案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刑鑑字第○九四○○一八八二五號槍彈鑑定書及扣案砂輪機乙臺、比例尺乙個、電鑽機乙台及銼刀乙支等物,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此等改造手槍犯行,辯以該改造手槍係伊於九十三年底在國道二號高速公路中和交流道某處,向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以五千元之價格購得,購得之狀態即為查獲之時狀態,未曾自行換裝槍管或為其他改造行為等語。
㈣經查:
1扣案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
,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刑鑑字第○九四○○一八八二五號槍彈鑑定書等證據,固得為被告非法持有該改造手槍之證明,惟尚無從徒憑此遽認該改造手槍係被告自行換裝槍管而成,是以被告是否有換裝該改造手槍槍管之行為,仍需有其他證據證明之。
2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號十三樓之五,自被告甲○○所攜背包內起出扣案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後,被告於警詢中始終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友人 彭星維 所寄放(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九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八頁)。雖其嗣於偵查中坦認為其持有(參上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惟遍閱卷證並無任何關於被告坦認以換裝槍管方式改造上開改造手槍之自白。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第二度遭查獲並扣得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乙枝後,在偵查及警詢中雖均坦認有以換裝槍管方式改造手槍之行為,然並未具體說明所指自行改造之手槍為何,則其所稱自行改造手槍之行為究係指九十四年五月六日所查獲之改造手槍,抑或包含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查獲二枝改造手槍之全部或其一?此由警詢及偵查筆錄之記載尚難區辨,檢察官及司法警察亦未就此訊問明確,則被告是否確曾為製造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之自白,容非無疑。又被告於警詢中即已坦認曾前後兩次共向蘇逸玄購得槍管二支及八顆子彈,並均已為警扣案(其中兩顆子彈即為上開有罪部分經沒收之部分,另六顆子彈扣案後經鑑定不具殺傷力,已詳如前述)等語(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三號偵查卷第七十四頁,則被告改造手槍既係以換裝槍管方式為之,客觀上其購得兩枝槍管理應僅能改造兩枝手槍,此亦與被告在原審審理中所稱其僅換裝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扣案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槍管及九十四年五月六日扣得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槍管,而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查獲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則未曾為換裝槍管或其他改裝行為,該槍枝購得之狀態即為查獲之時狀態等辯解,相為合致。
3又被告換裝槍管之方式係以徒手方式旋轉拆換,並未使用
工具,此經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三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第一百一十六頁及原審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及審判筆錄第四頁、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則被告改造手槍是否確有使用扣案砂輪機乙臺、比例尺乙個、電鑽機乙台及銼刀乙支等工具,尚難得其確定。
況該批工具係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查獲,在別無其他明確事證佐參之情形下,尤難遽指係供被告換裝前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即已遭查獲之改造手槍槍管所使用,是扣案工具亦不適合作為被告製造槍枝犯罪事實之證明。
4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有以將玩具手槍更換
先前購入金屬槍管之方式製造扣案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本院認卷存事證就此部分作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循據前開之說明,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起訴論科之製造槍枝犯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載判上一罪關係,爰不無罪之諭知,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1條前段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刑事第7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蔡光治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1條前段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